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与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2181号
原告***,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杰,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党政办公室主任,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洪,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人,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党政办公室业务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遇秋、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杨春洪到庭参加诉讼。经报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单位职工。1996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公布《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向公司全体员工包括正式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公示本单位集资建房的范围、集资金额、产权关系、集资时间。依公司此公示内容政策,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报名申请购房。1996年7月8日被告又下发了一份通知,该通知确认以下几个问题:1.公司三个住宅区(包括本人认购的福德小区)年内办完全部售购手续,届时100%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证发给户主本人;2.公司资金不足,预先垫不出款项,通知购房户按所购小区集资房价格预交购房款;3.预交款截止日期为1996年7月30日,该日期前交足享受一次性折扣,待办完100%产权证归个人时结算,多退少补。199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交款期限内,按照被告公示的价格,交付了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也已经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处分至今。2007年12月原告将该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交纳购房款至今19年,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直到今年3月份,原告才得知讼争房屋产权已办理在被告自己的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的集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昆明市官渡区福发路32号福德小区21幢5楼5-3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将该套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辩称:一、被告在1996年7月16日向云南升华房地产公司购买12套住宅房屋,单价每套84912元,含原告诉求产权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申报房屋产权证。二、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并向被告交纳过诉争房屋的购房集资款,原告与被告现已无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将以上12套房屋建成交付被告后,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至今。三、到2009年3月10日原告接到房地产公司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通知,提供材料办理以上12套房屋产权证、土地证。2012年,被告在配合房地产公司办证过程中,提出直接将诉争房屋房权证直接办理到原告名下,但政策不允许,只能以公房形式办理房权证到被告名下。在被告交纳相关税费后,取得了以上12套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还在办理中。四、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若将诉争房屋100%的产权过户须经资产评估后在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公开挂牌、竞价交易的方式转让产权,且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土地证,不具备挂牌条件。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会会员证、失业证,欲证明原告1988年12月31日成为被告员工,2001年8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三、房屋产权档案摘抄表一份,欲证明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四、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通知、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1996年5月10日向公司员工公布集资方案,并要求参加集资购房的员工交付房款,原告按时交付购房款40000元,至此双方购房合同正式成立;
五、《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发票两份,欲证明1996年7月16日被告与云南升华房地产公司签署购买福德小区24幢2-7楼3-4号房屋12套,涉诉房屋在其中,199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了12套房屋的购房款。
六、入住通知一份、发票清单五份,欲证明涉诉房屋自1996年8月接房后一直由原告及受让人居住使用;
七、《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给同样的参加集资购房的职工出具证明,证明职工享有集资房的全部产权;
八、《确认书》一份,欲证明涉诉房屋原合同为24幢2-7楼3-4号,后统一确认为21幢2-7楼3-4号。
九、《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居住至今,直至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2014)年官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才知涉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质证,被告除认为入住通知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以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购房款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1996年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12套房的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房款;
二、房屋销售合同确认通知书、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产明细表及房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证时,被告曾咨询相关部门是否能将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但因政策原因只能办理至被告名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集资购房合同关系,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8年12月至2001年8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系被告合同制员工。诉争房屋坐落于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福德升华小区二期21幢503号,建筑面积70.63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1996年5月10日,被告发布《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载明暂定199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均可参加本次集资购房,合同制单位职工按70㎡计算以购进价的50%预收房款,可获得房屋100%产权,但今后五年内出售需优先处理给被告,集资时间为1996年5月15日至5月30日。1996年7月8日,被告公司房改办发布《通知》,载明因公司目前资金不足,预先垫付不出购新房款项,故通知参加福德小区27栋号购房需每户预交40000元,1996年7月30日前缴纳预交款可享受一次性交款折扣,待办完100%产权证归个人时结算,以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199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1996年7月16日被告以自己名义与云南升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购买了福德小区24幢2-7楼3-4号共12套房屋。1996年11月28日,被告向云南升华房地产公司缴纳了12套房的购房款共计1018944元,每套房单价为84912元。后该合同中房屋的幢号进行了变更,最终由福德小区24幢2-7楼3-4号房确认为21幢2-7楼3-4号房。2012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12月13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登记的房号为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福德升华小区二期21幢503号。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认可诉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只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根据相关政策无法直接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1996年向公司职工发布了《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和预付房款《通知》,这两份文件内容具体确定,明确载明公司合同制员工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购房款40000元,便可完全获得福德小区集资购房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故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其实质是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出的订立集资购房合同的要约;而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期限内,以预交集资购房款的行为作出同意被告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集资购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虽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以保证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就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福德升华小区二期21幢503号房屋的集资购房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福德升华小区二期21幢503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严 华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