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邢台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21民初401号
原告:邢台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路185号滨江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0591456-2。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9246582-0。
负责人:赵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战,该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邢台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邢台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236551.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旧村改造6#、7#、8#、9#、10#、11#、12#、13#、14#、15#、16#、17#、18#住宅楼建设工程。以上工程均已完工,因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原、被告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刘小霞
审判员 武文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