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

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4866号
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能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韩乐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北路东(曙光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白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35236元)、利息(644148.08元)、滞纳金(270万元)共计6118777.44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月息1.5分,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均为安阳市商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开发了安阳市“尚都时代广场”。按照原告的股份,应当分得“尚都时代广场”项目利润3007820元。原告和被告曾经有过企业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8.9918万元。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和李彤彤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在商贸公司的51%的股份(出资520万元)转让给李彤彤,520万元转让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就还款时间、利息及滞纳金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协议。该协议涉及的款项为:被告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以前借款利息余额8.9918万元,商贸置业清算分红款219.81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528.8018万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20万元,之后拒不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滞纳金6118777.44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月息1.5分,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5计算)。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系股东合作产生的利润分配、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不存在借款的现金交付,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不存在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于法无据;3.被告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以及所述的欠款本金计算有误,且超过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03年6月商贸公司章程、2014年商贸公司章程修正案、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利润分配通知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燃料公司系商贸公司原股东。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7年3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款项300万元;以前借款利息余额8.9918万元;应得商贸置业清算分红款项219.81万元,合计欠款528.8018万元。现关于该欠款款项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分期还款协议:一、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项人民币150万元整,原欠款利息余额8.9918万元,合计158.9918万元,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二、2017年10月30日前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并按每月1.5%计息,从2017年4月1日计息。届时本息全部付清。三、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商贸置业清算分红款项219.81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按每月1.5%计息。四、如上述借款不能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月按日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法律责任。五、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乙方: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2日。”原告称被告已向其付款共计320万元,其中2017年4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200万元,被告对上述付款金额及时间予以认可。原告提交2017年3月22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其在商贸公司的51%的股份转让给李彤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庭审时被告称需对该协议书进行核实,但未向本院说明核实情况。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商贸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李彤彤、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李艳艳”变更为“李彤彤、李艳艳”,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李彤彤原持股比例为45.49%,李彤彤现持股比例为96.47%。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被告所欠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借款、分红款等,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共同确认的还款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关于欠款的相关事项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称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其并未对还款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借款、分红款的基础事实提出异议和抗辩,被告对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仅就原告提出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共同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且认可其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第一项为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原借款利息8.9918万元,该项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款项的还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滞纳金为每日5‰过高,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滞纳金及利息合计以不超过月息2%计算。201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该100万元应为偿还原告第一项约定的本金,先抵充原借款利息8.9918万元,后剩余款项用于抵充股权转让款,全部抵充后剩余本金58.9918万元[150万元-(100万元-8.9918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向原告偿还。
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第一项款项偿还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前,故第一项被告应支付的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滞纳金为5.89918万元[58.9918万元×2%×5个月],被告偿还的20万元应先用于抵充第一项的滞纳金,再抵充剩余本金58.9918万元。抵充完毕后,关于还款协议中的第一项,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44.89098万元[58.9918万元-(20万元-5.89918万元)]未偿还。
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200万元,该还款应先抵充协议书中第一项剩余的本金44.89098万元及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3.80077元(44.89098万元×2%×4个月零7天),剩余151.30825万元再用于抵充还款协议书的第二项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故综上被告对还款协议书中第一项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关于第二项中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1.5%,被告逾期后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合计为月息2%计算。2018年2月7日被告偿还的200万元抵充第一项款项后剩余151.30825万,该剩余款项应先抵充第二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再抵充第二项的本金。
第二项中,被告应支付的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的利息共计为52.45万元[150万元×1.5%×19个月(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150万元×2%×(3个月+7天)(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7日)],应支付的本金为150万元,被告偿还的款项抵充完毕后,被告仍剩余第二项股权转让款本金51.14175万元[150万元-(151.30825万-52.4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项51.14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关于第三项分红款219.8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1.5%,被告逾期后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合计为月息2%计算。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款项219.8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19.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19.81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19.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1.14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至该51.14175万偿还完毕之日止以51.14175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二、限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分红款219.8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19.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该219.81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19.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1.44元,减半收取2731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15.72元,由原告安阳市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5877.27元,由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晨曦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石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