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3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耿国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号新都汇*座。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及一审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瑞信公司与凤城公司的争议2009年开始,该债权确定于2015年11月27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之日。***、**与瑞信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和剩余按揭款,瑞信公司向***、**出具了不动产发票,双方按照市场价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瑞信公司的债权晚于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以瑞信公司为凤城公司的债权人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是瑞信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与瑞信公司有经济交往,关键证据要认真核实。***以市场价购买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原审判决仅凭没有原件的会计凭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瑞信公司将房屋交付***使用8年之久,已合法拥有物权,认定无效容易引起市场混乱。(三)瑞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记录无法证明资金来往性质和双方实际交往的真实情况,法院调取的证据违背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瑞信公司和凤城公司因工程款纠纷经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瑞信公司支付凤城公司工程款2228558.53元及违约金。该案执行过程中,凤城公司得知***、**与瑞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凤城公司作为瑞信公司的债权人,其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作为原告起诉,凤城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主体适格。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支付首付款,但首付款系瑞信公司支付,***、**再审主张是其支付首付款,缺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2015年之前的每月按揭款均是瑞信公司支付,瑞信公司银行转款凭证以及何敏、崔芳芳、王伟栋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涉案的房款系瑞信公司支付,并且房屋由瑞信公司占有使用,故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二)一审庭审中***代理人陈述***当时负责瑞信公司的招商运营工作,原审认定***系瑞信公司员工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瑞信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的往来情况以及瑞信公司会计、出纳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套取银行贷款而采取的手段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