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5民初8872号
原告莱州市明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普渡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元,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煜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
姑区黄河北大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阎铭。
原告莱州市明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与被告沈阳煜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明磊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煜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561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561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原名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石材买卖关系,截止至2012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石材款2495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煜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磊公司系石材销售商,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材。
2003年7月8日,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明磊公司出具”哈尔滨农垦总局办公楼工程石材供货结算”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387140元。
2006年3月7日,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明磊公司出具”哈尔滨理工大学图书馆山东明磊石材结算单”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403370元。
2008年1月5日,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明磊公司出具”山东明磊石材哈市邮局综合楼石材结算单”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773200元。
2008年12月7日,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明磊公司出具”哈尔滨理工大学体育活动中心山东明磊石材结算报告”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578710元。
2012年1月7日,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明磊公司出具”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石材采购结算单”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353190元。
2015年12月21日,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明磊公司出具”山东明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供货结算”一份,确认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明磊公司石材款共计2495610元。
另查,2017年5月31日,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沈阳煜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在对被告煜展公司进行送达过程中,向被告煜展公司副总经理王海强进行询问,其表示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哈尔滨农垦总局办公楼工程石材供货结算”、”哈尔滨理工大学图书馆山东明磊石材结算单”、”山东明磊石材哈市邮局综合楼石材结算单”、”哈尔滨理工大学体育活动中心山东明磊石材结算报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石材采购结算单”以及”山东明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供货结算”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由于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明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本院对被告煜展公司副总经理王海强的询问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石材款数额,原告明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五张”结算单”以及一张”总结算单”,共计2495610元,被告煜展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煜展公司未能给付原告明磊公司石材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煜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莱州市明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495610元;
二、被告沈阳煜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莱州市明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49561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煜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