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02民初2578号
原告: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埠(振华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亓玉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市气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秦伟。
原告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普阳公司对红波公司的起诉。普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12民终181号民事裁定,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裁定,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红波公司偿还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普阳公司与红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普阳公司承建红波公司的汶河大道17号办公楼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1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红波公司首付总造价的30%给我方作为备料款,工程主体完成时,拨至总造价的60%,工程完工后,拨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经我方多次催要,红波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红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红波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制丝厂办公楼及沿街楼至一号居民楼间土地合同书》,红波公司购买案涉莱芜市汶河大道17号办公楼。该合同由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振录签名确认,由红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贤签名确认。
2010年11月2日,李尚贤与刘振录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0万元,按进度拨款,工程开工时红波公司首付总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主体完成时,拨至总造价的60%,工程完工后,拨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该份合同由李尚贤与刘振录签名确认,均未加盖红波公司与普阳公司公章。
2011年7月18日,普阳公司出具《工程验收证明》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汶河大道17号办公楼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红波公司,施工单位为普阳公司。验收内容:汶河大道17号的工程改造项目于2011年7月14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红波公司与施工单位普阳公司双方现场验收,工程合格,满足建设方的需用要求,双方同意交付使用。普阳公司在“验收意见施工单位”处加盖普阳公司公章并由刘振录签名确认,李尚贤在“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处签名确认,未加盖红波公司公章。
2016年4月10日,普阳公司出具《关于我单位刘振录签订施工合同的说明》,载明普阳公司认可刘振录在《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证明》上的签名是代表普阳公司的行为。
另查明,案涉《关于购买制丝厂办公楼及沿街楼至一号居民楼间土地合同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签订及出具时,李尚贤为红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以上事实,由《关于购买制丝厂办公楼及沿街楼至一号居民楼间土地合同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关于我单位刘振录签订施工合同的说明》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阳公司要求红波公司偿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普阳公司出具《关于我单位刘振录签订施工合同的说明》,认可刘振录在《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证明》的签名是代表普阳公司的行为,普阳公司向本院起诉主体适格;其次,虽然《关于购买制丝厂办公楼及沿街楼至一号居民楼间土地合同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均未加盖红波公司公章,但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李尚贤的签名行为为履行红波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红波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在案涉工程经红波公司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红波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普阳公司要求红波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红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