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3379号
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
法定代表人:杨春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耿春丽,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橙郡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东芬。
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CTCB2017050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锤头、衬板、篦板等一批配件用于向笫三方老挝水泥有限公司出售,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319,176元。2017年11月,老挝水泥有限公司在使用该批配件过程中,发现该批货物的石灰石锤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承诺函,承认其出售的石灰石锤头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货物价款57,9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货物价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笫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向原告退还货物价款、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物价款57,9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57,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4.“退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承诺函,承认其出售的石灰石锤头存在质量问题,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退款57,960元;5.律师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正式发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仍不予理会。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查询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为财务公司系统信息,符合与银行对接系统信息要素,且与证据2、4能够形成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5中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为客观邮寄记录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应投递查询信息记录邮件退回妥投,不具有送达证明效力,且逻辑上不能表明实际邮寄资料内容,故本院对证据5中律师函不予采证,仅从行为角度确认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有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行为。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原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TCB20170502),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提供图纸提供定制的锤头、衬板、篦板等产品,税后价格合计319,176元。并就“交(提)货方法”约定为“昆明交货。需方(即原告)提货仅对货物外包装进行验收,因此需方提货不视为对货物质量和技术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验收”;就“验收方法、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货到老挝万荣水泥厂现场,由老方工程师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老方验收合格即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就“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供方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完成后发货至昆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30%提货款,待老挝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70%尾款”。该合同附供货清单,列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46项,其中第1项列“石灰石锤头、规格型号K3903.1-5、数量56个、单价1035、总价57960”。2017年9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采购款95,752.8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采购款223,423.2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内容为“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我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CTCB20170502),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需方)向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供方)采购锤头、衬板、篦板等配件一批,供应给需方最终用户老挝水泥有限公司使用,供方于2017年7月上旬昆明交货,需方于7月23日将配件发运至老挝项目现场。老挝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将该批配件中的石灰石锤头28个投入使用,在开机使用55分钟后,发现异常后停机检查,1个锤头全部碎裂,4个锤头有小块脱落,且碎裂锤头砸裂破碎机篦条。为防止继续使用造成更严重的破坏性事故,老挝水泥公司决定不再使用该批锤头,要求全额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该批石灰石锤头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需方及其最终用户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失,我司于2017年11月下旬已口头承诺对该批锤头全额退款,但因我司资金较为紧张,至今尚未支付该笔退款。现我公司承诺: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批锤头进行全额退款,退款金额¥57960.00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以前。我公司将严格按承诺要求,尽快办理退款事宜。”2019年8月1日,受原告委托的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未投递成功。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锤头、衬板、篦板等产品,并明确相应产品为按照需方也即原告提供图纸定制,且系由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安排生产再供货。故双方系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的履行,根据被告所出具函件,可认定被告已于2017年7月上旬向原告交货或交付定作物。而根据原告所提交付款凭证,可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项下定作报酬319,176元。同时,根据被告所出具函件,可认定被告确认交付原告定作物中的56个K3903.1-5型石灰石锤头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对于该部分有质量瑕疵的定作物,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对应已付款项57,960元。原告据相应函件主张权利,应视为接受被告所作出关于质量瑕疵处理的意思表示,构成双方合意。就相应意思表示而言,仅表述定作报酬的退还,未明确对应标的物的返还问题。庭审中原告解释主张被告在作退款承诺时,基于返还标的物运输成本高于有质量瑕疵标的物存有价值,故不要求返还有质量瑕疵标的物。该解释主张与被告出具函件表意情形吻合(即被告在函件中陈述已于2017年11月下旬口头承诺退款,至出具书面函件时亦仅作出单方义务表述,可作相应推定)。故从多个标的物交易仅就有质量瑕疵标的物作退还对应定作报酬表示而言,被告出具函件中的退还款项表示构成减价意思表示,也即就被告交付定作物中部分有质量瑕疵所产生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以减价方式确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形明确由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定作报酬57,960元。相应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合意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据之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物价款(实质为定作报酬)57,96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违约责任承担合意情形下被告所负债务为第二性债务,被告违反退还款项义务期限承诺,与定作人违反支付对价期限承诺不具有同质性,原告援买受人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然对于货币之返还及于孳息,故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以其请求实质论处,确定由被告就应退还款项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具体明确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2,017元(57,960元×4.35%÷365天×292天);2019年8月20日起以57,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定作报酬57,96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7元;
二、由被告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应退还款项57,96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利息;
三、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云南深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余额68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