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民初5823号-2
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对原告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楠家具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苏028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中“一、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楠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货款219239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补正为“一、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楠家具厂、经营者姚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货款219239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此业务无正文)
审 判 员 钱富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