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4执异30号
申请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天山,董事长。
被申请人:青岛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青岛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与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瑞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968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祥公司称,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968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不予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裁决的事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一)项的不予执行规定。
就永盛公司申请的双倍返还7000万元定金事宜在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但是该《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且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一)项约定依法不予执行情形。
二、永盛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的不予执行规定。
1、瑞祥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了证据4——2013年11月18日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共同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补偿申请书。但是永盛公司向仲裁庭隐瞒该证据,仅仅以该证据是永盛公司的不是被申请人的为由便不予认可,这是错误的。在涉案土地无法完成转让的情形下,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且实际上是永盛公司实际操作向济南市政府、市中区政府申请补偿事项,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这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
2、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宜,在济南市政府撤销土地出让批复后,双方已经达成了争议的处理协议,但是永盛公司隐瞒上述协议等关键证据,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综上,永盛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约定。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的不予执行规定。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判,错误的适用法律,形成错误的裁决:
1、永盛公司依法不具备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永盛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证据12——2009年9月12日的《权益承接协议》及《关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蔚蓝海岸小区开发项目(二期)合作的总体安排协议》,用以证明永盛公司与瑞祥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永盛公司承接。并提供2014年1月15日的《同意函》证明瑞祥公司确认同意由永盛公司承接合作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但是,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在2010年7月12日,永盛公司(注:永盛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更名为“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2日起又更名回永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如果认定永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永盛公司承接,则2010年7月12日永盛公司将无权再提起诉讼,特别是,之后,永盛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仲裁庭认定永盛公司具备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枉法裁决。
2、本案涉及的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但是瑞祥公司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是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无效,但是仲裁庭却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而形成错误裁决,裁决瑞祥公司承担过重的责任,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决。
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并不在于瑞祥公司,瑞祥公司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背景是瑞祥公司缺乏资金、企业改制等而无力再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转让盘活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如果申请人具备资金实力,瑞祥公司是不会将土地转让给永盛公司的,但是永盛公司迟迟不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敦促交款的期限缴纳土地出让金,最终造成政府作出了撤销向瑞祥公司出让的批复,这里的责任不在于瑞祥公司,而在于永盛公司,仲裁庭严重枉法裁决。
综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的不予执行规定。
四、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明显偏袒永盛公司,严重的不公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的规定。
事实上,瑞祥公司因资金紧张,后又因国有企业改制等事项,引进永盛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后永盛公司为了独享开发利益,将合作开发变更为由其受让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开发建设。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因未收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做出撤销向瑞祥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后,永盛公司曾一度以瑞祥公司的名义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收回后的投资补偿,在此基础上,留存在瑞祥公司手头的一份文件即2013年11月18日,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共同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报告,载明永盛公司投入费用20957000元,双方并且愿意向政府作出巨大让步,以1.38亿元的价格作为对项目前期投入取得的补偿,后来2014年10月17日,向政府承诺愿意按照1亿元作为最终补偿金额。同时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瑞祥公司对项目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另项胜诉判决结果则转由永盛公司享有及负责实施,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相互间债权债务就此消灭;如果未能追回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则瑞祥公司只向永盛公司返还该项目已付款的本息,永盛公司自愿放弃其胜诉判决中此外的其他全部权利,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
事实上,就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政府收回后,经过努力,政府最终给予的补偿金额为1亿元(瑞祥公司才取得8700万元),瑞祥公司已经同意将该款项全部归属永盛公司所有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裁决却责令瑞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000万元,明显的偏袒永盛公司,存在严重的不公,明显的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968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永盛公司辩称,一、本案订有仲裁协议,瑞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不能成立。1、瑞祥公司提出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据此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此,永盛公司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1月6日合作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出现纠纷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为履行该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其中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即是对2004年1月6日协议事项的补充处理方案,协议已经约定了出现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永盛公司就本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向瑞祥公司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及仲裁规则,并且在仲裁过程中,瑞祥公司从未对北京仲裁委管辖本案提出异议,表明其是认可由北京仲裁委审理本案的。根据《仲裁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仲裁庭依法有权审理本案,瑞祥公司无权再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二、永盛公司未称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的不予执行的规定。
对瑞祥公司提交证据4即补偿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程序中经过充分举证、质证,仲裁庭对该证据及相应的事实也已作出最终评判。瑞祥公司虽称其已与永盛公司达成了争议的处理协议,但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交,答辩人不知道也不持有该协议,根本不存在瑞祥公司所称隐瞒重要证据的事实。
三、瑞祥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判。
1、关于永盛公司是否具备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仲裁庭已在仲裁程序中作为案件焦点问题之一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仲裁庭最终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永盛公司基于《权益承接协议》等取得涉案债权,当然具备提起本案仲裁的资格。
2、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瑞祥公司提到的双方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效力及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认定问题均在仲裁程序予以查明,瑞祥公司并未提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案为永盛公司与瑞祥公司双方因返还投资款项问题产生纠纷,裁决书仅对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进行认定,不涉及任何第三人权益,更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在案件裁决后,瑞祥公司试图再次混淆事实逃避裁决执行的恶劣行径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治!
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968号裁决书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一、2016年4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永盛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仲裁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968号裁决书。瑞祥公司和永盛公司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最初协议事项的补充处理方案。二、2013年11月18日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共同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请求补偿的报告,即是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补偿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程序中经过举证、质证。瑞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宜,在济南市政府撤销土地出让批复后,双方已经达成了争议的处理协议。三、瑞祥公司未向我院提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盛公司依据《协议书》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瑞祥公司未对最初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现仲裁裁决作出后瑞祥公司以裁决的事项未订立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主张不予执行。经审查,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最初仲裁协议事项的补充处理方案。就该协议书协议事项产生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无不当。二、当事人构成所谓“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确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实际持有证据。隐瞒证据的前提是持有证据,当事人对自己并不持有的证据无所谓隐瞒问题。因此如果当事人是否实际持有该证据处于不能确定状态的,则不能认定构成隐瞒证据。第二、所谓隐瞒必须是自己掌握而他人不掌握的事实情况。如果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但对方当事人也持有同样的证据或者虽然不直接持有,但可以通过法定方式从有关部门自行调取的,基于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方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义务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13年11月18日瑞祥公司与永盛公司共同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请求补偿的报告,瑞祥公司在仲裁期间已向仲裁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不构成隐瞒证据。至于瑞祥公司提出的双方就土地转让事宜,在济南市政府撤销土地出让批复后,双方已经达成了争议的处理协议,瑞祥公司持有该证据,负有举证义务而未向仲裁庭提供,永盛公司同样不构成隐瞒证据。三、我国仲裁法第34条第(4)项已经规定,如果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则应当回避。仲裁员具有上述情形都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企图倾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参与仲裁的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这一方的裁决。所以上述行为和索贿受贿行为相表里,而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则往往有因果关系。瑞祥公司并没有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及枉法裁判相关证据,只是其主观推测,不能认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的情形。至于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适用法律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四、该仲裁裁决的事项主要牵涉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永盛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瑞祥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判,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96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金明
审判员  王飞雁
审判员  史洪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