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02民初1669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上营乡好水村后庄社。 原告:***,女,汉族,甘肃临洮县人,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600485366,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东关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承揽费用17180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257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众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色摇篮潜能开发婴******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色摇篮潜能开发婴******园;工程地点:武都区;承包范围:草坪约2000m2、塑胶地板约1700m2,踏步260米、护角210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草坪66元/m2、地板80元/m2、踏步75元/米、护角18元/米;工程总造价(人民币):约叁拾叁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一万元作为工程款预付款,待PVC塑胶地板主材到达工地,甲方给乙方支付十万元,***未收到款项乙方有权不再进场施工,工地施工进度执延误其责不在乙方,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兰州众佑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8月9日兰州众佑源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公司注销后未清算的债权由股东继承。2016年5月18日三原告共同出资注册兰州众佑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三名股东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2日经被告项目经理***对项目核算,塑胶地板1965m2、楼梯踏步间塑胶243m2、塑胶防护角220m、室外草坪860m2、房顶草坪360m2,共计241905元。截止2019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向原告**支付幼儿园塑胶板款70000元,剩余费用171905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171905元不属实,工程总价为169944元,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4399元工程款,被告仅欠25545元工程款未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没有页码、没有骑缝章,有一部分是手填写的,合同不真实,应当以我们提交的结算单为准,双方进行结算应该是和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和***,***的两处签字也不一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一页、《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四页,欲证明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注销,**、***、***是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一份四页,欲证明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市国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 3、《幼儿园塑胶地板收方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经理***对幼儿园项目核算,塑胶地板1956m2、楼梯踏步间塑胶243m2、塑胶防护角220m、室外草坪860m2、房顶草坪360m2,按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共计为241905元,双方对核算金额均无异议;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7日、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账号为6228481218414586674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幼儿园塑胶地板款,以上两笔转账共计70000元,尚有承揽费用171905元未支付。 被告围绕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并以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69944元。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到庭质证,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合同中手写的不予认可,手写的是自己填上去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和**,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储存的介质向法庭予以说明,该份证据没有和原件对比,且上面***的签字和前一份***的签字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1、2、3、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到庭质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无原告签名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以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三原告**、***、***控股的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金色摇篮潜能开发婴******园,工程地点:武都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草坪约2000m2、塑胶地板约1700m2、踏步260米、护角210米,工程单价:草坪66元/m2、地板80元/m2、踏步75元/米、护角18元/米,工程总造价约叁拾壹万元整,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辅材等甲方通知施工日期,正常施工周期7天,若由于甲方其他工程施工方进度的影响或地面条件的不满足,乙方有权不进场施工,其余情况下,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一万元作为工程款预付款,待PVC塑胶地板主材到达工地,甲方给乙方支付十万元,***未收到款项乙方有权不再进场施工,工地施工进度执延误其责不在乙方,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兰州众佑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2月12日,双方对项目进行核算,合计241905元,截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总计向原告转账7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8月9日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准予注销,故现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承揽费用17180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257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905元,已支付70000元,还剩余171905元未支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及《幼儿园塑胶地板收方单》、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9日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准予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案中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属于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故该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1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计1971.5元,由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社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