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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滨合城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滨合城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阎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铝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成、冯春龙,被上诉人强风铝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03民初115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强风铝业给付工程款208899元。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事实未予查清。一审认定强风铝业将道里区埃德蒙顿路凯德商场及南岗学府路凯德商场的玻璃幕外墙裝饰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确定工程款525366元,施工完成后,强风铝业向***支付了316467元,剩余208899元工程款未付。因涉案工程欠款涉及到上述两个凯德商场之间的账目,不核查清楚,难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决算及具体欠款金额的事实,庭审前及庭审中***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凯德商场的涉案工程账目进行调查取证,但法院均未予调查核实,就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草率的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侵害了***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提交的验收材料上无强风铝业公章,且签署材料的“王海亮”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由,对***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但在庭审中强风铝业对王海亮是强风铝业的员工身份予以承认,也未对该验收材料上王海亮本人的签字予以否认只辩称工程验收不是王海亮的工作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验收材料上虽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但王海亮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在验收材料上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在验收材料的签字有效,应视为强风铝业的行为,***所提交的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强风铝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风铝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8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1日,哈尔滨滨城不锈钢金属材料经销部(2013年3月22日注销废业)与强风铝业就“哈尔滨理工大学体育活动中心不锈钢门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2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期限:2008年5月30日开工至2008年6月31日竣工。2008年6月23日,双方就“哈尔滨工业大学学生公寓不锈钢门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75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期限:2008年6月23日开工至2008年7月10日竣工。此后,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强风铝业又将“北京华联哈尔滨购物中心(即道里区埃德蒙顿路凯德商场)”及“哈尔滨嘉茂尚都商业广场(即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商场)”玻璃幕外墙装饰工程中的氟碳门、铝单板加工、氟碳喷涂、铝百叶加工安装、玻璃安装等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主张经强风铝业现场负责人王海亮组织验收,确认埃德蒙顿路凯德商场工程款为322020元、学府路凯德商场工程款为203346元,验收单上未加盖强风铝业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案涉工程实际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予认可,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决算等情况。本案中,***主要是依据“王海亮”签署的验收材料主张工程款,由于相应验收单上并无强风铝业的公章,且“王海亮”签名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故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进而无法准确查实工程款总额,故***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王海强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王海亮为强风铝业工作人员,王海强与王海亮为兄弟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王海亮代表强风铝业与***进行联系,施工指令是王海亮作出。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强风铝业称是依照王海强指令付出,***称每次都是依照王海亮的同意得到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款自2010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强风铝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0次共计给付316467元,二审开庭时***自认还有44091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综上,强风铝业尚欠***工程款16480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海亮签字能否代表强风铝业行为问题。依照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强风铝业之间早在2006年即发生业务往来,***对履行工业大学及理工大学合同并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亦无异议。王海亮为强风铝业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代表强风铝业与***进行联系,施工指令是王海亮作出,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强风铝业亦是依照王海亮的指令付出,因此***有理由相信王海亮行为是代表强风铝业。在有××埃德蒙顿路××商场验收单、学府路凯德商场验收单上,均详细记载了工程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同时注明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以上事实能够认定王海亮是代表强风铝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强风铝业承担。同一事实,强风铝业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又以王海亮的行为未经授权、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显属无理。依照上述验收单确认的工程款价款及强风铝业已付款、***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本院确认强风铝业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64808元,强风铝业应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522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欠款16480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由***负担1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渤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