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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民辖终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
负责人:胡宝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北埠。
法定代表人:李明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龙兴港***号。
一审被告:***,女,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龙兴港***号。
一审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龙潭西大街***号。
一审被告:***,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龙潭西大街***号。
上诉人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一审被告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并将此案移送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虽然,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内容并未与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协商,并非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应当由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2、虽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但双方之间转让的只是债权,并未转让民事诉讼管辖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向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由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8日,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820万元。同日,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转让取得涉案债权时,即取得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称,上述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的规定,白山市浑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约定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白山市浑江市人民法院驳回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靖宇县恒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得天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