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577C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因举报被申请人相关贪腐事实被打击报复,本案即因此而来。(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正常缴纳社保费用,使申请人无法享受正常职工的社保退休待遇,原一二审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依法再审,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所欠社保费用,使其享受正常职工的社保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不能补办的,赔偿相关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失费及赔偿其父亲的天安门观礼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补足。故**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不能由人民法院判决补缴;同时,本案不属于被申请人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故二审对**要求在补缴不成的情形下判决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主张因检举揭发他人不法情形遭致打击报复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