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4民初8321号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井岭管理区井岭村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井岭管理区井岭村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洋电缆公司)、被告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电缆清远公司)、被告***、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与“南洋”文字或读音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3.四被告在《广州日报》除中缝之外不少于8cm×8cm的版面刊登公开道歉声明一次(一期),消除其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版面费);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上述第1项诉请是禁止四被告使用“南洋”字号,变更企业字号的时间为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12月23日,是华南地区电缆行业的龙头企业、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会长单位,连续多年荣获“广东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10强第一名”、“中国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中国机械500强”、“广东制造业500强”、“广州品牌百强企业”、“广州创新百强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南洋”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经调查发现,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一开始并未使用“南洋”字号,而是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使用“南洋”字号,即“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15日又更名为“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及商誉的企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为此,原告于2019年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向该局承诺变更企业名称。然而,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不仅不依承诺变更企业名称,还与***一起成立另一家使用原告字号的企业,即本案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使用“南洋”作为其企业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的配偶,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是由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故***、***是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享有“南洋”字号权。1.“南洋”是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南洋”词汇形成于明清时期,是对东南亚一带的称呼,不专属于某公司使用,我国众多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机构均使用了该词汇,如厦门南洋学院,南洋模范中学。2.原告并非最先将“南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电缆企业,而且原告使用“南洋”字号本身并不合法,“南洋”二字无法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经查询,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早于原告及原告前股东就已使用“南洋”字号,而且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已注册“南洋”商标,原告及其前股东未进行合理避让而使用“南洋”字号,显然是攀附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的声誉。另外,全国有大量电缆企业使用了“南洋”字号,“南洋”二字并不属于原告专用。3.原告前股东早于原告使用“南洋”字号,而且前股东已更名为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继续使用“南洋”字号,也不再是原告的股东,故前股东获得的荣誉与原告无关,原告已不具备继续使用“南洋”字号的合法权利,无权代表前股东主张“南洋”字号权。4.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南洋”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原告提交了其所获荣誉的证书原件,但均存在颁奖机构不具有公信力、未登记注册以及证书内容无法在网络公开平台核实的问题,应不予采信。在实际经营中,原告的产品包装及对外经营、宣传,均突出其“***”或“南牌”商标,并未突出“南洋”字号,而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商标而非“南洋”商标,故“***”商标的知名度与原告字号的知名度无关,两者不应混淆。二、我方的被诉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我方企业名称与原告的名称存在明显区别。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而我方为“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两者除了“南洋”字号外,行政区划、行业特点及组织形式均不相同,易于区分识别。2.我方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及目标市场不同,我方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原告为电缆生产行业的龙头企业,其生产的“***”、“南牌”电缆产品长期供应省、市重点项目。这些项目均存在质量要求高、项目用量大的特点。同时,原告生产超高压传输电缆产品具有优势。然而,我方所生产的电缆产品,仅针对新建房地产项目及市政供电中小型电力施工项目,以向普通施工单位供应额定工作电压在220V以及低压控制信号缆为主。3.我方的企业名称已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系合法使用。4.我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标明品牌为“星南洋”,并未使用我方的企业名称,也未对外宣传我方是原告的分厂,而且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已经搬离广州,我方并无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三、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系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的投资人,仅对公司承担投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南洋”字号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事实
(一)原告前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其字号知名度的事实
1985年8月30日,汕头市公园区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成立,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塑料套管,塑料铜、铝芯电线的加工、制造。此后,汕头市公园区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经历数次更名:1992年4月18日更名为汕头市南洋电缆厂,1994年11月21日更名为广东南洋电缆厂,2000年4月18日更名为广东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2003年5月9日更名为广东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更名为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更名为南洋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更名为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至今,***均为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的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17693.2446万元,发起人股东包括***等人,总经理为***,副总经理为***。
1998年6月28日,广东南洋电缆厂注册了第118748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线标识线、电话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2017年7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数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8年6月27日。
2006年、2008年,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2005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2006-2007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
2007年,《塑料制造》刊登文章《粤东雄鹰—访南洋电缆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汕头市塑胶行业商会会长***先生》。文中提到“南洋电缆创建于1985年,现有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广州生产基地)控股企业”“南洋电缆目前已发展成为广东省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全国综合性指标排名第八位,为全国城乡电网改造使用产品定点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产品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安全认证,取得CCC标志,并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成为首批获此殊荣的电缆生产企业,公司的‘南’牌商标也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920918号“南牌***PA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查明: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的会员单位,是目前国内企业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市场占有率较高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之一,在行业线缆企业排名中连续多年名列前八名。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1990年开始将第1187480号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商品上,1997年申请注册并一直持续使用,目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遍销广东、福建、北京、湖南、重庆、河北、江西、内蒙古等二十个省市自治区,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均名列前茅,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通过电视广告、报刊广告、户外广告、互联网广告、宣传画册等多种媒体对第1187480号商标宣传,进一步增加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1187480号商标近年来先后获得“第二批全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所需主要设备产品及生产企业推荐企业”、“中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广东省重点新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50强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该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187480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认定为电缆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8年2月1日,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深交所主板上市,简称南洋股份。
(二)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字号知名度的事实
1.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于2001年12月23日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广东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港元,类型为合作经营(港资),法定代表人为***,投资人为广东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投资比例分别为75%、25%,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线、电力电缆、低压电器及元件,加工塑料制品(筹建)。
2005年9月30日,原告更名为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3388万港元,法定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线、电力电缆、低压电器及元件,加工塑料制品,销售本公司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2020年7月,南洋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洋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原告的100%股权转让给广州南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原告的唯一股东由南洋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南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4日,原告启用现用名,即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原告的注册资本为78760.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绝缘制品制造,光纤、光缆制造,电线电缆制造,电气设备批发等。
2.原告生产的产品情况
2013年-2014年,原告生产的***牌额定电压0.6/1KV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产品、110-220KV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等三款产品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5年-2018年,原告生产的***牌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产品、6-35KV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等七款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3年-2014年,原告的220KV阻水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产品、无机矿物绝缘电力电缆等五款产品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2015年-2019年,原告的额定电压35KV地铁用防鼠防蚁低烟无卤阻燃电缆等十一款产品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2016年4月,原告的额定电压0.6/1KV矿物绝缘柔性耐火电缆项目获得广东省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3.原告产品的使用情况
2009年12月18日,中铁电气化集团广州分公司确认广州地铁二号线、地铁四号线、地铁二八线均采用了原告生产的南牌电力电缆。2010年11月8日,广东国华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工程1-5号机组使用了原告生产的10KV交联电力电缆和低压电力电缆,总金额5000多万元。
2011年9月28日,江西省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确认该公司承建的井冈山大学工学院楼群项目工程使用了原告生产的南牌电线电缆。2011年12月30日,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2004年以来使用了原告生产的“南牌”电线电缆,使用的项目有东莞海关大楼、新银座华庭、深湾花园、万科双城水岸、桃源村、深云村等。
2012年4月28日,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其承建的广州新电视塔“小蛮腰”、琶洲国际会展中心、亚运会自行车场馆、深圳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广州香格里拉大酒店等重点工程使用了原告生产的南牌电线、电缆产品。
2013年1月17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承建的珠海横琴隧道工程使用了原告的电线电缆产品。2013年,广州亚虎电力有限公司、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国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力信电建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颐和南湖高尔夫会员住所G区永久用电安装工程、珠江新城L3-1、L3-3项目南区高低压配送工程、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宿舍安装空调室外线路改造工程项目、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大厦等使用了原告的“南牌”电线电缆。
2015年11月16日,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项目中采用了原告的“南牌”电线电缆。2015年12月28日,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陕西延安大剧院使用了原告的“南牌”电线电缆。
2016年,国电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华中物流配送公司确认该公司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采购“南牌”电线电缆产品,广泛应用集团下属公司的发电厂及煤运码头项目;广州市兆能有限公司确认其从2008年开始大量采购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用于广州越秀财富中心永久用电工程、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中海誉城、中海别墅等项目;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台山项目部确认其2005年选用原告的“南牌”电线电缆用于台山核电建设项目;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从2000年以来在中海地产、万科地产、越秀地产、保利地产、恒基地产、中国移动亚运会等项目中广泛选用原告生产的“南牌”电线电缆。
2018年-2021年,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国策电力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深圳能源大厦、喜之郎大厦、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平安财险大厦、珠海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凤凰山院区等项目使用了原告的“南牌”电线电缆。
以上企业均出具用户意见书并表示原告产品性能稳定。
2018年-2021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东莞供电局、汕头供电局、珠海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物资部等单位向原告发出感谢信,感谢原告积极配合送货。
4.原告获得的各项荣誉
2013年11月,广州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广州市企业联合会、广州市企业家协会等授予原告“2011-2013年度广州市优秀企业”荣誉称号,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现代服务业联合会等授予原告“2013年度广东省优秀信用企业”荣誉称号。
2014年,广州市质量协会授予原告“广州市用户满意企业”称号。2015年,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广州市开发区萝岗区区长质量奖”。
2016年4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确认原告经网络投票被评选为2015年广东省名牌产品“网络人气之星”。2016年8月,广州工业经济联合会、广州市企业联合会、广州市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2016年广州创新百强企业”称号。2016年10月,广州市质量协会授予原告2016年“广州市用户满意企业”称号。
2017年8月3日,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的“***”牌为“2017年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称号。2017年11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认证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质量协会、广东省用户委员会确认原告的“***”牌为广东省用户满意品牌。
2018年9月,广州工业经济联合会、广州市企业联合会、广州市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2017-2018年度广州优秀企业”称号。2018年12月,广东省质量协会、广东省用户委员会授予原告“广东省用户满意企业”称号。
2020年6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评定原告为连续九年(2011-2019)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21年6月,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确认原告为广东省第四批省级工业设计中心。
5.原告的企业排名情况
2017年9月、2019年6月,广州工业经济联合会、广州市企业联合会、广州市企业家协会分别授予原告“2017年广州品牌百强企业”、“2019年广州品牌百强企业”、“2019年广州创新百强企业”称号。
2018年8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分别确认原告为2018年广东制造业100强、2019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
2018年-2020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线缆信息研究院连续确认原告为2018年中国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2019年(第六届)中国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2020年(第七届)中国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
2019年10月、2020年10月,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确认原告为2019年中国机械500强、2020年中国机械500强。
2019年11月、2020年11月,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等确认原告荣列2019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33位、2020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0位。
2021年7月1日,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原告现任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会长单位,2018年至2020年原告参加中国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评委会、中国电线电缆网和线缆信息研究院联合主办《中国线缆产业最具竞争力企业》的评选活动,连续多年被评为广东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第一名。
6.原告的纳税情况
原告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27022039.22元、增值税34550869.23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19335483.56元、增值税22060537.32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51503104.34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43204576.38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48302142.16元。
7.其他与原告字号知名度有关的事实
2010年6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事实方案(修订版)》第五条规定,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负责名牌产品的技术性评审及事务性工作。
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于1992年5月6日成立,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于2002年3月22日成立。该两协会的社会组织类型均为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均为民政部。
广东省质量协会于1980年10月31日成立,广东省企业联合会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广东省企业家协会于2008年3月3日成立,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于2008年6月16日成立,广东省现代服务业联合会于2010年7月16日成立,广东省制造业协会于2013年5月8日成立,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于2013年7月1日成立。以上协会社会组织类型均为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均为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研究院(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于2007年5月10日成立,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批准机构名称为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于2013年1月22日,社会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为广东省民政厅。
广州市质量协会于1988年12月25日成立,广州市企业家协会于1993年3月12日成立,广州工业经济联合会于1993年8月4日成立,广州市企业联合会于2000年9月1日成立。以上协会的社会组织类型均为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均为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类型为机关,批准机构名称为中共广州市委。
(三)原告现股东的基本情况
广州南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时的唯一股东为***,2020年8月27日增加股东***,此后***、***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9%、1%。
二、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
(一)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
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于1991年7月8日成立,曾用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奇槎升发电线厂,2012年10月15日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升发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变更为铜芯塑料线、铝芯塑料线、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2012年11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升发电线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士林电缆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广州市士林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至1000万元。2018年7月3日,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从广州市白云区迁移至广州市花都区,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
2018年10月28日,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第27260187号“星南洋”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2019年2月15日,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经营范围在电工器材、电线电缆制造、零售、批发及开关、插座、接线板、绝缘材料零售的基础上,增加了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2015年2月27日至今,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唯一股东为***。
2019年6月,原告取得***的名片一张,名片显著位置印有“星南洋”商标、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2019年7月,原告到该地址进行拍摄,拍摄的图片显示现场厂房门口的招牌为“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原告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投诉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2019年8月6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场所内有一栋三层办公楼;一栋电线生产车间,现场有用于生产电线的设备两套,主要生产电线,其中旁边有一间仓库存放标有“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标签的双色线和红色单线、蓝色线一批,其他为标有“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标签的电线;另一栋为电缆生产车间,现场有用于生产电缆的设备两套,并存放标有“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标签。
2019年10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确认:经过协商,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同意将名称变更为广州星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南洋电缆公司正办理注销企业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承诺2019年10月16日拿到注销回执,待公司相关后续工作处理完成后,将公司名称进行变更,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广东南洋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在一周内将公司门口招牌拆除更新。
2020年,原告再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认为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字号与原告相同,且两公司所属区域和行业都一致,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上述投诉材料送达给***。
2020年4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认为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决定予以撤销,遂责令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应于该通知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20年4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图片显示,上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的厂房门口招牌经整改后未继续使用“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2020年5月21日,***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声明》,称:因我司调整业务和市场订单少的原因,我司于2019年10月16日注销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电线电缆生产许可证、2019年11月26日暂停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电线电缆CCC证书,注销、暂停当日至今,我司没有生产过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电线电缆。落款处写有“***”及“公章不在签字有效”字样。
2020年7月29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经营场所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迁移至广东省××市。
(二)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
2019年10月6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为申请成立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承诺:不侵犯他人名称权、驰名商标权等在先合法权益;知悉申报的企业名称属于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近似的,存在侵权风险,并在出现风险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在广东省××市投资设立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线电缆、电工器材、开关、插座、接线板、绝缘材料,电线、电缆制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三、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抗辩的事实
(一)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
上海南洋电缆厂于1981年7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510万元,经营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现已登记注销。上海南洋电缆实业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已登记注销。上海南洋电缆销售公司于1994年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
2003年7月4日,上海南洋电缆厂出具《关于同意使用“南洋”字号的授权》,载明:为了上海南洋电缆厂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职工就业问题,经研究讨论,同意由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公司使用“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的字号字样。2003年7月7日,上海南洋电缆实业公司、上海南洋电缆销售公司共同出具《(同意使用)承诺书》,同意上述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使用“南洋”作为拟投资企业字号。
2003年7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5日,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成立,资金数额为4000万元。
第138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80年5月7日,注册公告日为1980年6月5日,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另查明,浙江省的黄岩市沪兴电缆厂于1992年10月26日成立。该厂经数次更名,于2002年7月30日更名为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2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网站宣称其于1982年荣获机械电子工业部和上海市优质产品奖、1985年建成2800平方米的橡套车间和导体车间、1993年更名为南洋电缆厂、2000年成立南洋电缆集团、2008年荣获上海企业100强、2010年成为上海世博会指定产品供应商、2012年建成现代化电线电缆产业工业园、2018年荣获中国电线电缆20强。
(二)其他企业使用“南洋”字号的情况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168万元。佛山南洋电缆厂于2001年5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安徽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180万元。山东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广州市南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南洋电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800万元。广州南洋兄弟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广州市光彩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895万元。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
2018年11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年产电线90万米、电力电缆7.8万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许可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申请。
2019年11月27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抽查结果为未发现问题。
广州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线缆制造、电光源制造等。2021年1月14日,该公司在其网站介绍:其联系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人员200余人;主要产品有低压成套电器、电表、电工产品、电线、电缆等;现有2个生产基地,20多家门店遍及珠三角;2018年12月已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士林集团的子公司有广州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
五、财产保全的事实
2021年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1)粤0114民初83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从2015年开始使用“南洋”作为其企业字号,但是该行为持续至今,而且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2019年10月16日才成立,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四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原告的字号权益,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对“南洋”字号是否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二是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使用“南洋”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三是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是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对“南洋”二字享有字号权,需举证证明该字号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南洋”字号在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之前已在广东省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而且原告字号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一直持续至今。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其获得各项荣誉的证书原件,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荣誉证书的认证或颁发机构为机关单位、事业单位或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足以证明荣誉证书认证或颁发机构具备权威性、公信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予以采信。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辩称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不具公信力,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注册资本在2001年成立时已达3200万港元,2005年9月30日达到23388万港元,2020年9月24日甚至达到78760.4万元,由上可知,原告在成立之初就已具备较大规模,经过持续发展,原告的经营规模在不断发展壮大。根据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相关单位的用户意见书,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的多项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原告的产品广泛使用在广东省内的多项知名重点工程项目中,如台山核电建设项目、广州地铁二号线、四号线工程、广州新电视塔、琶洲国际会展中心,由上可知,原告的产品在2015年2月前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另外,原告在2015年2月之前也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如“2011-2013年度广州市优秀企业”、“2013年度广东省优秀信用企业”、“广州市用户满意企业”等。考虑到企业美誉度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包括持续不断地提供优质产品和广告宣传等),企业在后取得的成绩和荣誉往往是对其前面努力的可定,故在判断2015年2月之前原告字号的知名度时,不能机械片面仅考虑2015年2月之前的证据,还应适当考虑2015年之后的证据,至少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7年期间取得的成就和荣誉对原告2015年2月前的知名度起到相当程度的证明作用。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至2017年期间,原告的多项产品持续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原告产品仍应用于广东省的多个重点项目工程,原告也获得“2016年广州创新百强企业”、“广州市用户满意企业”、“2017年广州品牌百强企业”等称号,缴纳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达2700余万元、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达1900余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的字号在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18年之后,原告及其产品屡获荣誉,原告也成为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会长单位,连续多年被评为广东省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第一名等,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得到进一步提升。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至今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字号权益。
第二,原告的字号与其前股东一脉相承,原告的企业字号必然受其前股东字号知名度的辐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本案中,原告系广东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投资设立,设立时已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使用“南洋”字号必然已经取得广东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从1992年4月18日开始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数次企业名称变更过程中均保留了“南洋”字号,更名之后的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连续被评为广东省百强企业,2008年还在深交所主板上市,其第1187480号商标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前股东的“南洋”字号2008年前在广东省电缆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原告的唯一股东在2020年9月2日变更为广州南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洋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原告股东且在2020年11月25日之后未再使用“南洋”字号,但是原告前股东在退出原告经营之前,已与原告现股东广州南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南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南洋天融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的100%股权,原告及现股东均保留了“南洋”字号,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现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由上可知,原告前股东虽然未再使用“南洋”字号,但是原告作为前股东的关联公司,延续了前股东在电缆行业和领域内的商业信誉,且该种商业信誉的承继关系符合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主张原告前股东的知名度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使用“南洋”字号本身不合法,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三,“南洋”并不属于电线电缆行业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参照上述规定,判断“南洋”二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当以原告前股东最先使用“南洋”字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然而,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南洋”二字是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南洋”二字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电缆企业或产品的通用名称,更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南洋”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故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辩称“南洋”为电缆行业的通用名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诚然,“南洋”的字面含义可以指代东南亚地区,但是产生字号权益的核心条件是知名度,原告持续多年将“南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仅依据“南洋”的字面含义抗辩原告不享有“南洋”的字号权益,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案外人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使用“南洋”字号、商标与本案无关。产生字号权益的核心条件是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字号知名度与其使用方式、范围、程度有关。本案中,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上海南洋电缆厂、上海南洋电缆实业公司、上海南洋电缆销售公司成立时间,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三家公司最早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该三家公司的“南洋”字号在广东省的知名度情况,故即便上述三家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原告,该事实也不足以否定原告的字号权。同样地,虽然第138188号“”商标在1980年已注册,且商标核准样式中含有“南洋”二字,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故该商标亦与本案无关。同理,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虽成立时间较早且具备一定经营规模,但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最早使用“南洋”字号的时间以及在广东省的知名度情况,该公司亦与本案无关。佛山南洋电缆厂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规模远小于原告,该厂何时使用“南洋”字号亦无证据佐证,故该厂亦与本案无关。另外,安徽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山东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光彩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南洋兄弟电缆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成立时间均晚于原告,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最早使用“南洋”字号的时间也晚于原告,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以上公司字号在广东省的知名度情况,故以上公司亦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辩称多家企业早于原告使用“南洋”字号且具有一定市场影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南洋”字号在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已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南洋”字号成为原告与其他同行业主体、商品来源相区别的主要标识,属于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原告的“南洋”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关于第二个焦点。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审查对象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主体的具体行为,应充分考虑经营者所处的领域、行业,分析其市场关系、竞争关系,对是否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和引起混淆误认的结果做出认定。
第一,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均为广东省内的电缆行业经营者,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告自成立以来的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力电缆生产,2005年9月30日之后的经营范围还增加了电线电缆产品的销售。另外原告的知名度证据也显示原告的产品安装使用在广东省多个知名重点项目工程中,在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也是在广东省内成立、经营的企业,其2012年11月2日的经营范围已包括铜芯塑料线、铝芯塑料线、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此后又变更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电线电缆制造、零售、批发及开关、插座、接线板、绝缘材料零售,至今有电线电缆制造、销售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均系在广东省××、经营电线电缆产品的市场主体,双方市场存在重叠,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辩称其生产的电缆产品仅针对新建房地产项目及市政供电中小型电力施工项目,以向普通施工单位供应额定工作电压在220V以及低压控制信号缆为主,然而,原告的证据显示其产品也供应万科地产、中海地产等房产项目中,也向广东省内多个供电局供应产品,故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如上所述,在2015年2月之前,原告已长期、广泛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南洋”字号已与原告形成稳定的识别关系。***自2012年加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后已从事电线电缆产品的经营,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理应知道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然而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未注意避让原告的企业名称,而是在2015年2月更名为广州南洋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15日还更名为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与原告设立之初的名称“广东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仅有二字之差,故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利用原告“南洋”字号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及声誉并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误认为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作为原告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者,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使用该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主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没有对该企业名称是否会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等于其实质上就不会侵害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因此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于2019年10月在广东省××市成立,经营范围也包括电线电缆制造、销售,同上所述,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作为后来在同一区域内从事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经营范围的企业,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误认为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的上述行为攀附了原告的商誉与声誉,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系由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与***共同投资成立,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唯一股东***系***的配偶,由此可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使用“南洋”作为企业字号,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构成共同侵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本院依法应判决该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南洋”或者与“南洋”相近似的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是针对人格权或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因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请主张该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原告的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2.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使用“南洋”字号,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亦从2019年10月开始使用“南洋”字号,该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侵权持续时间长。3.在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之后,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不仅未变更企业名称,还在毗邻城市(广东省××)成立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而且在本案诉讼阶段仍坚持不变更企业名称,由上可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南洋电缆清远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4.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15年2月已达1000万元,至今已增加为1亿元,且该被告曾经的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较大,有一栋三层办公楼、两栋生产车间,且车间生产的产品标有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企业名称,再有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在其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载明其年产电线90万米、电力电缆7.8万米,由上可知,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生产能力强。5.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亦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6.原告已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被告南洋电缆清远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为一人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应对被告广东南洋电缆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南洋”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南洋”或与“南洋”相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0元,被告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东南洋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南洋电缆(清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