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芳桥街道工业区虎皇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17474。
法定代表人:胡胜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73524。
负责人: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
原审第三人:周惠珍,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敏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东氿村)。注册号×××85。
法定代表人:俞国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虎皇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周惠珍、宜兴市敏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由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苏同方[2012](锡房)(估)字第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内容。2、虎皇公司在辩称3中称“根据2012年8月27日由法院委托江苏同方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虎皇公司获得的敏辉公司全部资产,**所述的所谓未支付的固定资产包含在其中”。那么虎皇公司、街道办为什么不提供街道办收购虎皇公司的资产时收购协议及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仅对这部分进行评估,而不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3、虎皇公司在辩称5中认为“即使存在尚未支付的固定资产的情况,也不应向本案**支付,而应作为敏辉公司的执行款由法院根据执行情况予以分配”。这表明虎皇公司在不知不觉中已认可了存在尚未支付敏辉固定资产的款项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虎皇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在上诉状第一点中称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事实上该报告中第六页第一段明确载明评估对象是包括权属证书记载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为其提供配套服务的全部资产和附带的各项权益,且报告所称的估价结果是指对估价对象维持现状用途,利用状况不变且持续经营。可以看出评估的是敏辉公司的整体资产,否则不包含变压设施变电柜等,购买后是无法持续经营的。2、虎皇公司是通过法院司法拍卖取得了敏辉公司的整体资产(按现状),在法院评估报告中也予以载明。至于之后如何转让给街道办,在转让过程中双方如何评估结算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3、虎皇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有部分属于假设性推定,但是这些推定并不代表虎皇公司认可存在尚未支付敏辉公司固定资产款项的情况。
街道办答辩称:同一审意见。
周惠珍陈述:同一审意见。
敏辉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虎皇公司、街道办立即支付**人民币861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虎皇公司、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敏辉公司将对虎皇公司、街道办债权中的人民币861631元转让了**,敏辉公司已通知了虎皇公司、街道办。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虎皇公司一审辩称:1、**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虎皇公司并未侵害**任何财产,双方不存在争议。2、债权转让无效,本案中敏辉公司与虎皇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关系,敏辉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认为该公司资产拍卖后虎皇公司与街道办尚有固定资产未支付给敏辉公司,具体金额未能明确。但实际上,虎皇公司与街道办均无需向敏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虎皇公司是通过法院司法拍卖购得敏辉公司相应资产,已经按照拍卖价格向法院支付了全部款项。且就该份转让通知书出具的主体为敏辉公司,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但实际上,敏辉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就被吊销了,其主体资格也不存在。3、就**提供证据而言,其认为尚有固定资产未支付中的固定资产为供电设备(变压器及供电柜)、电柜输出线路、食堂设备(不锈钢排烟机)、别墅中央空调、亭园灯、草坪灯,评估价格为950902元,而根据2012年8月27日由法院委托同方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虎皇公司获得的是敏辉公司全部的资产,**所述的所谓未支付的固定资产也包含在其中。虎皇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对价,并无侵害敏辉公司财产。4、虎皇公司是在2012年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敏辉公司资产,2016年卖给街道办,期间虎皇公司对获得的资产也进行过多次整改、维修及更换部分损坏的资产,增添部分新的资产,现**仅以街道办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为变电设施等设备不包含在司法拍卖中。虎皇公司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且虎皇公司是在2012年通过司法拍卖获得上述整体资产,而**2021年才起诉财产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5、据虎皇公司了解,敏辉公司在法院尚有多个被作为执行人为执行案件,虎皇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尚未支付的固定资产的情况,也不应向本案**支付,而应作为敏辉公司的执行款由法院根据执行情况予以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街道办一审辩称:原敏辉公司的资产由虎皇公司依法取得,街道办依法收购虎皇公司的资产用于城市开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与街道办无关,故请求驳回对街道办的起诉。即使有部分资产不在法院拍卖范围,街道办取得虎皇公司的资产也属善意取得。
周惠珍一审陈述:敏辉公司、俞国君向其借款480万元,其公司有困难,其向**借款110万元,因此将敏辉公司的资产转给**。敏辉公司也同意将86万元资产转给其的债权人即本案**。其对**的主张均无异议,对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俞国君所书写的内容均无异议。
敏辉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但向法院寄交宜方正评-拆字(2016)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汇总表。俞国君并在上述材料上书写如下内容:两份评估表中的财产为敏辉公司所有,不包含在虎皇公司拍得的敏辉公司评估财产之中。因其公司欠周惠珍借款,故将861631元债权转让给周惠珍,同时周惠珍也欠**借款,所以三方同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3月18日,甲方敏辉公司、乙方周惠珍、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三方确认,截止于2021年3月18日,敏辉公司资产拍卖后尚有固定资产等104.45万元没有收回,债务人为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漆业)、街道办。三方同意甲方以对虎皇漆业、街道办债权中的人民币861631元清偿对甲方的等额债务,丙方同意以该等额债权对乙方借款抵销。同日,敏辉公司向虎皇漆业、街道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看到原敏辉公司厂房已被拆除现场,通过了解才得知该公司财产已由虎皇漆业转让给了街道办。我公司原资产拍卖后,尚有固定资产等104.45万元款项贵单位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因甲方没有取得街道办委托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甲方所有的机械设备及绿化的完整评估报告,因此该金额只是暂估价},现我公司将该债权于2021年3月18日起转让给**861631元。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
一审另查明: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锡执督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敏辉防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敏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敏辉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庄街道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详见同方公司苏同方[2012](锡房)(估)字第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同方[2012](锡地)(估)字第075号土地估价报告}进行拍卖。虎皇漆业以4256万元竞得上述标的物,并已付清全款。其中,同方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苏同方[2012](锡房)(估)字第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载明,估价对象包括三类:1、6幢已申领产权房屋;2、6幢未申领产权房屋;3、附属物,主要包括围墙、水泥、沥青场地、空调设备、配电箱、监控设施、厂区内绿化及其他设施等。评估报告并注明:配电箱及监控设施属于厂区附属物,大金中央空调一组属于专家楼附属物,该专家楼即6幢未申领产权房屋之一,本拟作独幢别墅使用。
一审又查明,2016年3月,街道办委托方正公司对原敏辉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及绿化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宜方正评-拆字(2016)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以2016年3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结果:1、可拆迁机械设备:重置完全价值2.61万元,评估值为2.06万元;2、不可拆迁机械设备:重置完全价值111.45万元,评估值为95.09万元;3、绿化:重置完全价值37.57万元,评估值为37.57万元。扣除可拆迁部分并增加补偿费等后,总体补偿参考金额为102.81万元。评估报告并说明:对借出资产、报废资产未作评估,且对资产占有方未提供所有完整的所评资产的产权未作产权界定。评估报告并列明不可搬机械设备清单,包括:供电设备(变压器及供电柜)、电柜输出线路;食堂内的不锈钢排烟机;别墅内的中央空调、庭园灯、草坪灯等。
一审审理中,虎皇公司认可其公司名称系由虎皇漆业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敏辉公司将对虎皇公司、街道办的债权转让给其,要求虎皇公司、街道办进行赔偿,虎皇公司、街道办不予认可,**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敏辉公司对虎皇公司及街道办享有债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提供的宜方正评-拆字(2016)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虽对原敏辉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但该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对所评资产未作产权界定,不能据此认定该评估报告中的资产在2016年评估时仍属于敏辉公司。事实上,在2012年法院对原敏辉公司资产进行整体拍卖时,已对原敏辉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苏同方[2012](锡房)(估)字第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明确载明,评估对象包括配电箱及中央空调及绿化等附属设施,不锈钢排烟机和庭园灯草坪灯等也在属于评估物的建筑物范围中,上述资产均已由虎皇漆业在拍卖时竞得,并非敏辉公司资产,敏辉公司对虎皇公司及街道办并不享有债权,**受让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故**向虎皇公司、街道办主张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已查明,虎皇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敏辉公司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后虎皇公司将上述财产出卖给街道办。敏辉公司上诉认为2016年5月宜方正评-拆字(2016)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补偿金额为102.81万元财产不包含于虎皇公司拍卖财产中,上述财产应归敏辉公司所有,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当初法院是对敏辉公司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整体拍卖,敏辉公司如果认为有部分财产不属于拍卖财产范围的,应当会自行搬离,或会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不可能长时间停放或置之不理;2、虎皇公司于2012年12月取得司法拍卖的财产,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财产,如果敏辉公司认为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到2016年5月尚未提出诉讼,有违常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虎皇公司、街道办在一审中的抗辩,并不是承认司法拍卖中的财产不包括敏辉公司所主张的102.81万元财产,更不是愿意支付补偿款,仅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抗辩、说理;4、街道办于2016年5月委托方正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不能足以证明就是对司法拍卖评估的补充,两者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