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磊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路南和平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磊磊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磊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漏项,广建大道建设公司没有承担起质量维修的义务,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应先履行质量维修的义务,保修金不应当给付。2007年11月份,广建大道建设公司承揽了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昆吾二期52号、53号楼工程施工,2009年工程竣工进行了双方结算。工程交付后,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并没有承担起工程质量维修的责任,52号、53号楼出现室外散水下沉、墙体发生裂缝、墙漆脱落、排水管的位置未按图纸进行安装、地下室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鑫正公司发现问题后,多次告知广建大道建设公司要求来人进行维修,在2010年8月份更是给其送达了书面的《维修通知单》,并委派专人到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处要求其维修。但广建大道建设公司一直未进行维修,反而一直起诉鑫正公司纠结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而不正视其应承担的质量维修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截止到现在52号、53号楼房主体已经出现了严重问题,下沉严重和墙体开裂,广建大道建设公司一直不愿意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故广建大道建设公司无权主张要求给付保修金。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应先履行质量维修义务,然后再主张保修金。2、广建大道建设公司的主张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规定不应当支持。自项目竣工交付后至本案起诉时,在这一段期间广建大道建设公司从来没有向***、裴磊磊或鑫正公司主张返还第二批和第三批的保修金,本案己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判决结果不当。
广建大道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不存在***、裴磊磊所称的质量问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从未收到***、裴磊磊所说的维修通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未提诉讼时效,二审中才提起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裴磊磊支付房屋保修金179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1日,广建大道建设公司(乙方)与鑫正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图纸会审变更内容,合同价款为3308316元,每平方造价为660元,地下室部分不计施工费,地下室以上部分建筑面积按市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方式为,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留给甲方,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保修期:土建装饰:1年;电器:1年(玻璃饰品除外);暖气2个采暖期限;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5年。保修金支付:一年付保修金的33%,二年付保修金的33%,五年付保修金的34%。合同签订后,鑫正公司将昆吾二期52号、53号楼工程承包给广建大道公司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鑫正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52号、53号楼结算金额为5982430元,按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179472元(5982430元×3%)。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第一年保修金59225.76元及利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正公司支付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957元、违约金154591.4元、第一年保修金59225.76元及利息。鑫正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鑫正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鑫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正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销,未进行清算。裴磊磊、***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鑫正公司将昆吾2期52号、53号楼工程承包给广建大道建设公司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鑫正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依据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和鑫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留给鑫正公司,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现保修期已过,鑫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保修金构成违约。因鑫正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未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裴磊磊、***作为鑫正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广建大道建设公司要求裴磊磊、***支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剩余保修金12019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裴磊磊、***支付原告保修金120196.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承担2703元,由原告承担1186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裴磊磊是否应承担支付保修金的责任问题。2007年11月1日,鑫正公司将昆吾2期52号、53号楼工程承包给广建大道建设公司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鑫正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依据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和鑫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留给鑫正公司,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现保修期已过,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鑫正公司支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保修金并无不当。因鑫正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未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裴磊磊、***为鑫正公司的股东,故一审判决裴磊磊、***承担支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剩余保修金的义务并无不当。***、裴磊磊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广建大道建设公司未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但***、裴磊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裴磊磊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裴磊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裴磊磊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裴磊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裴磊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