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7951号
原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路南和平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道,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磊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吉国奇,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裴磊磊、吉国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被告裴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吉国奇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和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鑫正公司将昆吾二期52、53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工程保修期:土建1年,电气1年,暖气2个采暖期,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5年。保修金按工程总价的3%留取,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金支付:一年付保修金的33%,二年付保修金的33%,五年付保修金的34%。2008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2009年3月份,鑫正公司进行了验收。2009年7月11日,原告和鑫正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5982430元,鑫正公司留取保修金179492元,现已超过了质保期,保修金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鑫正公司已在濮阳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经查,鑫正公司工商档案内无注销手续,二被告系鑫正公司股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保修金179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磊磊、吉国奇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予以保修,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下达维修通知单,被告对应由其维修的项目至今未予维修,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因其违约在先,我方对其质保金暂予保管是对自己合同权利的一种保障,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种形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图纸会审变更内容,合同价款为3308316元,每平方造价为660元,地下室部分不计施工费,地下室以上部分建筑面积按市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方式为,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留给甲方,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保修期:土建装饰:1年;电器:1年(玻璃饰品除外);暖气2个采暖期限;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5年。保修金支付:一年付保修金的33%,二年付保修金的33%,五年付保修金的34%。合同签订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吾二期52#、53#楼工程承包给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52#、53#楼结算金额为5982430元,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179472元(5982430元×3%)。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第一年质保金59225.76元及利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957元、违约金154591.4元、第一年质保金59225.76元及利息。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销,未进行清算。被告裴磊磊、吉国奇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吾2期52#、53#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依据原告和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留给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现保修期已过,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修金构成违约。因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未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被告裴磊磊、吉国奇作为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磊磊、吉国奇支付原告剩余保修金12019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磊磊、吉国奇支付原告保修金120196.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承担2703元,由原告承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