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3461号之二
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省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28元,由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