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南街村民委员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恢24号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南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3131284-1。
法定代表人:耿国合,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开封市祥符区***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彦龙,村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开封市祥符区***南街村民委员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豫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其出资不实60万元本息范围内、***在其出资不实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7484241.3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出资不实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在其出资不实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484241.35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出资不实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开封市祥符区***南街村民委员会、***未按照(2016)豫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6日、8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划拨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667.86元,转为执行费。
四、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504894元,执行费59924元,实际执行到位1667.86元,尚余6563150.14元未执行到位。申请人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提交终本申请书,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王大章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杜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