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2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振华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亓玉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秦伟,经理。
上诉人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购买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莱芜市汶河大道17号办公楼及沿街楼等,2010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尚贤与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刘振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制作了工程验收证明。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2日《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7月18日《工程验收证明》一份,工程名称为汶河大道17号办公楼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验收意见中,施工单位栏内由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刘振禄签字,建设单位栏内由李尚贤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莱芜市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亓雪飞
审判员  李逢春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亓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