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磊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齐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磊磊、***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上诉人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磊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建公司履行安装和维修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建公司负责包括水电暖在内的全部工程。广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当时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且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曾书面要求修复,广建公司至今未修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广建公司辩称,虽然合同中包含有暖气安装事宜,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双方结算时并不包含暖气安装内容,视为变更暖气安装合同内容。广建公司也从未收到维修通知。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磊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建公司安装暖气管线及暖气片,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部分予以维修,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1日,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图纸会审变更内容,合同价款为3308316元,每平方造价为660元,地下室部分不计施工费,地下室以上部分建筑面积按市,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方式为,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留给甲方,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保修期:土建装饰:1年;电器:1年(玻璃饰品除外);暖气2个采暖期限;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5年。保修金支付:一年付保修金的33%,二年付保修金的33%,五年付保修金的34%。合同签订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吾二期52#、53#楼工程承包给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52#、53#楼结算金额为5982430元,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179472元(5982430元×3%)。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第一年质保金59225.76元及利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广建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957元、违约金154591.4元、第一年质保金59225.76元及利息。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销,未进行清算。原告裴磊磊、***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暖气管线及暖气片,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部分予以维修。经查,2007年11月1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吾2期52#、53#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08年12月22日,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9年3月6日,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邵亚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土建装饰:1年;电器:1年(玻璃饰品除外);暖气2个采暖期限;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5年,上述保修期均已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暖气管线及暖气片,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部分予以维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裴磊磊、***对濮阳市广建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磊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是否包括未施工的暖气安装费用问题,在广建公司起诉原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相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诉讼中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结算包含未施工的暖气安装费用为由提出的抗辩、上诉、申诉理由,均未获支持。裴磊磊、***关于工程结算中包含未施工的暖气安装费用,要求广建公司安装供暖实施的上诉理由,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裴磊磊、***关于要求广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09年3月6日,原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限为五年,裴磊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修期间内要求广建公司维修,其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裴磊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磊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磊
审 判 员 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