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9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花,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耿志学,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耿志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瑞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违法。首先,瑞祥公司请求判决其为瑞融公司实际投资人股东,而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瑞祥公司与耿志学、案外人徐剑存在代持关系进而要求显名。即瑞祥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事实和理由部分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基于代持关系而要求显名的诉讼需要解决的是股权代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应当将显名的股东作为被告、将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案中,瑞祥公司将瑞融公司作为被告,将股权转让后的现股东作为第三人,混淆了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乱,混淆了起诉主张及反驳主张的证明标准,所作出的裁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瑞祥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其出资设立瑞融公司,应当对出资合意及实际出资承担证明责任,即承担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瑞祥公司的主张若成立,其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瑞祥公司提交的支票及转账凭证仅能说明瑞祥公司向耿志学账户转款1280万元,但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其向瑞融公司的出资款。因此,瑞祥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瑞融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瑞融公司抗辩,瑞祥公司向耿志学账户转款1280万元系借款,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存折、李荣菊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瑞融公司的主张及反驳证据均是为了抵消瑞祥公司的主张及举证的证明力,只要通过抵消使得瑞祥公司所主张出资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瑞祥公司就应承担败诉风险。由于瑞融公司的主张属于反驳主张,并非本案要裁判的法律关系,瑞融公司提出反驳证据也系承担主观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故瑞融公司对反驳主张并不需要到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不是该128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而是该款项是否是瑞祥公司向瑞融公司的出资款。一审法院在瑞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出资合意及出资款的情况下,径行判定瑞融公司对借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系混淆了起诉主张与反驳主张,也混淆了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主观意义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瑞融公司是由20余名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瑞祥公司,而判决结果却是确认了瑞祥公司的股东身份,认定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46页载明:“本院认为,1:瑞融公司提交的《瑞祥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瑞祥公司增资的决议》、瑞祥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9日录音及第二届董事会2020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纪要内容显示,瑞融公司存在有瑞祥公司20余名股东共同投资、股权代持的事实。”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瑞融公司是由瑞祥公司20余名股东共同投资的,而一审判决判项是“确认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股东”,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此外,本案审查的是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20余名自然人共同投资瑞融公司的事实与本案诉求无关。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错误,背离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方向。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审查瑞祥公司转款给耿志学的1280万元、转款给徐剑的320万元是否为出资款,并非是审查该款项是否为借款。其次,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是否为借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45-46页法院认为耿志学收到的1280万元并非借款,理由有四,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是关联公司,耿志学是瑞祥公司的总经理、管理瑞祥公司。正是存在这层关系才存在借款基础,更为合理。徐剑否认其未向瑞祥公司借款就推定耿志学也未借款,这种推定显然不符合情理。第二,从一审法院对李荣菊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李荣菊“不清楚”的表述并非是否定了该1500万元款项是借款,其表达的意思是未看到账不清楚款项性质,但是从未听说过该款项是瑞祥公司的出资款。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李荣菊的陈述,无视瑞融公司及耿志学提交的书面证据,在瑞祥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为出资款,裁判不当。第三,瑞祥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对外借款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超越公司内部自治程序作出的该无证据支撑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第四,耿志学通过瑞融公司向瑞祥公司的多次转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企业及股东之间的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是很普遍的,这种情况下往往是通过算总账的形式最终确定还款金额,对于利息双方都不主张也就都不计息。耿志学在一审庭审时多次明确表述,其认可该笔借款并且也愿意立即偿还,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理睬,违背事实作出不公裁决。五、瑞祥公司诉请确认其为瑞融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成为显名股东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上述法律,所作出的裁决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存在代持协议或证明存在代持关系;三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具体到本案中,关于第一个要件,如上所述瑞祥公司未证明已经实际出资。关于第二个要件,瑞祥公司与耿志学、徐剑之间不存在代持协议。相反,根据瑞融公司及耿志学举证可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关于第三个要件,瑞祥公司要求显名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瑞融公司全资股东,瑞祥公司提供显名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并无**签字确认,故其未举证证明已经瑞融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六、退一步讲,假设瑞祥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其所诉股权已转让给**,原代持状态已不复存在,瑞祥公司无权直接主张与**存在代持关系并要求显名。1.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瑞祥公司主张其与耿志学、案外人徐剑存在代持关系进而要求显名,请求的前提是案涉股权仍由耿志学、徐剑代持。由于案涉股权已经转让给**,原代持状态不复存在,瑞祥公司也无权直接主张与**存在代持关系并要求显名。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审理了瑞祥公司与耿志学、徐剑代持法律关系,还审理了耿志学、徐昕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剥夺了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诉讼权利。3.案涉股权在2010年已经由耿志学转让给**,徐剑转让给徐昕;2019年徐昕再次转让给**,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做了变更登记,且瑞祥公司自己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也认可**的股东身份。瑞祥公司长达11年从未对**的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在赵学军担任瑞祥公司董事长后便伪造大量证据发起本案诉讼,显然是意图通过诉讼侵吞瑞融公司资产进而控制整个瑞祥公司,以达到其个人侵吞整个瑞祥公司资产的目的。七、瑞祥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从未参与瑞融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分红,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反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瑞祥公司的自认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一审法院不仅未采信,还在判决第50页第11行做出了“瑞祥公司行使了作为瑞融公司股东的权利”的相反认定。此外,一审法院确认了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的股东,就会形成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交叉持股的现象,即瑞祥公司出资设立瑞融公司,瑞融公司又把这笔钱增资瑞祥公司,如此就相当于变相抽逃出资。一审判决对变相抽逃出资进行了合法性确认,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上市公司规则明确否定相互持股,若该裁判文书网上公示将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针对瑞融公司的上诉,瑞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瑞祥公司为瑞融公司实际出资15979126元,是瑞融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瑞融公司和**的上诉,维持原判。一、瑞祥公司及其股东达成设立瑞融公司及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合意,有《募股说明书》为证。一审中,耿志学称与徐剑商议成立瑞融公司的说法,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连徐剑都不予认可。徐剑出庭作证,证明二人除自己出资部分外,都是代持瑞祥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瑞祥公司成立瑞融公司事实清楚。二、瑞祥公司背书给耿志学80万元、1200万元支票,背书给徐剑20万元、300万元支票,均是通过二人的账户投资给瑞融公司,瑞祥公司为瑞融公司实际出资。1.瑞融公司的股权存在代持的事实。耿志学在与瑞祥公司董事长赵学军谈话录音及参加瑞祥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时,自认耿志学、徐剑、徐昕、**都代持瑞祥公司的股权,也认可瑞融公司有20多名自然人股东。即便没有代持协议,耿志学、**不能否认代持关系。2.**获得2000万元实缴出资款的股权,没有支付一分钱,证明**仅是形式上的股东,实质上是耿志学、徐剑、徐昕代持股权的延续。因此,瑞祥公司的1600万元支票是对瑞融公司的出资,而不是对耿志学和徐剑的借款。三、瑞祥公司自瑞融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实际控制和管理瑞融公司。1.瑞融公司成立时的注册登记手续都是瑞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且瑞祥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瑞融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一直控制和管理瑞融公司。2.耿志学、徐剑、李荣菊等人都是瑞祥公司的员工,瑞祥公司为他们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一审法院对李荣菊的笔录载明,李荣菊也认可瑞融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所有资金都是瑞祥公司的,实际上瑞融公司也没有工作人员,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3.瑞融公司投资的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也是由瑞祥公司实际出资和控制,每年按照瑞祥公司和赵天山的要求进行审计。四、1.耿志学、徐剑、徐昕的代持股权关系最终延续到**,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仅是形式上的,实质还是**最终代持股权。瑞融公司主张“先提起股权转让之诉,恢复到耿志学、徐剑名下”,“不能起诉现股东**”等,仅是想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和时间。一审法院通过现象看本质,因此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在瑞祥公司已经举证代持事实和出资的情况下,再要求耿志学等提供其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证据,完全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20余名自然人股东也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的判项与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符合,没有任何矛盾之处。4.一审法院围绕有争议的股东出资问题进行调查,对耿志学主张1600万元系其向瑞祥公司借款、系其投资款这两大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证,紧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向,没有任何偏差。5.瑞祥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因众实际投资人股东一致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导致多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多年未分红”,显然是指瑞融公司其他20余名自然人股东的想法,瑞融公司对此理解有误,不构成瑞祥公司的自认。五、一审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审理的诉讼主体就是隐名投资股东与显名投资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依据的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中的主要规定,而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告是隐名股东,被告是公司,显名股东是第三人,瑞融公司所陈述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对法律的误解和误用。六、一审法院是严格按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来分配举证义务的。瑞祥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对自己的出资以及出资款项的来源及去向,以及自己作为瑞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资格所进行的实际控制行为进行了举证,瑞融公司要否认该事实,应当承担否认该事实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举证义务分配的是合理合法的,瑞融公司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七、一审法院认定瑞祥公司以耿志学和徐剑的名义投资瑞融公司,是由瑞祥公司和二十多个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的,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是因为瑞融公司这么多年来一直由瑞祥公司管理经营,以瑞融公司的名义投资的红石公司也是由瑞祥公司筹集资金、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以关联企业济南瑞祥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石化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获取的资金向红石公司投资,才成立了红石公司;另外瑞祥公司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都是直接要求第三人将拆迁利益转入瑞融公司的账户,才使得瑞融公司有能力向红石公司投资,这一切都是在瑞祥公司的操作下实施的,瑞祥公司是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是有大量的证据来证明的,不是一个表面的登记行为来认定的,登记仅是外部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是实际的投资管理和经营。八、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祥公司是否是瑞融公司部分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享有投资权益。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首先,关于耿志学是否实际出资1600余万元的事实。瑞融公司及**提交的证据是验资报告书及工商登记材料,而验资报告是2009年及2010年期间工商行政机关要求公司注册登记时必须提供的材料,且工商登记对其仅作形式上审查,对于资金来源不做实质审查,故仅凭验资报告无法证明资金是由耿志学个人注资的事实。从瑞祥公司所提交的资金流向以及资金交易明细、资金来源来看,足以能够证明瑞祥公司实际出资1600余万元的事实。其次,一审中瑞祥公司已经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在十多年对于瑞融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瑞祥公司实际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而**在这期间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经营。1.瑞祥公司对于瑞融公司的出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2.瑞融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本案立案之前,均是由瑞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包括向红石公司的投资,包括回购退股的股权。3.在公司因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股东因为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司法实践中均是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而实质要件就是实际出资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祥公司已经就实际出资以及出资款的来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而瑞融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出资事实一直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4.**、徐昕自2010年6月份受让股权之后,在实质上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徐昕在出庭时已经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证明,其所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的所有变更事宜,均是瑞祥公司派人找其签名,从未对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进行过实际的参与。根据史勇强的证言,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时,均是根据瑞祥公司老董事长的安排进行的,跟**和徐昕没有关系。5.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瑞祥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以瑞融公司名义向红石公司投资款项的来源,也全部来源于瑞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九、**是耿志学的妻子,**与耿志学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在受让耿志学的股权时未支付任何对价,在受让之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是明知自己不是实际投资人股东的事实的,所以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因受让取得实际股东资格。十、其他自然人股东缴纳的认购股份资金,耿志学及瑞融公司、**均没有否认,且耿志学的亲戚李荣菊还亲自向一审法官对此事作出了陈述,当时自然人的出资款是李荣菊收取的。对于增资款1500万元,是由瑞祥公司直接开具的现金支票,瑞融公司、**没有否认该支票的真实性,仅提出该支票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进入瑞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款项,因此法官依职权将耿志学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出庭说明情况,对于其注册资本的来源予以说明。在庭审中,耿志学又陈述其注册资本来源于借款,但对于其借款的来源无法做出说明,结合瑞祥公司出具的支票证据及徐剑的陈述,足以认定瑞祥公司实际出资注册瑞融公司的事实。
针对瑞融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瑞融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瑞融公司的上诉,耿志学述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实质上否定了耿志学的股东权利,进而剥夺了耿志学的诉讼权利。案涉股权由耿志学转让给**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案涉股权仅具备形式要件,没有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其取得案涉股权系耿志学代持瑞祥公司股权的延续”。耿志学和**是股权转让关系,虽然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相关,但是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也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可能。如果合并审理耿志学是作为第三人,第三人既没有上诉权,也没有其他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权利,一审是从判决的结果上否定了耿志学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瑞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耿志学存在代持关系进而与**也存在代持关系,故而要求显名成为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瑞祥公司的主张若得以成立,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瑞祥公司存在成立瑞融公司的合意;二是实际出资;三是存在代持协议或证明存在代持关系;四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五是存在原代持状态。但瑞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要件。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对违法行为做了合法化确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据此,为保障公司资本的恒定,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本案中,瑞融公司持有瑞祥公司74.06%的股权,而一审判决又确认了瑞祥公司持有瑞融公司79%的股权,如此实质上已经形成瑞祥公司自己持有本公司股权的现状。一审判决突破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瑞祥公司出借给耿志学的款项应当按照借款处理,且耿志学在一审审理期间多次表示认可借款、积极偿还,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根本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耿志学作为瑞融公司的发起人,向苏芳志借款400万元出资成立瑞融公司(已经全部清偿),其将股权转让给**之际瑞祥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实质上侵害了耿志学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瑞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瑞祥公司根本没有出资成立瑞融公司的意思表示。1.有充足证据证明瑞祥公司根本没有出资成立瑞融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一,瑞祥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瑞祥公司公司增资的决议》和瑞祥公司自行向法院提交的《募股说明书》《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所附的《关于成立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受让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认购股份的决议》明确载明瑞融公司是由瑞祥公司股东成立的。第二,瑞祥公司控股瑞融公司不符合商业逻辑。如前所述,瑞祥公司增资决议已经决定由瑞融公司增资1150万元成为瑞祥公司控股股东。瑞祥公司就没必要再成为瑞融公司的控股股东。第三,瑞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1,即由15个自然人签名的要求查阅红石公司账目的申请书中也载明,瑞融公司第一次出资全部是自然人出资,与瑞祥公司主张的初始出资100万元也是明显矛盾的。第四,瑞祥公司根本不是瑞融公司的初始股东,其后如成为瑞融公司股东,必须由瑞融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同时也需要瑞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批准。瑞祥公司既没有增资瑞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瑞融公司股东同意其增资的股东决议,瑞祥公司根本无证据证实其有成立瑞融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五,假设瑞祥公司提供2020年4月10日董事会记录真实,该记录明确载明瑞融公司成立时是22个股东筹资及瑞祥公司借款100万元成立的。瑞融公司的成立与瑞祥公司无关。第六,瑞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股东发起人名册(已经过庭审质证,后因瑞融公司一方要求鉴定,瑞祥公司又撤回)显示自然人股东应为24人,共出资4020874元,加上瑞祥公司主张的其出资100万元,已超出瑞融公司成立时的500万注册资金,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瑞祥公司称受让曲宝刚和顾大伟40000元,超出注册资金20874元转入资本公积金完全是虚假陈述。因为瑞祥公司收取曲宝刚和顾大伟40000元款项实为民间借贷行为,瑞祥公司自用,并未投资瑞融公司,于2013年才偿还顾大伟、曲宝刚款项。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瑞祥公司自认瑞融公司成立之初将20874元转入公积金完全背离基本事实。2.瑞祥公司为达到侵占瑞融公司股权的目的,大量伪造证据。一是伪造《关于成立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认购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认购股份的决议》。瑞祥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所附的“未认购股份决议”中载明瑞融公司是瑞祥公司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瑞祥公司单独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未认购股份决议”(已庭审质证)中在“股东”前加了个“及”字,妄图利用伪造证据证明其是股东。但在瑞融公司识破瑞祥公司伪造行径并申请鉴定后,瑞祥公司迫于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向法院撤回该证据。二是伪造《关于瑞融公司2010年取得2900万元增资款贷款的情况说明》,其利用侵占的瑞融公司作废公章伪造《瑞融公司财务系统情况说明》《瑞融公司关于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和《股东发起人名录》(详见第一次庭审补充质证意见)。三是诱导徐昕做虚假陈述。徐昕在作证笔录中载明其是出庭作证前才知道“代持”这个词,而瑞祥公司在询问徐昕时故意诱导徐昕问“你当时是转让代持资格吗”,而让徐昕做出承认的回答。但当时徐昕根本不知道代持这个词,做出承认的回答显然是矛盾的。3.一审法院认定瑞祥公司出资目的明确纯属主观臆断。第一,一审法院根据耿志学在董事会记录及录音中所说的代持即推定瑞祥公司出资“目的明确”是荒谬的。首先,因为瑞祥公司收取20多个股东所谓的认购瑞融公司股份款,但实际上所收款项全部被瑞祥公司私自使用,根本没有投入瑞融公司。为稳定职工情绪,才对外称是20多个股东投资了瑞融公司。其次,所谓的“20多个股东”中部分人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瑞融公司股东。上述案件尚未审结,不能确认所谓的20多个自然人是瑞融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20多个自然人是瑞融公司股东,完全超出本案裁判范围。再次,即便尚在诉讼的自然人被确认为瑞融公司股东,也没有任何依据和逻辑推出瑞祥公司就是股东的结论。此外,瑞祥公司提供的录音是合成拼凑的,且不是原始载体,瑞祥公司摘录的文字也是断章取义,并不全面。即使是耿志学的声音,也应根据谈话背景、原因、真实意思进行判断,且耿志学在录音中根本没有陈述是代持瑞祥公司股份。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根据耿志学在特定环境下所说的不明确的陈述做为认定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李荣菊陈述瑞祥公司存在利用瑞融公司避险行为即推定瑞祥公司是股东,更是荒谬的。首先,根据本案证据,瑞融公司成立时,瑞祥公司并不存在被查封等风险。李荣菊称瑞祥公司存在利用瑞融公司避险行为也没有说明时间。其次,在瑞融公司成立后,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的子公司,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存在往来款也是正常现象。一审法院凭借李荣菊并不明确的陈述推定瑞祥公司是股东,无异于捕风捉影,缺少事实依据。第三,瑞祥公司无权认定他人为瑞融公司的股东身份。瑞祥公司收取20人款项是否是出资,应以资金投向性质决定,而不是以瑞祥公司认可所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认可收取20人款项是投资瑞融公司,便推定瑞祥公司设立瑞融公司目的明确,更无任何逻辑可言。第四,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困难,向耿志学出借资金不收利息不合常理。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困难时出借资金违背常理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在庭审时耿志学已经明确陈述该笔出借资金借给耿志学、徐剑成立瑞融公司,再由瑞融公司出资后又回到瑞祥公司,瑞祥公司并无利息损失。再次,耿志学向瑞祥公司借款并不是通常借款,而是基于耿志学是瑞祥公司总经理身份的借款。正是因为这种特殊身份,借贷双方没约定利息完全符合常理,而且这也是惯例,瑞祥公司其他高管借用资金也不约定时间和利息。最后,在耿志学提出如认定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股东,会造成瑞祥公司抽逃资金行为时,一审法院称如造成抽逃资金,应承担相应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按一审法院这一逻辑,如果耿志学利用高管身份借款侵害瑞祥公司利益,可由瑞祥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确认股东之诉无关。第五,瑞祥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多年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参加股东会、未参与分红,一审法院不仅未采信,还在判决第50页第11行作出了“瑞祥公司行使了作为瑞融公司股东的权利”相反认定,明显是在极力偏袒瑞祥公司。
(二)瑞祥公司根本没有向瑞融公司出资。1.瑞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瑞融公司出资。2.瑞祥公司支付给耿志学、徐剑的款项为借款。第一,瑞融公司成立之初,瑞祥公司支付给耿志学、徐剑的100万元款项为借款。瑞祥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向耿志学转款80万元、向徐剑转款20万元的转账支票注明资金性质是还款,瑞祥公司账册中附有耿志学、徐剑的借条。瑞祥公司会计李荣菊证言及在法院的陈述均证实前述100万款项为耿志学、徐剑借款。第二,如前所述,假设瑞祥公司提供2020年4月10日董事会记录真实,该记录明确载明瑞融公司成立时是22个股东筹资及向瑞祥公司借款100万元成立的,也并非瑞祥公司出资设立。第三,关于第二次出资的1500万元。瑞祥公司提交的其向耿志学转款1200万元、向徐剑转款30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上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款”。瑞融公司及耿志学也提交了该款项的转账凭证,用途载明“借款”。款项转到耿志学、徐剑存折上时的性质也明确载明是借款,而该存折向公司出资时明确载明是投资款。3.瑞祥公司与耿志学、案外人徐剑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首先,工商机关已于2009年10月16日即核准瑞融公司名称及注册资金500万元。而瑞祥公司提供的募股说明书是2009年10月19日制作,且该募股说明书中提及的要成立的瑞融公司注册资金为1280万元。无论从时间角度还是从注册资金角度,瑞祥公司想成立的公司并非本案瑞融公司。其次,瑞祥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关于成立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受让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认购股份的决议(二○○九年十月十九日山东瑞祥置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瑞祥公司自行提交的《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瑞祥公司公司增资的决议》《募股说明书》均明确载明瑞融公司是由瑞祥公司股东成立的。4.一审法院推定瑞祥公司向耿志学、徐剑转款为出资纯属主观臆断。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徐剑否认转款是借款,则向耿志学转款也不是借款,没有任何逻辑依据。首先,徐剑在本案中做虚假陈述。瑞融公司成立之初徐剑出资的100万元中有80万元是来自赵天山转款,而徐剑陈述是瑞祥公司转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款项性质是以款项支出时借贷双方确定的法律关系决定的,而不是当事人12年后的虚假陈述。再次,徐剑将借款陈述为出资,是其出于个人目的已偏离基本事实,不能影响瑞祥公司向耿志学转款性质为借款的认定。第二,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一些往来款虽不是借款但记成借款,而且是耿志学安排的,所以耿志学仍应就与瑞祥公司的借贷关系举证毫无道理可言。第三,一审法院以瑞祥公司向耿志学借款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否认借款性质,毫无依据可言。瑞祥公司章程根本没有出借资金需要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第四,一审法院认为耿志学借款没有还款日期和利息不符合常理,进而否定书面证据已充分证明瑞祥公司向耿志学转款为借款这一事实无任何依据。首先,耿志学、徐剑借款验资后,又将注册资金出借给瑞祥公司及其子公司瑞祥石化公司。瑞融公司初始5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9年11月16日增资瑞祥公司23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借给瑞祥公司200万元;2010年1月4日借给瑞祥公司50万元,以上借款也均未约定利息。瑞融公司增资时,耿志学、徐剑所借15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瑞祥石化公司的贷款。瑞融公司完成注册资金验资后,于2010年3月18日借给瑞祥石化公司100万元。2010年3月18日借给瑞祥石化公司1700万元。至此,耿志学和徐剑2010年1月25日借瑞祥公司的1500万元,又全部借给了瑞祥公司及瑞祥石化公司。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借贷不约定利息是常态。其次,耿志学是瑞祥公司总经理,其以高管身份向瑞祥公司借款,不能用通常标准判断没有还款日期和没有约定利息的合理性。第五,一审法院以瑞祥公司向耿志学转款没有利息会造成瑞祥公司损失为由,推定转款为出资也无任何依据。第六,一审判决根据李荣菊对1500万元款项不清楚的陈述就否定了借款,显然是错误的,也是曲解李荣菊真实意思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受让徐昕股权合法有效。瑞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第7页倒数第二段记载:“根据公司管理层反馈,2019年11月12日,因徐昕不愿意再继续作为名义代持人,在瑞祥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将其代持的股权以无偿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瑞融公司因此变成了一人有限公司,股权全部由**一人代为持有。”一审庭审时,法官问证人徐昕“你(徐昕)有没有在2019年11月份将你的股份转让给**?”徐昕回答:“有。当时我老公发现网站上我的信息不愿意,让我赶快退出,我就找我弟弟(徐剑)说退出,我弟弟让我等等他问问怎么退出,他具体怎么问的我也不清楚,后来耿总(耿志学)就跟我联系,11月份的时候让我到花园路,从我提出办理有一、两个星期的时间,当时耿总还有他爱人**,我们三个人去的。我当时在燕山路上班,开车过来接的我,下午去办的手续。”上述陈述中,徐昕明确表示把股权转让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双方未约定转让价格,是因为徐昕未向徐剑支付转让款所致。一审庭审中**代理人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表明,**与徐昕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向徐昕承诺其欠徐剑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徐剑主张债权时**可以随时归还;耿志学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诺过其借瑞祥公司款项也可以随时归还。(二)**受让耿志学股权合法有效。1.一审法院认定**对代持股权是明知的,完全是凭空捏造。徐昕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这次诉讼才知道“代持”这个词。**多次重申耿志学向其转让股权从未说是代持,就是转让股权。因为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所以没有支付股权价款。本案中瑞祥公司也承认**受让的股权中也有耿志学的股份。2.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是集人身权、管理权、财产权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除**自身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对其享有的法定权利性质进行改变。(三)一审判决瑞祥公司显名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同瑞融公司第五条上诉理由。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理由同瑞融公司第六条上诉理由。2.一审法院准许无代理权限的瑞祥公司代理人季永凯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瑞祥公司于2021年3月6日召开股东大会,免除了赵学军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新的董事长为耿志学。新的董事会也向一审法院寄交了免去赵学军董事长并当然免除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因赵学军霸占瑞祥公司公章拒不交还,耿志学已代表瑞祥公司在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学军交还公章。但一审法院仍准许未经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志学认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四、一审判决推理纯属主观臆断。(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采用双重标准。1.瑞祥公司章程没有借款必须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规定。但在瑞融公司、耿志学主张瑞祥公司支付耿志学、徐剑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借款没有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认定借款不成立。但相反,瑞祥公司章程规定瑞祥公司对外投资必须有股东大会决定。在瑞祥公司没有提供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瑞祥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向瑞融公司增资决议,却直接武断推定瑞祥公司向耿志学转款是出资。2.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直接否定了瑞融公司及耿志学书证,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证据证明力原则。(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采用大量的推定毫无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向耿志学支付款项又已增资瑞祥公司后,说明该款仍由瑞祥公司控制的结论也是毫无依据的。2.判决书认定自然人股东交款时间与开收据时间先后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错误的。3.对李荣菊证言断章取义。4.一审法院以“耿志学说没有向股东通报是我的责任”就认定存在需要通报的股东严重错误。5.一审判决第18页:“经核实,瑞祥公司提交的收据记载的马金栋、游富礼、周培英、王向东、侯新国、曲宝刚、侯勇、韩伟、刘继民、李连珊出资额总计104323元,与李荣菊账号记载金额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肆意认定与瑞祥公司诉求无关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在其他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瑞祥公司辩称,对**和瑞融公司相同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对瑞融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他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1.耿志学在与赵学军董事长的录音中,第23分时明确自认“瑞融原来是两个股东我和徐剑,然后为了脱离瑞融与瑞祥的关系,我就给了我对象,徐剑给了他姐姐。前段时间他姐姐跟他姐夫,给我打电话,说变更股东就全部变到我对象**的名下了,就是代持,你不要产生误会。”一审中,耿志学出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对录音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完全正确。2.李荣菊账户开户后,不仅存入该10名股东出资的104323元现金,另外赵天山转给李荣菊出资1038472元,耿志学转给李荣菊出资259679元,李荣菊另一个账户转给李荣菊出资69557元,都能与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购申请表》《收据》一一对应,证明李荣菊账户的款项是公司股东的出资。另外,李荣菊作为公司会计,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也符合多数公司的财务惯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瑞融公司股东通过李荣菊账户汇集注册资金,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针对刚才**代理人所讲,**和耿志学在一审中一直陈述瑞融公司是他们的公司,在刚才的陈述中又拿出了瑞祥公司的增资决议,证实由瑞祥公司的股东出资成立瑞融公司。**主张的事实与该证据本身相互矛盾。4.耿志学虽然是瑞祥公司的总经理,但当时是赵天山对瑞祥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如果按照耿志学的说法,他自己想成立瑞融公司,又没有钱,他再向瑞祥公司借1000多万成立瑞融公司,借款即便成立,也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利用了借款的形式,挪用了瑞祥公司的资金去办了自己的事情,实际上是涉嫌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实际出资股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尽快作出本案判决。
针对**的上诉,瑞融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耿志学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瑞融公司第一次500万元注册资本,是耿志学的借款,其中400万是借苏芳志的,苏芳志把钱转到了赵天山,剩余的200万元转给了耿志学。该款项耿志学已偿还苏芳志。第二次增资1600万元,实际上是瑞祥石化公司贷款3000万,然后把其中的1500万通过瑞祥公司支付给耿志学,耿志学在验资结束后就把款项偿还了瑞祥石化公司。
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祥公司为瑞融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股东;2.判令**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瑞祥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瑞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瑞祥公司原名称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建设总公司)。1993年5月18日,高新开发建设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天山,注册资金6800万元。2007年8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瑞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50万元,公司变更前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变更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瑞祥公司住所地于2010年7月由济南市,变更为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67号。2004年6月,瑞祥公司申请将公司地址变更为济南市华龙路25号。2009年11月24日,瑞祥公司注册资金由185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根据瑞融公司提交的《瑞祥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瑞祥公司增资的决议》记载,该115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由瑞祥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发起设立的瑞融公司出资。
二、瑞融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现注册资本2000万元。根据瑞融公司企业档案信息显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耿志学,出资额400万元,股东徐剑,出资额100万元。2010年2月2日,瑞融公司注册资本经核准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耿志学认缴1600万元,徐剑认缴400万元。2010年6月12日,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徐昕,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志学变更为**。2019年11月20日,瑞融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变更为**1人,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瑞融公司成立时,瑞祥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耿志学系瑞祥公司董事,徐剑系监事。
2009年10月27日,即瑞融公司成立前,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10月26日,瑞融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已实际缴纳,其中,耿志学实际缴纳出资额400万元,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存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尾号3490的临时存款账户80万元,2009年10月26日存入320万元;徐剑实际缴纳出资额100万元,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存入上述临时存款账户20万元,2009年10月26日存入80万元。
2010年1月29日,山东百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1月29日,瑞融公司新增资本1500万元已实际缴纳,其中,耿志学实际缴纳出资额1200万元,2010年1月27日存入山东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建国小经三路分理处尾号0162账户内,徐剑实际缴纳出资额300万元,于上述时间存入上述账户内。
瑞融公司提交2020年9月5日齐鲁晚报原件、2020年9月10日齐鲁晚报原件、公章备案登记单各1份。9月5日报纸记载:瑞融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公章丢失(防伪编号尾号为87350)、财务章丢失(防伪编号尾号为87351),9月10日报纸记载,瑞融公司财务章丢失(防伪编号尾号为88111),证实2020年9月5日原印章已作废,加盖作废公章出具的文件无任何效力。
瑞祥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记载,自2004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9日,瑞融公司未在系统备案编号尾号为87351的印章。2020年9月7日,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受理瑞融公司增(补)发营业执照审核表。
关于双方争议的瑞祥公司是否为瑞融公司股东,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一、瑞祥公司是否向瑞融公司出资。
1.瑞祥公司主张,瑞融公司的两次出资,第一次出资500万元,由瑞祥公司出资100万元,自然人股东出资4020874元,财务作账时将20874元作为瑞融公司资本公积金处理;第二次即2010年1月27日1500万,全部为瑞祥公司出资。此外,2013年瑞祥公司受让顾大伟、曲宝刚4万元,故瑞祥公司的实际出资为16019126元(1600万元加上4万元减去20874元)。
瑞祥公司提交:1.户名为耿志学、徐剑的个人存款存折、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账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单位活期账户明细、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河支行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照片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徐剑尾号8626的中信银行卡《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徐剑、耿志学仅系代持股东,投资款项来源于实际投资人瑞祥公司,上述款项的转移支付均系瑞祥公司财务人员办理,两人银行账户均在瑞祥公司。2.李荣菊尾号8995的中信银行卡《个人转账凭证》《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主张赵天山、耿志学、李荣菊等部分股东将认购款存入李荣菊账户,其中赵天山转给李荣菊认购款1038472元,耿志学转给李荣菊认购款259679元,李荣菊另一个账户转到该账户认购款69557元,上述款项与《认购申请表》、《收据》中三人的股份认购款对应,三人系瑞融公司自然人股东。其中,2009年10月26日,李荣菊转给耿志学尾号8789的中信银行账户150万元,系当日瑞融公司第一次的注册资金,该证据与耿志学个人存折中进账存入的150万元相互印证,证明耿志学存折的320万元除其自己投资的1518000元外,剩余款项系瑞融公司其他股东的投资款。3.2010年1月18日《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证实瑞融公司开办的增资账户及瑞祥公司为徐剑开立的尾号6061账户,为耿志学开立的尾号6194的账户均在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账户,结合瑞融公司验资报告,可以证实2010年1月27日,瑞祥公司将1500万增资款分别存入上述两个账户后,再转入瑞融公司的账户用于增资。与耿志学提供的存折相互印证,证明两个账户均系瑞祥公司为徐剑和耿志学验资开立。
瑞融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瑞祥公司与耿志学和徐剑没有代持协议,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注明为还款,不是投资款;耿志学和徐剑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两人系实际出资;徐剑尾号8626的中信银行卡《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李荣菊尾号8995的中信银行卡《个人转账凭证》《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显示,款项系赵天山打给徐剑,不能证明是瑞祥公司出资给徐剑;2010年1月18日《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不能证明瑞祥公司投资设立瑞融公司。耿志学认可瑞祥公司支付徐剑20万元、耿志学80万元、1200万元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辩称陈述上述款项系借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瑞祥公司出资的事实。
经核实,瑞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10月21日,瑞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徐剑20万元、耿志学80万元,支票记载用途为还款;10月26日,赵天山账户转至徐剑账户80万元;2010年1月25日,瑞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徐剑300万元、耿志学1200万元,支票记载借款。李荣菊尾号8995中信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09年10月22日账户余额104323元,2009年10月23日,耿志学尾号1182账户转入259679元,赵天山尾号1058账户转入1038472元;2009年10月26日,李荣菊账户转入耿志学1182账户150万元,2009年10月28日,李荣菊0387账户转入该账户69557元。
2.**提交进账单1份,载明耿志学工行卡向其中信银行卡转款170万元,可以证实瑞祥公司所述瑞融公司由瑞祥公司和案外自然人出资设立及瑞祥公司出资100万元并非事实。
瑞祥公司辩称:进账单仅能证明2009年10月26日,耿志学工商银行账户170万元转入其中信银行账户,但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及性质;根据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2009年10月26日的170万元,加上存入耿志学账户的150万元及2009年10月21日的80万元,即为耿志学代持的瑞融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投资额;根据认购申请表,耿志学认购瑞融公司的股份为259679元和1258321元,第一次出资是按出资比例分配,第二次出资是在其他股东没有认购的前提下补充的出资,两次出资总额不超过160万元。该进账单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耿志学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金。
3.耿志学主张,瑞融公司系其出资设立,其持有的1600万元出资额中,80万元、1200万元系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25日向瑞祥公司的借款,剩余款项系向苏芳志所借。提交:(1)借条照片打印件、2021年4月2日李荣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瑞祥公司财务账册留存的情况说明,证明80万元系耿志学借款,借条原件留存在瑞祥公司财务账册的事实,并主张应责令瑞祥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第47条的规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2)山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200万、300万)及耿志学、徐剑的存折各1份,证明耿志学的投资款1200万元、徐剑的投资款300万元均来源于向瑞祥公司的借款,瑞祥公司转账时备注为借款,徐剑证言与事实明显不符。(3)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2份(绿联)、耿志学还款凭证2份(即加盖中国银行临沭支行的凭证照片打印件1张、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赵天山的存折原件1本、进账单(回单)原件2份、苏芳志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苏芳志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苏志芳出庭,共同证明:①2009年10月21日,耿志学向案外人苏芳志借款共计400万元,苏芳志按耿志学指示,将其中200万直接转账给耿志学实际控制使用的赵天山尾号1058银行账户,剩余200万转给耿志学尾号1182银行账户,之后耿志学分别于2011年8月、2017年1月向苏芳志偿还完毕该400万元借款。②2009年10月23日,耿志学通过赵天山尾号1058银行账户将200万元借款中的1038472元、通过耿志学尾号1182银行账户将200万借款中的259679元转账给李荣菊。李荣菊在收到耿志学上述转款后,于2009年10月26日转账给耿志学150万(详见瑞祥公司提交的李荣菊账户明细),赵天山存折账户一直由耿志学实际使用,且该存折账户只接收苏芳志转款的200万元,随即耿志学用该账户将其中的1038472元转账给李荣菊,将其中的80万元转账给徐剑,故该150万元款项与瑞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是耿志学自有资金。③通过苏芳志向赵天山、耿志学转账记录与瑞祥公司提交的李荣菊个人账户明细的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耿志学最初对瑞融公司的出资400万元构成,除去80万元借款,剩余320万元均属自有资金,包括耿志学收到苏芳志200万元借款中剩余170万、李荣菊转账的150万元。因赵天山在瑞祥公司很有威望,通过赵天山账户转款,以证明赵天山老董事长也支持耿志学成立瑞融公司,防止其他人有异议。关于李荣菊向耿志学账户转账150万元与耿志学转到李荣菊账户1298151元之间的差额,耿志学陈述,李荣菊自己账户资金有104323元,其他款项是李荣菊汇总之后支付给耿志学的,差额部分系向李荣菊所借。经核实,耿志学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山东瑞祥公司捌拾万元整。落款时间2009年10月21日。
瑞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对耿志学要求提交财务账册的主张,辩称财务账册由瑞祥公司会计李荣菊保管,李荣菊服从耿志学管理,瑞祥公司无法自李荣菊处取得上述证据。瑞祥公司2009年10月21日支票用途记载为还款,借条内容为借款,同一笔款项出现还款和借款两个用途,且庭审中**与瑞融公司均认可该款项为还款,可以证实支票用途仅为财务根据出票需要填写,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支票用途亦无法填写为投资款。对李荣菊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辩称李荣菊应出庭接受双方询问。山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仅为对款项往来的记账形式,系银行工作人员根据耿志学单方意思填写,不代表真实借贷关系。徐剑已经出庭作证,增资款来源于瑞祥公司。**也明确陈述耿志学的出资不是来源于瑞祥公司。耿志学收到该笔款项从未偿还,瑞祥公司也未要求其偿还。李荣菊账户最初的104323元,系收取马金栋1万元、游富礼11552元、周培英2771元、王向东1万元、侯新国2万元、曲宝刚1万元、侯勇1万元、韩伟1万元、刘继民1万元、李连珊1万元后,开户并存入自己账户,上述事实与瑞祥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认购书能够一一印证。对赵天山存折及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赵天山账户系在李荣菊处保管,用于向瑞融公司出资,李荣菊利用职务便利,自瑞祥公司财务处拿走,故应当返还给瑞祥公司,不能证明耿志学实际使用。对苏芳志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的当庭陈述与耿志学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借款用途相互矛盾,证人不能提交借据,且长时间对大额资金未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利息不符合常理。证言中的400万元与瑞祥公司出资款项没有关联性。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仅是业务申请书,无法证明两笔款项已经实际入账,款项入账应提交银行流水证明。两份证据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转款,仅能证明其与耿志学、赵天山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借款。该证据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耿志学提交的80万元借条也是在2009年10月21日,耿志学陈述的当天借苏芳志400万元已足以缴纳瑞融公司80万元投资款,不使用自有资金,而向瑞祥公司借款80万元投资,显然自相矛盾。故两笔借款无法证实系耿志学借款及用于投资瑞融公司。此外,苏芳志给赵天山申请转款,与耿志学无关,不能证明耿志学控制赵天山账户,赵天山系以自有资金作为自然人投资转给李荣菊1038472元,该事实与赵天山的收据和认购书相互印证,赵天山是瑞融公司的出资股东。对耿志学还款凭证中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仅照片打印件,且不能完全反映整个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仅能证明耿志学申请还款,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入账。用途一栏记载的借款,与耿志学主张的还款相互矛盾,可以证明耿志学与苏芳志有其他款项往来,并非偿还之前借款。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中未标明还款,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耿志学借款出资,没有必要转给赵天山再转给李荣菊,最终再转到耿志学其他账户。即便耿志学证明400万系其出资,也与本案审理的瑞祥公司的出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瑞融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也已提起诉讼。耿志学名下的400万元出资,除记载为借款的80万元及李荣菊转款的150万元,剩余170万元包含其个人出资的1258321元,及其他自然人通过李荣菊账户凑齐后转给耿志学,瑞祥公司对其他自然人的转款不清楚。耿志学辩称瑞祥公司在另案中主张104323元系侯新国等9人出资,而该9人出资金额为94243元,与本案陈述不符。瑞融公司、**主张,根据瑞祥公司提交的单据,曲宝刚交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侯勇、韩伟、刘继民的交款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与李荣菊账户明细时间不符,且马金栋已经出具材料证实其不是瑞融公司股东,瑞祥公司所述不实。
关于耿志学主张的向瑞祥公司的借款1280万元,耿志学陈述其从未否认过该借款,借款没有偿还,一是因瑞祥公司未要求还款,二是耿志学系作为专业人才引进,原董事长赵天山为留住耿志学,同意其成立新公司,通过瑞祥公司出借款项作为设立瑞融公司的注册资金,该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三是瑞融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款项,瑞祥公司借给徐剑、耿志学后,又将该款项增资瑞祥公司,款项最终回归瑞祥公司,不存在任何资金损失,也无需支付利息。
经核实,瑞祥公司提交的收据记载的马金栋、游富礼、周培英、王向东、侯新国、曲宝刚、侯勇、韩伟、刘继民、李连珊出资额总计104323元,与李荣菊账户记载金额一致。
二、瑞融公司是否由瑞祥公司发起并实际控制。
瑞祥公司主张,瑞融公司系其发起成立并实际控制经营,瑞融公司、**、耿志学不予认可。
(一)瑞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瑞祥公司股东大会发起募集成立瑞融公司的募股说明书(2009年10月19日),证实瑞融公司是瑞祥公司股东重新投资组成,发起意图、成立目的、成立方式等均由瑞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具体实施方案由董事集体决策。股份仅瑞祥公司股东有权认购,认购份额的约定与认购申请表及之后缴纳的认购股份资金份额能够印证,**和徐昕自耿志学和徐剑受让股份,是为规避法律风险的代持行为,不享有实际股权。瑞融公司、**、耿志学对募股说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募股说明书中提及的要成立的瑞融公司注册资金1280万元,与瑞融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后增资至2000万元不符,所提及的瑞融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最终亦未成立。耿志学并陈述,募股说明书记载的瑞融公司系瑞祥公司股东投资成立,能够证明瑞祥公司并非瑞融公司股东。
经核实,募股说明书记载,为妥善解决瑞祥公司未认购股份问题和增加注册资本以满足开发资质对注册资金的要求等,由瑞祥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发起设立瑞融公司;注册资金1280万元;性质系瑞祥公司股东重新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投向主要用于受让瑞祥公司未认购的股份和投资增加股份3150万元,即增加瑞祥公司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以满足开发资质对注册资金的要求等;瑞祥公司董事会各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股份分别以自然人方式直接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以自愿委托瑞祥公司董事会各成员或监事会各成员的方式持有并管理,即为间接股东。
瑞祥公司庭审中曾提交《关于成立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受让山东瑞祥公司有限公司未认购股份的决议》一份,证实2009年实际投资人发起成立瑞融公司之前曾召开会议,集体决定采取股权委托代持的方式来进行。瑞融公司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后瑞祥公司以瑞融公司借鉴定拖延时间及对证据进行鉴定会导致原件受损为由申请撤回该证据。耿志学主张,瑞祥公司在瑞融公司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撤回该份证据,说明不存在出资瑞融公司的合意,且在瑞祥公司自行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所附的《关于成立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受让山东瑞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未认购股份的决议》,明确载明是瑞祥公司股东成立瑞融公司,与瑞祥公司无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并不存在。
2.瑞祥公司部分股东认购瑞融公司股份的申请表23张、统计表1张,证明瑞融公司确立股权代持形式发起成立时,部分股东认购股份,并提交认购申请,申请表均在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的记载为耿志学,有的为赵天山,因尚在组建阶段,未确定最终代持人,故以谁真实投资,谁最终代持为认定依据。瑞融公司及**陈述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部分申请表内容为要求2009年10月22日17时之前资金到账,但签字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26日,超过履行期限。申请表中第二行“投资公司注册资金、总股本”一栏记载“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280万元,总股本1280万元”,与瑞融公司注册资金不符。瑞祥公司辩称,因公司在前期筹备阶段,准备注册的资本1280万元与实际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同正常。耿志学对其本人签字的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的签字陈述真实性不清楚,但认购申请表中提及的瑞融公司最终并未成立,该认购申请表并未实际履行。
3.认购股份的交款收据2本,证明实际投资人均已实际投资,最初投资款系瑞祥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之后作为投资款全部转入两位代持股东银行卡账户作为出资和注册资本。瑞融公司、**、耿志学对收据不予认可。瑞融公司、**辩称,款项未支付到瑞融公司验资账户,交款的曲宝刚、刘继民、顾大伟在认购表中没有体现,侯勇、陈新、李荣菊、顾大伟、李波亭、刘继民、安文河、李连珊等人打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张茂燕为2009年11月3日,而瑞融公司验资截至是2009年10月26日,上述案外人的打款时间晚于瑞融公司验资时间。且马金栋已出具《依法处罚虚假诉讼行为申请书》,自认不是瑞融公司股东。耿志学辩称,收据存根加盖瑞祥公司公章,即使属实,款项亦支付瑞祥公司,瑞祥公司未举证证实该款项支付瑞融公司并作为投资款由瑞融公司记账。
瑞融公司、**提交依法处罚虚假诉讼行为申请书1份、马金栋、安文河、李荣菊未起诉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三人未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瑞融公司及**,三人并非瑞融公司股东,瑞祥公司提供的所有关于24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瑞融公司的证据均系虚假证据。瑞祥公司不予认可,辩称马金栋授权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起诉,如其陈述系虚假诉讼,瑞祥公司将在庭后核实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李荣菊未起诉声明不予认可,安文河、马金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瑞融公司贿买证人,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不是瑞融公司股东。关于部分收据出具时间在后,系因先交款后开具收据,并非当时出具。
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认购瑞融公司股份,加盖瑞祥公司财务专用章。马金栋在一审法院曾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
4.记账凭证1本,内含2014年12月30日转帐凭证、收据,顾大伟、曲宝刚出具的收到条、退股申请、认购瑞融公司股份申请表,2013年11月28日、2009年10月26日收据,证明瑞融公司注册后,瑞祥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向退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或退出问题均系瑞祥公司实际进行,**、徐昕均不参与也无权参与,同时证实**、徐昕及瑞融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瑞祥公司的存在。瑞融公司及**辩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系瑞祥公司单方制作,证据中曲宝刚、顾大伟、李波亭均系瑞祥公司股东,有资金往来正常,出具的申请、收到条亦不具备真实性。耿志学辩称股东退出后的退款材料及款项支付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上付款人为瑞祥公司,但加盖瑞融公司已作废的财务章,即使存在退股事实,也是退出瑞祥公司股权。根据常理,退股时不应支付利息,应根据公司价值衡量股权价格,根据申请书,瑞祥公司支付了利息,可以证实瑞祥公司系向顾大伟、曲宝刚集资的款项。瑞祥公司提交的瑞融公司审计报告显示,瑞融公司自成立以来已亏损82%,但瑞祥公司在顾大伟、曲宝刚所谓的“退股”时,不仅支付本金,也支付利息,可以证实瑞祥公司系偿还自己借款。
5.瑞祥公司曾提交瑞融公司现有股东(发起人)名册1份,质证后撤回。瑞融公司、**、耿志学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瑞融公司辩称股东名录所加盖系瑞融公司之前公章,2020年9月5日已经更换新公章。瑞融公司系瑞祥公司的关联企业,瑞融公司注资后,自2010年起系瑞祥公司最大股东,两公司一起办公,工作人员、业务存在交叉,瑞祥公司有机会接触到瑞融公司公章。**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在该份证据上加盖瑞融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耿志学辩称瑞祥公司撤回该份证据恰恰说明该份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瑞祥公司陈述,瑞融公司承认双方系关联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但所有的工作人员均系与瑞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瑞祥公司发工资,所有财务账目均系瑞祥公司保管。瑞融公司自成立之日至本案受理,一直由瑞祥公司实际控制管理、经营,现有公章等均在瑞祥公司保管下,**为达到将瑞祥公司及所有股东股权占为己有的目的,将瑞祥公司保管的公章挂失,重新补办,并用补办的公章将瑞融公司账户款项划走。因瑞融公司之前由耿志学接受委派进行管理,期间账目混乱不清,大量公款账户款项以各种理由被侵占,一直未进行分红。瑞祥公司已因此暂停耿志学瑞祥公司董事职务,并决定采取刑事控告手段追回划走款项。
6.自工商局调取的瑞融公司工商档案一宗,加盖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档案专用章的瑞祥公司创立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瑞祥公司耿志学、徐剑、李荣菊、贾政华、史勇强(2009-2017年)、王义鲁(2019年)、葛彦闻的工资发放会计凭证及相关的社保缴费证明一宗,证明2019年之前,瑞融公司一直由瑞祥公司员工史勇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联络员也是史勇强,史勇强辞职后变更为王义鲁。瑞融公司管理财务及其他事务人员均系瑞祥公司员工,工作系瑞祥公司安排;土地上使用权人未更名前,高新开发建设总公司出具瑞融公司可以无偿使用其山大北路19号和67号办公场所的证明,并在工商局进行备案,瑞祥公司系基于瑞融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房产交由瑞融公司无偿使用。瑞融公司及**除认为瑞祥公司创立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系内部文件,真实性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辩称瑞融公司是瑞祥公司控股股东,工作有重叠甚至混同,及使用瑞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事务均属正常,可证实瑞融公司实际控制瑞祥公司。耿志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核实,上述瑞融公司企业档案材料显示,以下事宜由瑞融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勇强办理:瑞融公司设立手续(委托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股东变更等手续(委托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住所变更手续(委托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换照手续(委托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0日)。
7.申请证人徐剑出庭,证明徐剑和耿志学系受委托代持股,并在同一天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亲属继续代持;申请史勇强出庭,证明瑞融公司无办公系统和办公人员,一直由瑞祥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运营。徐剑出庭时陈述,其系瑞祥公司股东,瑞融公司系是瑞祥公司投资成立。瑞融公司成立时,因要找两个股东代表,故找到其与耿志学,当时投资100万元,系代瑞祥公司和20余名股东代持,代持比例20%,其本人向瑞融公司投资2万多元,经过两次增资。后因徐剑及耿志学系瑞祥公司员工,不能担任瑞融公司高管或股东,当时的赵总(赵天山)要求两人找其他人顶替股东代表身份,其找到姐姐徐昕顶替代持。瑞祥公司提交的其本人存折,系瑞融公司验资必须从股东账户上打到对公账户,故先交至其账户,但款项系职工及瑞祥公司所有。史勇强陈述,其2018年以前在瑞祥公司工作,系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等事宜。瑞融公司系在瑞祥公司办公室注册,财务、办公经营地址均系瑞祥公司所有的,两公司实际为一个班子,两个牌子,**是瑞祥公司董事的家属。因瑞祥公司有官司,原来系耿志学、徐剑代持,为躲避高管持股风险转至**、徐昕名下,系名义持股,不参与经营,亦不参与股东大会,两人签名有时系耿志学、徐剑拿着或代签。瑞融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陈述,无论徐剑代持瑞祥公司股份,还是徐昕代持徐剑股份,均系其之间法律关系,与**无关,**系自徐昕处受让股权,不能以徐剑代持股权推断**同样代持股权。耿志学对徐剑证言有异议,辩称徐剑与瑞祥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非股权代持关系,徐剑称100万元全部是瑞祥公司转款为虚假陈述。瑞融公司只进行过一次增资,徐剑陈述两次不属实。且根据徐剑陈述,投资瑞融公司时是内部投资,其投资2万元左右,除自己出资外还代持他人股份,则股权转让时应先保留自己股份再转让代持部分。而事实是徐剑将全部的股权转让给徐昕,徐昕亦全部转让给**。对史勇强的证言不予认可,辩称瑞融公司与瑞祥公司系关联公司,由瑞祥公司人员代办事务正常,史勇强也仅帮助变更过工商信息,并不参与瑞融公司实际经营。
8.中信银行公司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信银行公司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2010年9月16日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010年4月14日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信银行自助回单打印服务申请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中信银行电子对账系统服务协议、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各1份,中信银行电子对账服务申请表1份、中信银行公司金融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2页、电子对账信息打印件1页,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份、中信银行公司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1份、瑞融公司会计交接表1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对公客户关键信息维护凭证1份、存款利息通知单1份,主张以上证据均系瑞融公司经营过程中与第三方产生的协议,其中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系与历城区国家税务局签订,记载的经办人为瑞祥公司财务人员李荣菊,其余的书证均是与银行等单位签订,经办人员均是瑞祥公司员工李荣菊或贾政华。耿志学和徐剑2010年6月份将股权以转让的方式交由**和徐昕代持后,瑞融公司事务由瑞祥公司管理运营,不仅瑞融公司对此认可,其名义股东亦知情。瑞融公司、**、耿志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中共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中共济南高新区齐鲁软件园发展中心综合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各1份,证明瑞祥公司一直对以瑞融公司名义投资的红石公司项目进行管理和运营,耿志学、葛彦闻作为瑞祥公司员工受瑞祥公司委派该项目工作。瑞融公司及**辩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且基于瑞融公司控股股东身份,员工任职及工作交叉正常,耿志学系**配偶,也系瑞祥公司总经理,其安排瑞祥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负责瑞融公司工作是正常的。耿志学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
10.加盖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档案专用章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济南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办公地点均系山大北路67号,瑞融公司无偿使用瑞祥公司房产,两公司一套班子一套人马,瑞融公司实际控制人一直系瑞祥公司。瑞融公司、**、耿志学对瑞祥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作为瑞祥公司控股股东,无偿使用房产及办公地点相同正常,不能证实瑞祥公司主张。
11.记账凭证3本,内含2010年5月27日收款凭证、收据、汇划来账回单,2010年5月29日收款凭证、2010年5月27日收据、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2月9日中信银行进账单2份,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与瑞祥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及土地移交书彩印件,2010年6月8日收款凭证、收据、汇划来账回单,2010年6月23日收款凭证、2010年6月22日中国银行进账单、联合旧村(居)改造及“龙泉新都”项目开发合同书(第1、4、5页为原件,第2、3页为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各1份,主张瑞祥公司成立瑞融公司目的是为投资红石项目,上述证据证实瑞祥公司以瑞融公司名义向红石公司注资,代持股东对此清楚。瑞祥公司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偿合同,2010年2月9日补偿款2000万元直接由补偿人汇入瑞融公司账户,**2010年6月7日与公司代持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6月23日瑞祥公司应收回的款项亦转入瑞融公司,可以证实两公司财产混同,**系代持股。瑞融公司、**对上述收款凭证、收据、账单等账目凭证及收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关联企业,且款项均记载借款或收借款,无投资款字样,不能证实用于投资红石公司,相反可以证实红石公司系瑞融公司实际投资,与瑞祥公司无关。向李波亭转款的300万元实际为借款,瑞融公司现已起诉要求还款。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及土地移交书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实瑞祥公司主张。对联合旧村(居)改造及“龙泉新都”项目开发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取3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瑞祥公司控股股东,子公司为了规避风险,由控股公司收取款项正常,且**作为瑞融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意接受款项协助子公司规避风险也是实际控制瑞融公司的体现。耿志学对上述转账付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红石公司是瑞融公司投资设立,与瑞祥公司无关。瑞融公司作为瑞祥公司控股股东,相互借款及资金往来正常,且都有转账凭证和账目清晰记载为借款,瑞祥公司亦存在向瑞融公司借款情形。瑞融公司向红石公司的转款可以证实瑞融公司实际投资红石公司。根据红石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瑞祥公司尚欠红石公司2800多万元,红石公司对此已另案起诉。瑞融公司向李波亭转款300万元,实际为李波亭借款向红石投资,瑞祥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明确注明转李波亭300万是借款。
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记账凭证部分内容有:2010年6月8日,瑞祥公司向瑞融公司转账379万元,摘要或附言记载借款,同日付款凭证摘要记载:付红石公司投资款,瑞融公司当日电汇红石公司500万元,附加信息记载投资款;2010年6月11日付款凭证,摘要记载付李波亭借款,金额300万元,当日进账单显示,瑞融公司转支李波亭300万元;2010年6月23日收款凭证摘要:收回拆迁款,明细科目:长清小柿子园,3000万,2010年6月22日中信银行进账单付款人长清区文冒街道小柿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转支3000万。
关于瑞融公司账目均由瑞祥公司持有,瑞祥公司陈述瑞融公司款项均系该公司记账,所有款项来往均系瑞祥公司根据几个公司经营需要以借款或还款名义转款或交易,并非真实借贷。瑞融公司、**对瑞祥公司持有瑞融公司账目的陈述不予认可,提交(2021)鲁01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记载,赵学军称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作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瑞融公司的账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证明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瑞祥公司不是瑞融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由赵学军通过借条从李荣菊处借走瑞融公司账目可知,财务账册一直是由瑞融公司控制,瑞祥公司没有实际控制瑞融公司。耿志学对瑞融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瑞祥公司主张,该案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并未审理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瑞祥公司控制瑞融公司,也不代表赵学军有权利持有瑞融公司的凭证。判决认定赵学军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代表赵学军的说法不是事实,正因赵学军是瑞祥公司的董事长,瑞祥公司实际控制瑞融公司,李荣菊才将账册借给赵学军,法院判决返还系因赵学军出具了借条,不代表瑞祥公司不实际控制瑞融公司。
1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预签)、瑞融公司记账凭证、申请、补充协议书,证实瑞祥公司要求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将应向其支付的补偿款直接汇入瑞融公司账户。瑞融公司、**对收到凭证中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辩称真实性不清楚,但双方系关联企业,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瑞祥公司的主张。
13.申请书、瑞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0年第一次临时会议记要、瑞融公司关于财务系统的情况说明、关于提请召开瑞融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的申请书、瑞融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瑞融公司现有股东(发起人)名录、瑞融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瑞融公司关于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瑞融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09年10月证明复印件和2010年12月的证明复印件、地址勘查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瑞融公司印章登记表、印章信息登记表、专项审计业务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关于瑞祥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事项专项审计报告各1份、报纸、公章备案登记信息、加盖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增(补)发营业执照审核表材料、关于召开瑞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1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的通知、签到簿、会议纪要、关于不予回复**以瑞融公司名义来函的决议、李荣菊声明、瑞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1份,加盖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骑缝章的瑞祥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告知函,证实所有瑞祥公司自然人股东因股权被**代持导致对瑞融公司的财务及公司管理无法实际参与,瑞祥公司及瑞融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要求显名的决议。**称瑞融公司控制瑞祥公司,但其未出席2019年股东大会,也未对决议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充分证明**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瑞融公司财务章在财务人员李荣菊处保管,公章在办公室保管,**在本案立案之后,发布公章、营业执照均丢失的虚假信息,所发布丢失的公章不是瑞融公司备案公章。
瑞融公司及**对申请书、关于提请召开瑞融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的申请书、瑞融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瑞融公司现有股东(发起人)名录、瑞融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签字人不是瑞融公司股东**,案外人马金栋已自认不是瑞融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股东人数与股东名册不符。证据中瑞融公司公章系瑞祥公司非法占有瑞融公司作废公章后加盖。根据申请书“背景”及“设立过程”等部分记载的内容,瑞祥公司并未出资设立瑞融公司,从未实际控制过瑞融公司及瑞融公司投资的红石置业公司,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因瑞融公司是瑞祥公司的关联企业及控股股东,工作人员混同,使得瑞祥公司有机会接触到瑞融公司财务账册、公章等相关材料,借机非法侵占瑞融公司财产,出具大量证据甚至伪造的证据。对瑞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0年第一次临时会议记要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内容与股东发起人名册矛盾。股东发起人名册中自然人股东应为24人,会议纪要为22人,24人出资4020874元,与22人出资400万元内容不符。赵学军陈述的股东未得到分红也未参与管理亦可证实瑞祥公司并未控制瑞融公司。瑞融公司关于财务系统、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系瑞祥公司自行制作并加盖瑞融公司公章。瑞融公司做为企业法人,不具备条件及资格自认设立前出资人,且瑞祥公司在起诉事实及申请书中表示对瑞融公司财务情况不明,与证据中控制瑞融公司财务明显矛盾,证据亦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形式的相关规定。对瑞融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09年10月证明、2010年12月的证明及地址勘查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瑞融公司基于对瑞祥公司的控股及耿志学系**配偶的事实,在耿志学安排下一直无偿使用瑞祥公司房产,不能因此认定**不享有股东权利,瑞融公司地址现已变更。对瑞融公司印章登记表、印章信息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瑞祥公司可接触到瑞融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因其违法占有不予归还,瑞融公司已重制新章并登记备案,宣布作废。对瑞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工商局出具的登记材料和徐昕自愿将瑞融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报告记载的出资数额与瑞祥公司提交证据不符,根据报告内容,徐昕与**之间股权转让均系真实意思,不存在代持;审计报告中“未认购股份决议”第四行“同意由瑞祥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发起设立瑞融公司(暂定名称)”恰可证明瑞融公司是耿志学、徐剑成立,至少不是瑞祥公司设立。瑞融公司审计报告系瑞祥公司单方提供材料委托中介机构制作,内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该证据显示,瑞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逐年减少,未分配利润一直处于负值状态。但瑞祥公司提交的曲宝刚和顾大伟收到条显示,瑞祥公司退给曲宝刚本金及利息1558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5580元;退给顾大伟本金及利息4764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7640元。在瑞融公司无利润及所有者权益减少的情况下瑞祥公司向曲宝刚和顾大伟多退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两张收到条明显是瑞祥公司支付曲宝刚、顾大伟的借款及利息。因此,瑞祥公司收取的24名自然人现金的行为是集资借款行为,不是所谓的入股行为。对报纸、公章备案登记信息、加盖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增(补)发营业执照审核表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报纸记载的错误的财务章,系因委托的代理机构向报社提供错误信息所致,**已及时发现并重新登报。**作为瑞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为保管企业证照,其重新增补的行为不存在弄虚作假。对关于召开瑞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1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的通知、签到簿、会议纪要、关于不予回复**以瑞融公司名义来函的决议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荣菊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瑞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瑞祥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加盖瑞融公司公章,可以证实在瑞融公司主持下完成换届工作。对告知函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可知,瑞祥公司与耿志学、徐剑没有代持协议,所述的2009年10月19日的股东大会系瑞祥公司伪造,2009年10月16日之前,耿志学、徐剑就已经开始准备设立公司并进行企业名称核验,瑞祥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出资设立1350万元的瑞融公司明显不合常理。
耿志学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瑞祥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纪要中耿志学签名系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但辩称耿志学由于情绪激动,并未看材料内容,且因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会议纪要所述瑞融公司系22人投资情况。对瑞融财务系统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清楚,耿志学系瑞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为经营管理便利,让瑞祥公司会计帮其管理瑞融公司账目;对召开股东大会申请书、会议纪要及显名决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瑞祥公司提交的认购申请书及股东名录,耿志学也应是瑞融公司股东,而该股东会会议纪要既未通知耿志学,也未列明耿志学的股东地位及未到场原因,能够说明该证据系为诉讼伪造。对瑞融公司关于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瑞融公司工商登记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耿志学是瑞融公司股东发起人,瑞融公司后又注资成为瑞祥公司最大股东,经营较少,基本业务都在其控股子公司红石项目,耿志学为办公便利,与瑞祥公司在一个办公场所。对瑞融公司印章登记表、瑞祥公司及瑞融公司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瑞祥公司收取24名自然人现金的行为是集资借款,不是所谓的投资入股,事实上也未成立所出资设立的公司。瑞融公司系由耿志学和徐剑出资发起设立,后通过合法方式转让给**,与其他人无关;对报纸、瑞融公司工商登记补发营业执照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章备案登记信息无法确认,李荣菊声明真实性不清楚,均与耿志学无关;对关于召开山东瑞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1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的通知、签到簿、会议纪要、关于不予回复**以瑞融公司名义来函的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耿志学作为瑞祥公司的副董事长,并未通知耿志学参会,据此作出的签到簿等会议材料耿志学也不知情;瑞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加盖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骑缝章的瑞祥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是瑞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选举瑞祥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组成,与瑞祥公司所诉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耿志学是瑞祥公司的合法董事成员;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耿志学不知道该份告知函,与本案也无关。
14.瑞祥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9日录音原件1份、光盘1张、录音文字整理1份,证明2019年11月29日在瑞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耿志学向赵学军解释瑞融公司原来是耿志学代持80%,徐剑代持20%,后来转给**和徐昕代持,再之后徐昕把20%的股权变更到**名下,全部由**代持。耿志学、徐剑除自己的出资外,其他股份均为代持,**及徐昕均为代持股东,没有瑞融公司的任何股份。瑞融公司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耿志学认可录音中系其声音,但辩称录音涉嫌剪辑、造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录音证据成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录音证据是善意且有必要,二是录音连贯、明确,没有被剪辑或伪造;从本案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耿志学陈述的系其与案外人的股权关系,与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录音形成于2019年11月29日,赵学军录音目的是为本案诉讼,并非善意,目的是侵占瑞融公司资产,对话系在赵学军诱导下陈述,真实情况与语言表达不一致;录音播放时存在断续情况,不排除被剪辑的可能,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内容不明确,指向不明,比如22个人、5个人、8个人,不明确到底是谁,且耿志学在该录音中从未认可这些人中包含瑞祥公司,即瑞祥公司无法证实其与耿志学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二)瑞融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瑞祥公司审计报告1份,证明瑞祥公司投资的企业没有瑞融公司。2.加盖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档案专用章的《关于瑞祥公司增资的决议》打印件1份,证明瑞融公司系瑞祥公司股东耿志学和徐剑出资设立;瑞融公司注资瑞祥公司1150万元,是瑞祥公司最大股东,做为关联企业,两公司员工交叉任职或工作正常。3.瑞融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与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中井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框架意向书1份。4.瑞融公司2010年4月9日与临沭县政府签订的红石湖公园改造及红石湖小区开发项目(以下简称红石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瑞融公司成立至2010年6月6日期间,耿志学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因耿志学同时系瑞祥公司董事及总经理,为节约成本,也帮助瑞祥公司代偿资金(免于被查封),员工互用,瑞融公司公章系办公室盛冬保管,所有文件须经耿志学授权或者亲自签字才能盖章,故由瑞祥公司工作人员保管瑞融公司公章系耿志学安排。红石公司项目是2010年2月由耿志学与临沭县政府洽谈后确定,并于2010年4月9日由耿志学代表瑞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不可能在瑞融公司成立前即准备投资红石项目,故瑞祥公司对此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真实。5.加盖瑞融公司公章的报案材料照片打印件1份,瑞祥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并虚构马金栋、李荣菊、安文河等人名义进行虚假诉讼,瑞融公司已报案。6.徐剑借条照片彩打件一张,借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证明徐剑出资设立瑞融公司的20万元系自瑞祥公司所借,同时证明徐剑开庭时所述代持股权为虚假陈述。7.瑞融公司部分银行流水记录4页,证明瑞融公司与瑞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瑞融公司曾向上述企业多次转款且金额较大,故瑞祥公司以向瑞融公司多次转款的凭证证实实际控制瑞融公司不能成立。
瑞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瑞祥公司对瑞融公司的投资系通过隐名方式,不可能提供相关材料给审计公司,并计入审计报告进行认定,否则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的利益和目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瑞融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瑞祥公司及所属自然人股东。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项目因对方不同意以刚成立的瑞融公司名义合作、并将款项直接转入瑞融公司账户故未进行。之后旧城改造及拆迁项目基本系与瑞祥公司签订合同,为保证临沭红石置业项目投资款,相关款项直接打入瑞融公司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瑞融公司的股权由耿志学和徐剑代持,耿志学作为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合同必须由其进行并加盖瑞融公司公章,公章实际由瑞祥公司保管,耿志学必须经瑞祥公司许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多年来在瑞祥公司的管理控制下,按照经营需要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瑞祥公司并陈述,公司法修改之前,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成为名义股东,必须经过验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实际出资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是以公司登记等外部公示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耿志学对瑞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核实,上述证据1《关于瑞祥公司增资的决议》记载,瑞祥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于2009年10月1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与会股东经表决通过,为满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对注册资金的需要,同意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850万元,增加到注册资金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1150万元,该新增注册资金由瑞祥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发起设立的瑞融公司出资。
**提交特快专递一份,主张邮件内容为瑞融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该邮件系法院另案中作为证据向其邮寄,包括崔世庆在内的13名自然人起诉瑞融公司及**确认股东资格,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没有瑞融公司公章,与瑞祥公司提交的加盖瑞融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矛盾,两份证据可以证实瑞融公司及**不认可该无权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瑞祥公司利用其非法占有瑞融公司作废公章的机会,肆意在相关文件上加盖,伪造证据,应对其行为予以惩戒。瑞祥公司辩称,**收到股东大会召集通知时拒绝参加,瑞祥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召集会议并作出决定,并使用一直保管的瑞融公司公章在其中一份上加盖公章,决议内容是22个股东共同作出,与是否盖章无关,内容也不是伪造。
三、**股份的来源。
2010年5月28日,瑞融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由耿志学将其持有的瑞融公司80%股份1600万元转让给**,徐剑将其持有的瑞融公司20%股份400万元转让给徐昕。当天,耿志学、徐剑分别与**、徐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分别为1600万元、400万元,**、徐昕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转让价款存入耿志学、徐剑银行账户。上述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瑞祥公司对上述转让事实没有异议,主张因耿志学、徐剑不符合代持股权规定,于同一天将所代持股权转让给各自亲属,并非真实股权转让,未实际支付股权受让款。
2019年11月18日,徐昕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昕将所持有的瑞融公司20%股权400万元无偿转让给**。瑞祥公司辩称,因徐昕不愿继续代持股份,其找到徐剑,徐剑又找到耿志学,耿志学利用自己副董事长职务,未经瑞祥公司允许,私自要求徐昕将股权转让给**,**明知不该受让仍接受,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股权未经评估,无偿转让亦不符合常理,故转让合同无效。
**提交:《私营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更换公章告知函》、《董事(股东)会决议》原件、照片打印件各1份、《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及瑞融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个人书写的瑞融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其参与瑞融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系瑞融公司唯一股东。瑞祥公司辩称**与徐昕名下股权均被出质给小额贷款公司,瑞祥公司知情,后徐昕转让股权时受耿志学唆使,解除出质,瑞祥公司对此不清楚。本案立案后,**侵占股权的目的无法达到,故通过报纸挂失,又向公安部门重新刻章并进行登记。对《董事(股东)会决议》《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董事(股东)会决议》系当时根据临沭项目发展需要进行的决议,是瑞祥公司作出。徐昕作为名义股权代持人,对所有协议均签名,但对内容不知情。**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
瑞祥公司申请证人徐昕出庭,证实徐昕代徐剑代持股份,耿志学要求将代持股权转让**,并支付徐昕5万元股权代持劳务费的事实。徐昕出庭时陈述,其持有的瑞融公司股权系根据其弟弟徐剑要求代持,并不实际享有,未参与过经营亦未取得过分红,后因家中不同意,根据耿志学要求转给**,收取5万元辛苦费。代持期间需要签字的手续系耿志学找到其单位签完后拿走。瑞融公司及**辩称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有易变特点,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证人明确表示其转让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徐剑的行为与**无关,故**系合法受让徐昕股权。耿志学辩称徐昕出庭时其未参加,根据书面记载的徐昕证言内容,其是否代持与耿志学无关,也不能证实耿志学代持,且转让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已合法受让。
一审另查明:瑞祥公司、瑞融公司、耿志学分别提交了李荣菊出具的证明,因部分内容相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李荣菊进行了调查询问。对一审法院对李荣菊所做的调查笔录,瑞祥公司主张,对李荣菊的下列陈述没有异议:1.瑞融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员工,瑞祥公司实际控制瑞融公司。2.瑞祥公司为规避风险注册成立瑞融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来源于瑞祥公司,故账目记载的借款实际不是借款性质。3.瑞祥公司自然人股东对瑞融公司进行出资。瑞祥公司陈述,对李荣菊的下列陈述不予认可:1.李荣菊陈述“耿志学是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的总经理”,耿志学虽系两公司总经理,但耿志学工作均系在赵天山董事长批准或者授权下,具体执行而已。2.对李荣菊所述“不知道为什么成立瑞融公司及自己是否是瑞融公司股东的说法”的说法不予认可。(1)瑞祥公司开过股东会确认成立瑞融公司和红石公司,并组织人员去临沭考察,发动股东们积极入股瑞融公司,李荣菊不可能不知道瑞融公司成立的原因。(2)李荣菊在内的自然人股东已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瑞融公司股东资格。因耿志学拉拢李荣菊并私自任命其为瑞祥公司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李荣菊为了个人利益撤诉,并以“自己从未起诉”欺骗法庭。李荣菊在起诉状中签字,而在法庭陈述不是其本意不能成立。(3)李荣菊笔录中认可“自己参与了股东要求显名的2020年7月21日的临时大会及《募股说明书》、《股份申请表》、《收据》、股东实际进行了出资”的真实性,也可知包括其在内的自然人都是瑞融公司的隐名股东。上述证据完全可以推翻李荣菊“不知道为什么成立瑞融公司及是否是瑞融公司股东”的说法。3.对李荣菊关于耿志学、徐剑借瑞祥公司款项及耿志学借自己20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李荣菊开立中信账户是根据赵天山安排把股东出资款汇集,账户中款项不是其个人所有,其自己也没有如此大额款项。如按耿志学陈述的向苏芳志借款400万元,已足以用于注册,无再向李荣菊借款的必要。李荣菊陈述不记得耿志学向其还款的银行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李荣菊关于出资是借款的说法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4.瑞祥公司注资时瑞融公司尚未成立,瑞祥公司做为发起人,统一汇集股东入股资金用于注册,收据只能加盖瑞祥公司印章,收据内容已记载“认购瑞融股份”,可以相互印证。瑞祥公司收购顾大伟和曲宝刚股份,系两人知道瑞祥公司实际控制瑞融公司,书写《退股申请》,与瑞祥公司达成退股合意,且瑞祥公司做为瑞融公司大股东,有优先购买权。5.关于李荣菊陈述的“瑞祥公司账上没有对瑞融公司出资”,因瑞祥公司成立瑞融公司的最初目的系为规避风险,且根据《募股说明书》及瑞祥公司管理层决议,瑞融公司所有股东均系不显名代持形式,故公司账目不可能记载对瑞融公司的出资。
瑞融公司、**陈述,1.由李荣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第一次出资中,耿志学的80万元和徐剑的20万元是两人自瑞祥公司的借款,写有借条可知,瑞祥公司向耿志学、徐剑账户转入的100万元为借款,不是投资款。李荣菊调查笔录所述“才开始以为开收据的是,写着认购瑞融股份,现在来看可能不是那么回事,我当时以为我是瑞融的股东,现在看不是,26日以前就注册完了,他(耿志学)当时借的我的20万元,没有说让我入股什么的”,结合耿志学庭审时出具的转账票据、存折以及证人苏芳志的证人证言,瑞融公司初始注册资本500万元来源已十分清晰。2.瑞祥公司所述的20余名自然人股东并不存在,事实上是瑞祥公司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一种手段。李荣菊在回答“收据是什么时候开的”时,陈述“忘了怎么回事了,当时欠工资,有的是欠的工资入股,具体怎么回事就想不起来了,开收据与交钱的时间先后想不起来了。”据了解,瑞祥公司以同样的入股理由对拖欠职工补偿款的自然人也出具了收据,可知所谓的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瑞祥公司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手段,误导自然人认为瑞祥公司拖欠的工资以及职工补偿款转投了瑞融公司,就不再继续讨要,故只有收据没有20余名自然人转账记录的原因即可解释。瑞祥公司向案外人曲宝刚、顾大伟支付款项同样说明上述问题。退一步讲,若顾大伟和曲宝刚是瑞融公司隐名股东,要转让股权应找其余所有股东协商转让,价高者得,在只有瑞祥公司愿意购买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出让给瑞祥公司。案外人曲宝刚、顾大伟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自身利益。瑞祥公司出具的证据中显示的退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结合李荣菊调查笔录可知,顾大伟、曲宝刚得到的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瑞祥公司拖欠的欠款。3.李荣菊不接触瑞融公司经营管理,只负责瑞融公司记账,故其对瑞融公司的具体投融资业务不清楚,其陈述瑞融公司无业务不是事实。事实上瑞融公司存在三笔投资业务,即与临沭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控股瑞祥公司及投资入股济南瑞祥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对所有证据的分析与了解可知,设立瑞融公司是耿志学一手安排推动,瑞祥公司前任董事长赵天山背后支持。瑞融公司成立后又返哺于瑞祥公司帮其渡过难关,故才存在目前双方账目上错综复杂的款项往来。
耿志学陈述,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李荣菊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瑞融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从李荣菊的调查笔录及耿志学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瑞融公司设立时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均是由耿志学和徐剑实际出资,与瑞祥及其他自然人无关。耿志学不仅实际出资了400万元,就连赵天山账户转账给徐剑的80万元资金也来源于耿志学向苏芳志的借款。2.李荣菊陈述“在账上未显示瑞祥公司出资瑞融公司,转到耿志学的1200万元以及转到徐剑名下300万元没有听说过是瑞祥公司出资”,结合耿志学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款项系借款,耿志学也有能力偿还。3.由李荣菊陈述的“当时是工资,有的是欠的工资入股,具体怎么回事就想不起来了”可知,24个自然人并未实际出资,瑞祥公司2007年改制时部分职工的补偿款放在公司账户上未领取,当时瑞祥公司向职工承诺归还时还本付息,后瑞祥公司实际使用了补偿款,但由于当时资金较为紧张一直未归还,故在瑞融公司成立时,赵天山对外谎称24个自然人是瑞融公司的股东并拟定了收据、认购申请书等材料。李荣菊多次陈述均否认其为瑞融公司股东,并表示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已审理的11人自然人案件中,除李荣菊外,案外人刘红也明确表示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法院已裁定驳回两人起诉。4.李荣菊关于“瑞融公司不对外经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瑞融公司作为投资公司,主要业务为融资后对外进行投资并获取收益。瑞融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也能够说明瑞融公司一直对外开展业务。
一审法院根据瑞祥公司的申请,通知李荣菊到庭,李荣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到庭。庭审中,对李荣菊陈述的其系瑞祥公司财务人员,瑞融公司账册亦系由其记载,当事人均无异议。李荣菊在调查笔录中同时陈述,耿志学注册的时候,称有资金要先落下来,借用其存折,落至其名下,公司成立后,其便代管瑞融公司账目。瑞融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什么业务,资金进出都是耿志学安排。耿志学系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总经理,都得听他的。有两个退股的系瑞祥公司支付的款项。瑞融公司账上有钱,也是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的来回转账。因当时瑞祥公司官司挺多,为躲官司将资金放到瑞融公司,瑞融公司未发展过什么业务。瑞祥公司以借款的名义把钱放到瑞融公司账上,实际是否是借款不清楚,系根据领导安排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瑞融公司验资报告,瑞融公司两次出资均系实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瑞祥公司主张其为瑞融公司实际投资人股东,需证实其已向瑞融公司出资。瑞融公司两次出资款中,以支票方式支付的100万元、1500万元来自瑞祥公司,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述16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耿志学、徐剑向瑞祥公司的借款,还是瑞祥公司对瑞融公司的出资款。首先,关于耿志学160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该借款金额较大,且并非向与瑞祥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出借,而是向瑞祥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出借。借款人之一耿志学,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系瑞祥公司总经理,而总经理职责决定耿志学负责瑞祥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具体实施。与耿志学同时以同样方式及相同用途自瑞祥公司取得款项的徐剑否认系借款,而主张系代持的出资款。在一审法院向李荣菊核实耿志学、徐剑的上述款项是否是借款时,李荣菊开始陈述,是否是借款不清楚,后又陈述写着借款就是借款。但在之后陈述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款项往来时,又陈述瑞祥公司把钱放瑞融公司账上都是以借款的名义,领导这样弄就这样弄,实际是否是借款不清楚,李荣菊同时陈述,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之间款项的往来系根据耿志学安排。故即使该1600万元支票记载为借款,或瑞祥公司账目中有耿志学、徐剑出具的借条,基于上述事实,耿志学仍需就该笔款项系与瑞祥公司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交证据证实。2.耿志学主张系赵天山同意向其出借款项,成立其个人的公司,耿志学就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瑞祥公司向公司内部人员出借大额资金已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同意。3.涉案16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多年未偿还,瑞祥公司亦未要求还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正常交易习惯。耿志学主张,瑞融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款项,瑞祥公司借给徐剑、耿志学后,又将该款项增资瑞祥公司,款项最终回归瑞祥公司,不存在任何资金损失,也无需支付利息。如耿志学所述属实,则瑞祥公司将该款项借给徐剑、耿志学后,又将款项增资瑞祥公司,表明瑞祥公司仍控制该款项,不符合出借性质。否则,瑞融公司向瑞祥公司增资,瑞融公司作为瑞祥公司股东,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耿志学基于瑞融公司股东身份,亦享有对瑞融公司资产受益的权利,而瑞祥公司将款项出借给耿志学个人,不收取利息,亦不要求还款,会造成瑞祥公司财产的损失,故耿志学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耿志学关于该160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瑞融公司1600万元系其投资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瑞融公司提交的《瑞祥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瑞祥公司增资的决议》、瑞祥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9日录音及耿志学认可其签名的瑞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0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纪要内容显示,瑞融公司存在由瑞祥公司20余名股东共同投资、股权进行代持的事实,故耿志学主张的瑞融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出资额均系其个人出资不能成立。耿志学在上述会议纪要签名后,又主张由于情绪激动,并未看材料内容,且因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会议纪要所述瑞融公司系22人投资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瑞祥公司陈述成立瑞融公司的目的,系因涉入重大诉讼,为避免瑞祥公司不能持续经营及破产风险。瑞祥公司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证人李荣菊关于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账目往来情况陈述的“瑞祥公司有什么官司怕别人封账户,就把钱转到瑞融公司账上放着”、“只要瑞祥公司有什么动静就把钱转过来,瑞祥公司害怕账户被封就没法运转”可知,瑞祥公司存在利用瑞融公司用于躲避诉讼风险的行为。瑞融公司辩称,瑞祥公司因改制欠职工工资、补偿款,为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并缓解压力,将款项拖欠下去,对20余名自然人股东谎称出资,但根据李荣菊陈述,其出资时以为系认购瑞融公司股份,说明瑞祥公司收取款项时及收款后至今,一直认可20余名自然人系向瑞融公司出资,并以此向瑞融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否认李荣菊等人为瑞融公司自然人股东,即使李荣菊陈述“现在来看可能不是那么回事”,其陈述的上述不确定性也并非瑞祥公司现否认其瑞融公司股东身份导致。且瑞祥公司在存在资金压力的情况下,再向耿志学个人出借款项,且不收取利息亦不符合常理,故对瑞融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可以证实,瑞祥公司成立瑞融公司的目的明确。关于庭审中瑞融公司、耿志学提出的收据开具与交款时间的先后问题,李荣菊陈述记不清楚了,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金额与自然人股东申请表记载的金额一致,故不能否认瑞祥公司主张的存在先交款后开收据的事实。3.瑞融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只有耿志学、徐剑,徐剑名下记载出资额为400万元,其自认名下出资额系为瑞祥公司及瑞祥公司股东代持,故两股东没有共同出资成立瑞融公司或徐剑协助耿志学成立公司的合意。耿志学主张,赵天山为防止他人对其成立公司有异议,要求其对外称代持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天山账户转给徐剑的80万元,耿志学陈述赵天山账户由其使用,该款项亦系其向苏芳志借款。根据耿志学提交的证据,苏芳志将200万元转入赵天山账户,但赵天山通过该账户转到李荣菊账户用于出资的1038472元,与赵天山2009年10月23日的申请表、收据记载的出资额一致,故即使该款项系耿志学向苏芳志借款后转给赵天山,也不能证实赵天山账户由耿志学使用,通过赵天山账户转给徐剑的80万元亦不能证实系耿志学支付。耿志学向苏芳志借款400万元并已偿还,但其对还款来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耿志学与赵天山之间就向苏芳志借款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因与瑞祥公司主张的出资额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瑞融公司成立时的注册登记手续系瑞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瑞融公司陈述,瑞融公司注资后,自2010年起系瑞祥公司最大股东,两公司一起办公,工作人员、业务存在交叉,使用瑞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事务正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与瑞融公司系分别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并不一致。瑞融公司作为瑞祥公司股东,根据其出资额享受对瑞祥公司资产受益的权利,如其在享受与出资额对应权利的同时,再无偿使用瑞祥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利用瑞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将损害瑞祥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瑞祥公司陈述的,其作为瑞融公司股东,将办公场所由瑞融公司无偿使用,工作人员同时办理瑞融公司事务,特别是瑞融公司更换前的公章保管及账目管理人员均系瑞祥公司工作人员,因瑞融公司资产的增加,会使瑞祥公司股东间接受益,故瑞祥公司的陈述更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一审法院对瑞融公司关于无偿使用瑞祥公司办公场所及人员混同系基于控股股东身份的正常行为的解释不予采信。根据瑞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0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纪要记载,耿志学陈述“我们要正确对待,防止道听途说,把瑞祥的账拿出来,然后瑞祥给瑞融的投资往来账,我觉得没有什么大问题。红石每年都根据老赵总的意思进行审计,没有侵犯瑞祥的利益”,瑞融公司主张红石项目系该公司投资,但在瑞祥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上讨论红石项目的审计问题,特别是“瑞祥给瑞融的投资往来账,我觉得没有什么大问题”、“红石每年都根据老赵总的意思进行审计,没有侵犯瑞祥的利益”,如果瑞祥公司不是瑞融公司股东,且未投资红石项目,则红石项目与瑞祥公司无关,瑞融公司没有按照瑞祥公司原负责人要求进行审计的义务,也不会因未审计侵害瑞祥公司利益。特别是耿志学名下瑞融公司股份在2010年6月转至**名下后,再由瑞祥公司负责人安排进行审计更不符合常理。李荣菊陈述,“瑞融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什么业务,资金进出都是耿志学安排”,“耿志学系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总经理,都得听他的”,瑞融公司、耿志学虽对李荣菊“瑞融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什么业务”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李荣菊同时为瑞祥公司和瑞融公司记账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关于款项往来情况的陈述系根据其工作内容做出,该陈述与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瑞融公司对外投资的款项来源于瑞祥公司的事实能够印证,亦与其前述“瑞祥公司有什么官司怕别人封账户,就把钱转到瑞融公司账上放着”及瑞祥公司陈述的为避免诉讼风险成立瑞融公司的主张能够印证。5.瑞融公司主张,(2021)鲁01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记载的“赵学军称瑞祥公司是瑞融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作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瑞融公司的账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证明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瑞祥公司不是瑞融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判决记载的内容并未对瑞祥公司是否是瑞融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而是认定赵学军以其上述身份作为持有瑞融公司账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瑞祥公司行使了作为瑞融公司股东的权利。最后,关于**所受让股权。**于2010年5月28日取得耿志学名下出资额1600万,同时,徐剑将其名下出资额400万元转让给其姐姐徐昕,徐昕于2019年11月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转让给**。无论是耿志学向**转让,还是徐剑转让给徐昕,再由徐昕转让给**,2000万元实缴的出资款均未支付对价。特别是徐昕将持有的出资额400万元转让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无偿。徐剑自瑞祥公司取得400万元出资款,其中300万元支票中记载为借款,另有20万元支票,根据耿志学陈述系借款,且在瑞祥公司会计凭证中有借条,在徐剑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且至今未偿还的情况下,将所持有的400万元的出资额无偿转让显然不符合常理。证人徐昕已经陈述,其不实际享有股权,而是徐剑要求其代持,未参与过经营亦未取得过分红,代持期间需要签字的手续系耿志学找到其单位签完后拿走。后因家人不同意,根据耿志学要求转给**。关于徐昕因家人不同意代持而将股权转让给**事宜,在瑞祥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耿志学曾陈述该事实。同时,耿志学在瑞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0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纪要中陈述,“关于瑞融股权变更,当时徐昕和我爱人两个人现场去工商办理的,没有用公章,没有股东通报是我的责任,我承担,但是不存在谁侵犯谁的权益”。徐昕和**进行股权转让时,登记股东仅有该两人,根据耿志学上述陈述,对该转让行为存在需要通报的股东。此外,耿志学、徐剑同一天将持有的出资额转让给自己的亲属,该转让行为与瑞祥公司陈述的因两人的特殊身份进行转让的目的能够印证。因此,**取得涉案股权仅具备形式要件,没有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其取得涉案股权系耿志学代持瑞祥公司股权的延续。
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主张1600万元系其对瑞融公司的出资款能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瑞祥公司自认第一次出资额500万元中,转入20874元作为瑞融公司资本公积金处理,其出资额因此减少20874元,故本院认定瑞祥公司为瑞融公司实际出资的股东,出资额15979126元。关于瑞祥公司主张的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及其自顾大伟、曲宝刚处受让的股权,因涉及其他人利益,且根据当事人陈述,涉及的部分自然人已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瑞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瑞祥公司如存在为逃避债务转移资金或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上述事实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其是否存在对公司出资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瑞祥公司要求**配合办理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瑞祥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系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对此是知晓的,且瑞融公司现登记股东仅为**一人。即使根据瑞祥公司主张的另有22名自然人股东,因瑞祥公司提交的瑞融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最初交款收据记载的24人中,过半数已签名同意,证人李荣菊对该会议知情,亦已签名,因此,瑞祥公司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名下出资额15979126元系瑞祥公司出资,一审法院对瑞祥公司要求**协助办理将其名下15979126元出资额对应股权变更登记至瑞祥公司名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股东;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将其名下的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5979126元对应股权变更至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7865元,由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元,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674元。
二审中,有两方代理人提交委托手续要求代表瑞祥公司参加诉讼。一方认可赵学军为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了加盖瑞祥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瑞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该方为一审中代表瑞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一方。另一方认可耿志学为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了2021年3月9日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瑞祥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等材料10页,2021年3月18日山东法制报一份、瑞祥公司章程。欲证明2021年3月6日,瑞祥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通过关于免去赵学军等人的职务,任命耿志学为瑞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故此耿志学应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经质证,瑞融公司、**、耿志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瑞祥公司有异议,称对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瑞祥公司部分股东已在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审理查明:1.瑞祥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学军。2021年3月6日,瑞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一、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二、关于免去赵学军、李波亭、柳月泉董事职务的议案。三、关于提名李荣菊、葛彦闻、游富礼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同日,瑞祥公司形成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耿志学担任瑞祥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议案。
就上述股东会决议,瑞祥公司部分股东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瑞祥公司于2021年3月6日作出的《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1)鲁0115民初2425号,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2.2021年3月6日股东会召开后,耿志学代表瑞祥公司起诉要求赵学军、王义鲁、范子恒返还公司证照纠纷,先是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后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519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0103民初10789号。
3.由耿志学作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发表意见为:同意瑞融公司、**的上诉意见,瑞祥公司没有向瑞融公司投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瑞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学军,但经查,2021年3月6日,瑞祥公司形成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免去了赵学军的董事职务,又提名了李荣菊、葛彦闻、游富礼为公司董事,并于同日形成董事会会议决议,选举耿志学担任瑞祥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瑞祥公司部分股东已经就2021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直接关系到2021年3月6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耿志学亦作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瑞祥公司起诉要求赵学军等返还公司证照;耿志学作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赵学军作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意见亦不一致。综上,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不能确定,本院无法确定瑞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瑞祥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应待上述事项处理完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65元,退还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瑞融投资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865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