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9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
上诉人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5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明确写明,“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而在一审法院裁判时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上述规定仅是针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用简易程序规定裁判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济阳区市,如果被上诉人不在该注册地址办公,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变更注册地址,应当承担所有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将这种不利法律后果莫名其妙的强加给上诉人有误。2、上诉人已经穷尽自己所能积极提供被上诉人地址线索。上诉人不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山大北路67号的现公司办公地址,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综合部、业务部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如果一审法院仍无法送达,应按法律规定依法公告送达,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毫无道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同样是在济阳区人民法院的另一个案件中,案号:(2021)鲁0115诉前调1573号,被告也是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案件就成功进行送达了。4、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涉及被上诉人的案件中,三级法院均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法,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115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684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证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向原告询问、查证,均无法确定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且本案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故本案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明确的被告”,是指不仅被告的称谓要明确,而且被告的有关简况也应当明确。在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则必须要由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明确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本案中,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了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故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合议庭制审理,但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