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1、**2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承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1、**2的诉讼请求,并由**、**1、**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页码及骑缝章,并且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的内容系**等人自己手写,合同没有完整性与连续性,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两份合同对塑胶地板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约定塑胶地板的价格为56元每平方米,而本案中**等人提交的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合同中塑胶地板的价格却高达80元,显然,合同中工程概况手写部分内容系**等人自己填写。(二)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等人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虽然工程已经完成,但至今双方并未结算,国丰公司认为应当在双方实际测量铺设面积,并且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等人虽提交了所谓的国丰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单”,但**不能代表国丰公司,**等人结算应该与国丰公司进行,并经国丰公司签字或**确认。退一步讲,**等人提供的“结算单”系拍摄的照片打印件,明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征。首先,该证据系电子数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条、第23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故**等人应当提供储存该电子数据证据的介质;其次,该份证据系微信图片打印而来,没有原件可以核实其真实性;最后,**等人提交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最后一页中**的签字字迹明显与“结算单”的字迹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该份证据明显不是**所出具。二、**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315000元,国丰公司多次要求**等人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等人仍拒绝向国丰公司提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1、**2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 ; **、**1、**2辩称,一、**等人一审中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与本案事实印证了**等人的诉讼请求。《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合同虽然没有骑缝章、签订日期,但骑缝章和签订日期不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必要条件,涉案合同手填部分内容,是在国丰公司对合同阅读了解以后在合同末页签字**确认的,国丰公司对合同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否则不会签字**确认。二、关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单价。本案合同中约定塑胶地板80元/㎡,另案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塑胶地板56元/㎡(不含自流平),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原因有二。其一,另案中合同约定塑胶地板56元/㎡是不包括做自流平的价格,而本案合同中约定塑胶地板80元/㎡是包括做自流平的价格。其二,本案合同于2017年2月签订,另案合同是2016年5月24日签订,两份合同签订的日期不同,工程施工的时间也不同,因原材料价格及市场价格调节等因素,合同单价前后出现差异实属正常。三、合同签订后,**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国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等人承揽涉案工程且工程已完成的事实予以承认。2017年12月12日,**等人与国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核算共计241905元,且项目经理**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国丰公司认为“结算单”系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是国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允许**1在其电脑上拍摄打印且亲自签字予以认可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为一审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四、涉案工程已经国丰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结算认可,且截止2019年4月23日国丰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171905元未支付,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经双方结算并按“结算单”进行支付。同时,国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出具的,没有**等人的签字**,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69944元。五、**等人与国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由**、**1、**2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进行报价,因此**等人才以低价承揽该项工程。如果国丰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人不可能以此价格承揽该项工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1、**2的合法权益。 ; ;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丰公司支付所欠**、**1、**2的剩余承揽费用17180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257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国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以国丰公司为甲方,**、**1、**2控股的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金色摇篮潜能开发婴******园,工程地点:武都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草坪约2000m2、塑胶地板约1700m2、踏步260米、护角210米,工程单价:草坪66元/m2、地板80元/m2、踏步75元/米、护角18元/米,工程总造价约叁拾壹万元整,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辅材等甲方通知施工日期,正常施工周期7天,若由于甲方其他工程施工方进度的影响或地面条件的不满足,乙方有权不进场施工,其余情况下,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一万元作为工程款预付款,待PVC塑胶地板主材到达工地,甲方给乙方支付十万元,***未收到款项乙方有权不再进场施工,工地施工进度执延误其责不在乙方,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兰州众佑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2月12日,双方对项目进行核算,合计241905元,截至2019年4月23日国丰公司总计向**转账70000元,后再未支付款项。2019年8月9日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准予注销,故现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1、**2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国丰公司总计应支付工程款241905元,已支付70000元,还剩余171905元未支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及《幼儿园塑胶地板收方单》、**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2019年8月9日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准予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案中国丰公司所欠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属于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故该公司的股东**、**1、**2有权向国丰公司主张债权。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由国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2剩余工程款171905元。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计1971.5元,由国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涉诉工程的负责人。 ;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等人提交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印证国丰公司与**、**1、**2控股的兰州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达成协议及国丰公司已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国丰公司上诉对涉诉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由**等人自己填写,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庭审中国丰公司明确表示对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手写部分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国丰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名**应视为对合同所有内容的确认。合同中虽然没有签订时间、页码及骑缝章,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国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国丰公司上诉表示对《福利院塑胶地板收方单》有异议,该收方单虽系拍照打印件,但涉诉工程的负责人**在其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国丰公司对结算的数额表示认可,故国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 ; 综上所述,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上诉人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