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佑公司)承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众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众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众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众佑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所谓的国丰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单”,但**不能代表国丰公司,众佑公司结算应该与国丰公司进行,并经国丰公司签字或**确认。退一步讲,众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拍摄的照片打印,明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征。首先,该证据系电子数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条、第23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故众佑公司应当提供储存该电子数据证据的介质。其次,该份所谓的“结算单”,系微信图片打印而来,没有原件可以核实其真实性。再次,众佑公司提交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最后一页中**的签字字迹明显与该份“结算单”的字迹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该份证据明显不是**所出具。最后,双方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施工结束,乙方自行检查无质量问题后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后地板移交甲方”。根据约定,验收时应双方签字。故一审法院将众佑公司提交的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和证据真实性且没有国丰公司签字、**确认的所谓的“结算单”作为本案主要的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国丰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经国丰公司实际测量施工面积后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271840元,一审法院将未结算的工程认定为已经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庭审过程中,国丰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印证众佑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其单方制作,两份合同对塑胶地板的约定明显不一致,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约定塑胶地板的价格为56元每平方米,而第二份没有签订合同时间(众佑公司称该合同签于2017年2月)的合同塑胶地板的价格却高达80元,显然,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概况手写部分内容系众佑公司自己填写。二、众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标准施工安装,造成塑胶地面返工,并且还有部分项目未完成施工,当时双方都是认可的,众佑公司委托国丰公司对返工和未完成项目进行施工,众佑公司也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对该部分价款予以扣除,国丰公司对塑胶地面进行了返工修复,对未完工的项目进行了继续施工,共产生费用31239元,该费用应当依法由众佑公司承担。三、众佑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315000元,国丰公司多次要求众佑公司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众佑公司仍拒绝向国丰公司提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众佑公司辩称,一、众佑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事实印证了众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众佑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2月12日众佑公司与国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核算共计316184元,且项目经理**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国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众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拍摄的照片打印,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征。众佑公司认为,该结算单虽系拍摄的照片打印,但该“结算单”系众佑公司的项目经理**允许另案的***在其电脑上拍摄打印且亲自签字予以认可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为一审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二、涉案工程已经国丰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结算认可,且截止2018年9月16日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l5000元,仅剩余工程款ll84元未支付,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经双方结算并按“结算单”进行支付,否则国丰公司不可能向众佑公司支付超出其辩称的27l840元工程款。同时,国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出具,没有众佑公司的签字**,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为国丰公司所述的27l840元。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众佑公司提交《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等内容,国丰公司对众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说明国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予以认可,现国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约定不合理,显然与一审庭审质证意见相悖。四、国丰公司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均提到返工修复产生了费用31239元。双方结算时,国丰公司并未提出众佑公司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工修复,也未提出工程未完工。国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是单方出具的,没有众佑公司的签字**予以确认,该清单不能证明众佑公司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也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众佑公司造成,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由众佑公司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进行报价,因此众佑公司才以低价承揽该项工程。如果国丰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众佑公司不可能以此价格承揽,众佑公司会以含税价格进行报价并承揽该项工程。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众佑公司的合法权益。;; 众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丰公司支付所欠众佑公司的剩余承揽费用118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13.47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国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以国丰公司为甲方,众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陇南市儿***院,工程地点:武都区,承包范围:塑胶地板镶边上墙、楼梯安装PVC包角带防滑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配合甲方施工方案,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工程单价:56元/平方(不含自流平)做自流平12元/m2(走道约1000平方),工程总造价:约348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主材***喜太郎2.1mm厚,辅材采用四方恒红(自流平、胶水)。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辅材等甲方通知施工日期,正常施工周期25天,若由于甲方其他工程施工方进度的影响或地面条件的不满足,乙方有权不进场施工,其余情况下,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0.5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每做完一层付该楼层的80%,施工完毕付10%,验收合格付到95%,留5%质保,质保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众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1月10日,双方对项目进行核算,合计316184元。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16日国丰公司总计向众佑公司转账315000元,后再未向众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众佑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众佑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众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国丰公司应支付众佑公司工程款316184元,已支付315000元,还剩余1184元未支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及《福利院塑胶地板收方单》、众佑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由国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众佑公司剩余工程款1184元;二、驳回众佑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国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涉诉工程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众佑公司提交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印证国丰公司与众佑公司就涉诉工程达成协议及国丰公司已付工程款315000元的事实。国丰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对塑胶地板的价格约定不一致,故众佑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工程概况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其自己填写,经核对,国丰公司与众佑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且《福利院塑胶地板收方单》中对塑胶地板按每平米56元进行计算,故国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丰公司上诉表示对众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福利院塑胶地板收方单》有异议,该收方单虽系拍照打印件,但涉诉工程的负责人**在其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国丰公司与众佑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国丰公司对结算的数额表示认可,故国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国丰公司上诉认为涉诉工程总造价为271840元,系其单方计算而来,众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国丰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远远超过上述数额,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国丰公司上诉认为众佑公司委托国丰公司对返工和未完成的项目进行施工,也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对该部分价款予以扣除,但一审庭审中,众佑公司明确表示对国丰公司提交的未完工及返工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且一、二审中国丰公司均未提交众佑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证据,故应由国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