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鰭明勇、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317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代理人:罗文俊、冉培果,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爱多利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日照岚山区碑廓镇小湖村。
法定代表人:邵长利。
原告***诉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国经公司申请追加山东爱多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文俊、冉培果,被告国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多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812.09元、误工费37,177.5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75,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64.27、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8,32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与缅甸国家发展黄金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缅甸黄金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由被告提供一批技术工人到缅甸的项目工程工作。后被告派遣原告等人到缅甸联邦曼德勒省央米丁县金矿A区从事矿产选矿技术协作工作。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外派劳务法律关系。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受伤,遭受人身损害。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因作为国外雇主的缅甸黄金公司并未履行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原告有权请求与其形成外派劳务法律关系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经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经公司承担各项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爱多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也是由被告爱多利公司派遣至缅甸提供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是有明确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被告国经公司认为现在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具体的费用被告国经公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现原告起诉被告国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请求。
被告爱多利公司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华东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云011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若干,编号04118199门诊收费票据无原件核对,被告国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购物小票非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与证据14.住院结算费用情况证明单,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8399.0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据10.鉴定费发票,除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外,其余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与曾小玲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工资表,系曾小玲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刘松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购买矫形器支付433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付款单非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户口簿、曾小玲户口簿,证据8.曾德华户口簿、曾德华身份证、周友枝身份证、社会救助证,被告国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无相关部门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明及证据13.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1.证人龚某1、龚某2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缅甸曼德勒省央米丁县金矿A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技术人员名单,被告国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国经公司提交的证据1.缅甸国家发展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函件,证据2.公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5.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6.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10.情况说明,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爱多利公司与缅甸国家发展黄金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缅甸黄金公司”)合作开采金矿,爱多利公司雇佣原告等17名工人至缅甸采矿,委托被告国经公司为原告等人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境手续,爱多利公司支付国经公司外派劳务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仲裁裁决书,原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国经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包国外工程、境内外资工程,对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劳务人员等,依法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被告爱多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钢材、煤炭等产品销售,普通货物进出口等。
缅甸黄金公司与被告爱多利公司签订《曼德勒省央米丁镇莫迪莫米金矿采矿区(A)黄金开采生产协议》合作采矿,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缅甸黄金公司提供采矿过程中可能需要的一切事宜,爱多利公司提供技术员和生产技术援助。被告爱多利公司与被告国经公司合作,帮助缅甸黄金公司获得17名中国员工,爱多利公司负责管理员工和支付工资。被告爱多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国经公司外派劳务服务费11,000元、39,000元、46,000元、43,000元、14,000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国经公司(乙方)与缅甸黄金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在缅甸的项目工程派遣中国技术人员及其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目的: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向甲方提供技术人员(以下统称为“派遣人员”),前往缅甸完成相关工作;甲方向乙方及其派遣人员支付相应的报酬(管理费和人员工资等),以保证甲方在缅甸相关工程施工的顺利完成。第二条人员派遣:1.……2.乙方负责办理派遣人员从中国的出境手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派遣人员在缅甸的入境,居住及工作手续,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3.派遣人员抵达缅甸后,相关的管理责任由甲方负责,派遣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如有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第九条保险:1.乙方派遣人员在离开中国以前,甲方在中国境内为每位人员购买保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人身意外保险。甲方对于派遣人员在整个合同期间因工伤、患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残废或死亡等,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协助派遣人员进行理赔,全部理赔费用支付给派遣人员,乙方不承担其他经济赔偿。如派遣人员还有其他要求,由甲方自行与派遣人员协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条医疗:1.乙方派遣人员在缅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或普通疾病时,其医疗及住院费用等由甲方支付。……
2016年9月18日,被告国经公司向云南省商务厅提交了安排包括龚某1、龚某2及原告***在内的17名外派劳务人员到缅甸联邦曼德勒省央米丁县金矿A区从事矿产选矿技术协助工作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技术人员名单》。同日,被告国经公司向中国驻缅甸曼德勒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提出《申请》,载明:“我公司委托山东爱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招收赴境外采矿技术人员并负责人员安全管理等工作。因缅甸国家发展黄金开采有限公司邀请我公司派遣17名探矿、钻探技术人员前往缅甸联邦曼德勒省央米丁县金矿A区的矿山提供探矿钻探技术支持。经双方公司友好协商,本着劳务人身安全为前提,在公平公正且不影响相关法律的前提条件下,已经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且我公司已按照云南省商务厅要求的相关程序办理了外派劳务项目备案,现因商务部门要求,需贵处开具关于我公司技术人员前往缅甸联邦曼德勒省央米丁县金矿A区的相关证明……”2016年9月22日,云南省商务厅在被告国经公司提交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技术人员名单》上签章确认。
原告***及龚某1、龚某2等人到缅甸联邦曼德勒省央米丁县金矿A区从事矿产选矿技术协助工作,原告劳动报酬系被告爱多利公司交付龚某2转付原告。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打钻时被石头砸伤,被送至当地医院救治。2017年4月6日原告进入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9日,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术后并不完全性截瘫,内固定物存留,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水肿,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7年4月25日原告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6日,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出院医嘱:1.建议佩戴支具3月,适当活动,避免外伤,禁止弯腰负重及剧烈运动;2.加强下肢肌肉运动康复训练,加强左侧踝关节运动训练;3.术后3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二次住院共计3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8399.09元,原告购买矫形器自付4330元。2019年9月24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原告支出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28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字﹝2017﹞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爱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云011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云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在前述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告爱多利公司招聘的,但是爱多利公司代被告国经公司招聘的。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曾小玲生育长女谭欣怡(2005年4月7日生),次女谭欣华(2013年10月31日生)。曾小玲父亲曾德华(1959年4月10日生),母亲周友枝(1958年6月29日生)。原告祖父谭少魁(1933年4月26日)登记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原告家庭户内,谭少魁儿子谭文清于1979年4月去世,无其他子女,仅有孙子***及外嫁孙女谭明芝。
本院认为,被告爱多利公司与缅甸黄金公司合作采矿,缅甸黄金公司提供采矿过程中可能需要的一切事宜,被告爱多利公司提供技术员和生产技术援助。被告爱多利公司雇佣原告***到缅甸联邦曼德勒省央米丁县金矿A区从事矿产选矿技术协助工作,由被告爱多利公司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国经公司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被告爱多利公司与被告国经公司合作,由被告国经公司办理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外派劳务人员出境手续,被告爱多利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国经公司外派劳务服务费,双方形成对外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国经公司与缅甸黄金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由被告国经公司派遣中国技术人员前往缅甸完成相关工作,双方形成对外劳务合作关系。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缅甸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被告爱多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被告国经公司作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负有维护出境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后其应积极救治并协助原告向国外雇主索赔,被告国经公司并未履行前述法定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爱多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经公司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采矿工作属高危行业,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8,812.09元,根据原告所举有效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计98,399.0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37,177.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云南省2018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3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与其伤情及和住院治疗情况相符,并未超出法定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6,668.2元(74,35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9,500元,原告共住院34天,本院依法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2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800元(200元/天×34天);4.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1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残疾赔偿金275,64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75,640元(34,455元/年×20年×4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5030元,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能够证实其购买矫形器自付4330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64.27元,原告祖父谭少魁与原告同户,现年87周岁,子女已故,仅有孙子***及外嫁孙女谭明芝,被告依法应承担其二分之一的生活费为23,996元(23,996元/年×5年×40%÷2人);原告长女谭欣怡现年15周岁,次女谭欣华现年7周岁,被告应承担原告孩子至18周岁期间二分之一的生活费为67,188.8元=[23,996元/年×(3年+11年)×40%÷2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述两项合计91,184.8元。原告岳父母并未与原告同户,原告并非其岳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张其岳父母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45,722.09元,被告爱多利公司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436,577.67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577.67元由被告爱多利公司承担,被告国经公司与被告爱多利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爱多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爱多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577.67元,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与被告山东爱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原告***负担4641元,被告山东爱多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6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文云仙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