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阎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本案已因管辖而移送过一次,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再次移送;2、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在北京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该地点是其经常居住地;3、本案系公司股东因内部承包经营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应给付其赔偿款为由,要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赔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居住证明》,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但该《居住证明》无法证明该居住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确定管辖权。因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19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 涛
审判员 张小姣
审判员 赵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