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20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2年12月30日生,回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会,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案申请人: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31312841P。
法定代表人:耿国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翀,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案被执行人: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号新都汇*座。组织机构代码:76021044-9。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在本院执行开封市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与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登记在谢某名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帝庭5号楼中单元*层*号房地产的拍卖行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为杨某配偶,因杨某去世,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帝庭5号楼中单元*层*号在谢某名下,该房屋已由杨某申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且为第一顺序查封人。异议人近日发现龙亭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公示,特提出如下异议:1、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予以处置,龙亭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已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龙亭法院终止该房屋的拍卖。
凤城公司辩称,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是: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谢某名下,但其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该房产在判决生效后,已经返还给瑞信公司,谢某对该房产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所以龙亭法院有权将该房产作为瑞信公司的财产并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措施,以执行所得清偿瑞信公司对凤城公司的欠款。故异议人以其对谢某享有债权而申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凤城公司与瑞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2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判令瑞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城公司周边协调费2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凤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379元,由凤城公司承担48579元,瑞信公司承担2800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瑞信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凤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凤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查明瑞信公司与谢某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3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本院(2016)豫02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8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本院以谢某与瑞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现备案在谢某名下的房产仍是瑞信公司的财产为由,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查封、拍卖的强制措施。
另,据异议人称,其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现杨某已去世。杨某与谢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已经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也查封了谢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且其为第一顺序查封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于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中,异议人以其已去世的配偶与谢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案已经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且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涉案房产为由,请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谢某与瑞信公司就涉案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且谢某一直未就该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谢某对涉案房产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房产应还是瑞信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据凤城公司的申请依法执行该房产,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一文
审 判 员 司文娟
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