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2民初2896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水稻乡花生庄村委会院内2楼202。
法定代表人:耿国合。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且占有被告22.22%的股份。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变更前的名称为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2年由南街村村办集体企业开封县凤城建筑公司改制而来。改制时,原告作为公司出资40万元入股,股份占比为22.22%。原告作为原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且出资的事实记载于原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程内,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出资后于2002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出资证明书。但近期原告经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耿国合、李建中,完全不显示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认为,原告在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缴纳了出资,并持有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初的公司章程也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记录在内,现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原告的股东身份、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信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故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出资额是40万元,出资方式是现金,股权比例是22.22%,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40万元的收据;2、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是2016年5月23日,变更后的股东是耿国合和李建中;3、陈留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开封县凤城建筑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请示报告以及开封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目的: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开封县凤城建筑公司。
被告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6年5月23日股东名录由“蒋克民:25%;种振兴75%”变更为“耿国合;李建中”,2020年11月4日股东名录由“耿国合;李建中”变更为“耿国合、李艳杰”,经营场所由“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南街村”变更为“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水稻乡花生庄村委会院内2楼202”。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提交的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该章程签署时间为2002年8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股东名称、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为开封县陈留镇南街村委出资现金60万元,33.333%;***出资现金40万元,22.222%;种振兴出资现金50万元,27.777%;朱建设出资现金10万元,5.556%;张彩虹出资现金10万元,5.556%;郝景松出资现金10万元,5.556%。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40万元的收据时间为2002年11月26日。***提交公司章程签署时间为2002年8月1日,收款收据时间为2002年11月26日,而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两者之间间隔时间较长,故***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系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原始手续。2、***提交的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基本一致,2010年4月20日股东名录已由“开封县陈留镇南街村民委员会:25%;***:6.25%;种振兴:93.75%”变更为“蒋克民:25%;种振兴75%”;2010年4月20日前的股东名录为“开封县陈留镇南街村民委员会:25%;***:6.25%;种振兴:93.75%”,而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之和大于100%,不符合常理,且目前的股东名录及出资比例已经变更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故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3、***提交的陈留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开封县凤城建筑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请示报告以及开封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另,***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价值440.44万元)。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豫0212民初2896号民事裁定,查封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或同等价值的资产。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工商部门反馈:无法对公司名下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必须明确为股东个人名下的股权。而本案被告系公司法人,不包括公司股东个人,故保全措施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40万元,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故***要求确认其占有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22%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琳
人民陪审员  马治国
人民陪审员  闫永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