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9052号
原告裴磊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齐道,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磊磊、***诉被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吾二期52号楼、5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施工,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施工的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图纸会审变更内容。工程造价也是依据此进行的约定。在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后,直到目前为止,该两栋楼房的暖气片仍未安装。建筑施工中遗留的质量问题也未修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也没有尽到保修义务。因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作为股东,代表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装暖气管线及暖气片,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部分予以维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从未收到维修通知,且该工程鑫正公司已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图纸会审变更内容,合同价款为3308316元,每平方造价为660元,地下室部分不计施工费,地下室以上部分建筑面积按市,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方式为,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留给甲方,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保修期:土建装饰:1年;电器:1年(玻璃饰品除外);暖气2个采暖期限;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5年。保修金支付:一年付保修金的33%,二年付保修金的33%,五年付保修金的34%。合同签订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吾二期52#、53#楼工程承包给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52#、53#楼结算金额为5982430元,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179472元(5982430元×3%)。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第一年质保金59225.76元及利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957元、违约金154591.4元、第一年质保金59225.76元及利息。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销,未进行清算。原告裴磊磊、***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暖气管线及暖气片,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部分予以维修。经查,2007年11月1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吾2期52#、53#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土建装饰:1年;电器:1年(玻璃饰品除外);暖气2个采暖期限;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5年,上述保修期均已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暖气管线及暖气片,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部分予以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磊磊、***对被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磊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