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与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大马巷村。
经营者:过建荣,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芳桥街道工业区虎皇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胡胜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以下简称意莉沙厂)因与被上诉人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莉沙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虎皇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虎皇公司发生往来的每年均签订买卖合同,最后一次买卖合同至2014年1月29日已经终止,双方货款均已结清。此后,其经办人向虎皇公司告知其已不再经营,以后由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订货。虎皇公司同意后向致诚公司送货,货物由致诚公司签收,且发票也开具给致诚公司。据此,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系致诚公司,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虎皇公司辩称,意莉沙厂系买卖合同主体。在双方交易之初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后虽未每年签订,但其从2013年至2018年均是向意莉沙厂供货,发货单抬头注明的购货单位也是意莉沙厂。致诚公司是在2015年6月4日才注册成立,而意莉沙厂并未注销,意莉沙厂称在2014年之后其即和致诚公司发生往来,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意莉沙厂及经营者立即支付其货款2500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虎皇公司与意莉沙厂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由虎皇公司供应意莉沙厂各种规格的油漆,合同并约定由钱群东作为代表,在送货回单上签字。截止2020年7月2日,意莉沙厂结欠虎皇公司货款250044元,钱群东在虎皇公司客户(意莉沙厂)往来卡签字确认,期间过建荣、钱群东多次在客户往来卡上签字确认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
审理中,意莉沙厂陈述:双方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约定虎皇公司供应油漆,由钱群东作为代表,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合同期满即至2014年2月底,钱群东就告诉虎皇公司说其关门了,钱群东要到新公司致诚公司上班,如果虎皇公司同意供货就送到致诚公司去,并告诉虎皇公司新的地址,于是虎皇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就把货送到致诚公司,由致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徐敏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虎皇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开给致诚公司的。现在有证可查的是虎皇公司一共开具395395元的发票,致诚公司已付款1200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欠款的金额250044元认可,但不是其欠虎皇公司的款项,是致诚公司欠的货款。
意莉沙厂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虎皇公司开给致诚公司的发票五份,总金额为395395元,证明后来是虎皇公司和致诚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其和虎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是从来不开具发票的,因为其是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发票。
证据2,致诚公司为徐敏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证明徐敏为致诚公司员工。对此,虎皇公司称,其公司与意莉沙厂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所有的送货均是根据过建荣及钱群东(过建荣妻弟)指示送货的,销售单上客户名称均载明意莉沙厂。虎皇公司从未和致诚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徐敏是否为致诚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直至本次诉讼才知道在2015年6月过建荣成立了致诚公司,并由过建荣任法定代表人。过建荣在2016年提出要帮忙开具一些发票,因和意莉沙厂(经营者过建荣)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虎皇公司按过建荣要求开具了的金额约39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虎皇公司原名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客户往来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虎皇公司与意莉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钱群东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客户往来卡上签字确认及欠款金额系其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意莉沙厂承担,且过建荣作为经营者也多次在客户往来卡上签字确认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意莉沙厂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审理中,意莉沙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致诚公司为徐敏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及虎皇公司开给致诚公司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系虎皇公司与致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其辩称应由致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意莉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虎皇公司货款25004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50元,由意莉沙厂负担,虎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345.50元由意莉沙厂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意莉沙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虎皇公司支付。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意莉沙厂提供一份2012年1月1日无锡市意莉沙木业有限公司与虎皇公司订立的供货协议书,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发生往来会一年签订一次合同。虎皇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在2014年到2018年并未签订合同,但所有的货都是由意莉沙厂签收。
本院另查明,致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注册成立,过建荣系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由供货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意莉沙厂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虎皇公司主张意莉沙厂为买卖合同主体有高度可能性,而意莉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1.意莉沙厂与虎皇公司有持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虽然2014年之前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双方仅以口头协议继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存在。
2.虎皇公司开具的案涉销售单上均载明意莉沙为购货单位,如像意莉沙厂所称已经告知虎皇公司买卖合同主体变为致诚公司,则销售单上应当更改购货单位名称,但签收人多次签收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3.双方往来对账单卡上签字的主体包括过建荣和此前买卖合同约定的意莉沙厂代表钱群东,虎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意莉沙厂签字确认,而意莉沙厂并无证据证明过建荣、钱群东已向虎皇公司明示代表致诚公司签字。
4.致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虎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交易应与致诚公司无关,意莉沙厂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5.虽然虎皇公司向致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仅凭收取发票不足以证明致诚公司就是合同主体,而结合意莉沙厂和致诚公司均由过建荣经营或控制,虎皇公司称应意莉沙厂要求而开票给致诚公司较为可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意莉沙厂系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应向虎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意莉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