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396号
原告: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芳桥街道工业区虎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17474。
法定代表人:胡胜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大马巷村商注册号×××76。
经营者:过建荣,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以下简称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皇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被告意莉沙木门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皇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经营者立即支付货款2500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及经营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虎皇牌油漆,截止2020年7月,尚欠原告货款250044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求。
意莉沙木门加工厂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油漆,由钱群东作为代表,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合同期满即至2014.2月底。从2014.3开始原告把货送到无锡致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由致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徐敏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开具发票给致诚公司,以前欠原告的货款也陆续付清了,现在有证可查的是原告一共开具395395元的发票,致诚公司已付款1200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欠款的金额250044元我方认可,但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致诚公司欠原告的钱。综上,原告应另行起诉致诚公司。
经审理查明:虎皇新材料公司与意莉沙木门加工厂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由虎皇新材料公司供应意莉沙木门加工厂各种规格的油漆,合同并约定由钱群东作为代表,在送货回单上签字。截止2020年7月2日,意莉沙木门加工厂结欠虎皇新材料公司货款250044元,钱群东在虎皇新材料公司客户(意莉沙木门加工厂)往来卡签字确认,期间过建荣、钱群东多次在客户往来卡上签字确认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
审理中,意莉沙木门加工厂陈述:原、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油漆,由钱群东作为代表,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合同期满即至2014年2月底,钱群东就告诉原告说被告关门了,他要到新公司致诚公司上班,如果原告同意供货就送到致诚公司去,并告诉原告新的地址,于是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就把货送到致诚公司,由致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徐敏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开具的发票都是开给致诚公司的。现在有证可查的是原告一共开具395395元的发票,致诚公司已付款1200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欠款的金额250044元我方认可,但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致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
意莉沙木门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开给致诚公司的发票五份,总金额为395395元,证明后来是原告和致诚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是从来不开具发票的,因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发票。
证据2、致诚公司为徐敏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徐敏为致诚公司员工。
对此,虎皇新材料公司称,其公司与意莉沙木门加工厂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所有的送货均是根据过建荣及钱群东(过建荣妻弟)指示送货的,销售单上客户名称均载明意莉沙木门加工厂。虎皇新材料公司从未和致诚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徐敏是否为致诚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直至本次诉讼才知道在2015年6月过建荣成立了致诚公司,并由过建荣任法定代表人。过建荣在2016年提出要帮忙开具一些发票,因和意莉沙木门加工厂(经营者过建荣)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虎皇新材料公司按过建荣要求开具了的金额约39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虎皇新材料公司原名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客户往来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虎皇新材料公司与意莉沙木门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钱群东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客户往来卡上签字确认及欠款金额系其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有意莉沙木门加工厂承担,且过建荣作为经营者也多次在客户往来卡上签字确认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意莉沙木门加工厂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审理中,意莉沙木门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致诚公司为徐敏缴纳社保的记录及虎皇新材料公司开给致诚公司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系虎皇新材料公司与致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其辩称应由致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意莉沙木门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004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5元,由意莉沙木门加工厂负担,虎皇新材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345.5元由意莉沙木门加工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意莉沙木门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虎皇新材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