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

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02执异88号
案外人:李富只,女,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能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韩乐中,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北路东(曙光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白恒,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富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富只称,法院查封的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市××德路新天地财富中心8号楼1单元房产系回迁安置房,8号楼1单元603室系案外人李富只所有。请求法院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天地财富中心××楼××单元××室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李富只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安置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查封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市××德路新天地财富中心8号楼1单元301号、304号、402号、403号、501号、503号、603号、702号八套房产。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486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4.132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至该24.13216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4.132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二、限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分红款219.8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19.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该219.81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19.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天地财富中心××楼××单元××室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被查封的501室、304室、503室、702室、603室、301室、403室、402室分别系案外人范春霞、张治军、孟光和、刘国庆、李富只、张秀英、韩希花、王国防所有的安置房。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案外人李富只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涉房产是拆迁安置房产,案外人具有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李富只已实际占有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李富只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新天地财富中心8号楼1单元603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 波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郝宜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