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3387号
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人民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267761036W。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东、商务西三街北上东国际1号楼1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08268G。
法定代表人:翟国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57106683E。
法定代表人:徐根旺,总经理。
被告:徐弼武,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弼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绿地建设中心)与被告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建设公司)、被告***、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州园林公司)、被告徐弼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被告瑞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及被告徐弼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地建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809889元及逾期利息(以809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498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按照漯河市政府城建重点工作的安排,于2013年2月20日开工承建了南洛高速漯河西站下站匝道东侧标准绿化建设(西南入市口绿化工程)任务,2013年4月1日竣工后,按照市政府要求将该工程纳入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进行结算。被告瑞欣建设公司在施工和中标后,将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层层转包给另外三被告。2013年5月8日,接受转包的被告以被告瑞欣建设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以协议书的形式通过被告瑞欣建设公司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在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瑞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瑞欣建设公司又授权要求城投公司转付给被告新绿州园林绿化公司和徐弼武。市城投公司早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被告瑞欣建设公司仅通过被告徐弼武付给原告74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瑞欣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被告承包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后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施工承建,经***同意被告与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已结算完毕,被告在本案中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供的工程转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8日,早于瑞欣建设公司中标时间且协议书没有加盖瑞欣建设公司公章,签订合同人员马坤山不是瑞欣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取得瑞欣建设公司委托,马坤山是新绿州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瑞欣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新绿州园林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的事我不清楚,不知道,与我无关,工程款我也没有经手。
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及被告徐弼武共同辩称:1、徐弼武个人是原新绿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新绿州园林公司系瑞欣建设公司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意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与瑞欣建设公司无关。3、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实,双方应该进行核算,所欠款项749889.09元扣除各项税费扣款94411.07元,应为655478.02元。4、新绿州园林公司不应该承担欠款利息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根据漯河市城建重点工作安排,漯河市林业和园林局承担南洛高速漯河西站下站匝道东侧标准示范段绿化建设任务,项目面积约16600平方米,漯河市园林局确定由本案原告绿地建设中心实施该项目,绿地建设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开工,4月1日完工验收,工程预算2260000元。2013年4月,漯河市城投公司对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开展招投标工作,将上述地段项目绿化工程并入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2013年5月8日,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本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甲方将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南洛高速匝道口东侧部分的绿化工程作为一个分包项目由乙方进行施工,合同价按竣工决算价,合同工期50天,工程范围为绿化、土方等,乙方将决算价的2%交纳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用,甲方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另一方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瑞欣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依据。2013年5月14日,招标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项目三标段中标人。2013年7月7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白云山大道澧河桥——南洛高速,工程内容: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施工三标段种植及养护管理,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种植及养护管理,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4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9531112.13元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其他合同文件。2013年12月25日,瑞景园林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作以瑞景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甲方提供资质证书等手续,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对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进行协作,甲方中标后由乙方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各自的分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交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并未组织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是把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漯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对白云山路道路改建项目绿化第三标段和西南入市口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果为:1、白云山路(107国道市区段)道路改建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审定结算2969800元,其中中标价9531100元、变更及未施工-6561300元。2、西南入市口绿化工程审定结算1549900元。该工程共审减1091000元,审减率19.44%。至2018年2月12日止,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支付计划将上述三标段全部工程款45197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49900元,上述已支付款项中其中1919700元由漯河城投公司转到被告瑞欣建设公司帐户,瑞欣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后余款已支付给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另外2600000元由漯河城投公司直接转入徐弼武个人帐户,徐弼武及新绿州园林公司曾向被告瑞欣建设公司作出承诺其承包的三标段施工工程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如后续发生任何纠纷均由其公司承担,与瑞欣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徐弼武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分两笔共支付740000元,剩余809889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徐弼武至今尚未向原告绿地建设中心支付。庭审中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称为承接涉案工程曾向被告***支付过1100000元转让费,并要求原告分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否认曾收取工程费用。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不同意分担该部分费用,但认可按约定对工程款扣取管理费及税费共计比例为7.5%。
另查明,被告徐弼武原系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徐根旺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工程转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绿地建设中心应漯河市政府城市建设需要对西南入市口进行绿化施工并单独核算工程款,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549900元,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该笔工程款。因经漯河市政府批准,该绿化工程并入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进行招投标并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便于得到工程款项还与被告瑞欣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该工程转包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该协议仅是双方为了正常支付工程款项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瑞欣公司本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将从漯河市城投公司得到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因瑞欣建设公司又将中标工程通过***转包给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相应工程款项也由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徐弼武实际收取,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徐弼武应当承担向原告绿地建设中心支付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相应工程款项。因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徐弼武未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酿成本案纠纷,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瑞欣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且其认可徐弼武直接从甲方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未及时得到工程款存在联系,故应当对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徐弼武的支付责任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绿地建设中心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1549900元,减去双方约定7.5%的管理费及税费后为1433657.5元,再减去徐弼武已支付的740000元为693657.5元,此693657.5元应当由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徐弼武共同支付给原告绿地建设中心,被告瑞欣建设公司应对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徐弼武的支付责任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因已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本院不再支持计算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弼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工程款69365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被告收到全部涉案工程款之日后即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弼武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50元,由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弼武共同负担1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磊
审判员 孙慧玲
审判员 张炳宪
二0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