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1473号
原告: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广福路后所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董事长。
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区三岔口。
负责人:邹建民,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彝族,在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宸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宸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被告奥宸公司、奥宸阳光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玲、杨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间,并在审理期限内依法扣除该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汇丰公司与奥宸阳光公司签订《奥宸·滇池星城4、5、8、12地块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8日、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奥宸·滇池星城13、14、16、17、21、25、30地块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奥宸阳光公司将“奥宸·滇池星城”4、5、8、12、13、14、16、17、21、25、30地块公共绿化工程发包给汇丰公司施工,合同和协议还就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11年5月6日、6月21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汇丰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一直延迟结算。2015年5月28日,被告对汇丰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汇丰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为57923968.59元,扣除已支付预付款(包括抵房款)44125385.86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3798582.73元。由于奥宸阳光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依法应由奥宸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798582.73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延迟利息4781209.23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及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每月75892.21元计算的迟延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6.6%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宸公司、奥宸阳光公司共同答辩称:在应付工程款中电费应予扣除,且汇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是2015年7月8日,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只应从2015年7月8日后起算,而汇丰公司主张按6.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从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看,最高也只是4.35%。
汇丰公司欲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奥宸·滇池星城4、5、8、12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奥宸·滇池星城4、5、8、12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验收。
第二组:《奥宸·滇池星城13、14、16、17、21、25、30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奥宸.滇池星城13、14、16、17、21、25、30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工程于2011年5月6日验收。
第三组:《工期情况说明》。欲证明:汇丰公司绿化工程的工期情况。
第四组:《结算文件》。欲证明:汇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验收后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一直迟延结算,经汇丰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7月8日形成工程结算报告。
第五组:《结算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在被告出具结算报告后达成结算协议,就汇丰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7923968.59元。
第六组:《工程款抵购商品房协议》。欲证明:被告因拖欠汇丰公司工程款,双方协商后,汇丰公司同意被告用商品房抵扣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奥宸公司、奥宸阳光公司对汇丰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拖延结算。
奥宸公司、奥宸阳光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滇池星城项目G-04地块施工用水分摊表。欲证明:被告已交纳水费13015.20元,该费用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汇丰公司对奥宸公司、奥宸阳光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已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汇丰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奥宸公司、奥宸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分析阐述。
故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间,奥宸阳光公司与汇丰公司分别签订了《奥宸·滇池星城4、5、8、12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奥宸·滇池星城13、14、16、17、21、25、30公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奥宸阳光公司将“奥宸·滇池星城”4、5、8、12、13、14、16、17、21、25、30地块公共绿化工程发包给汇丰公司施工,合同和协议还就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3、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报工程量,之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5、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办理结算,待结算审定后,甲方扣除已付款项和应扣款项,将余款的15%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奥宸阳光公司于2011年5月6日、6月21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15年5月28日,双方对汇丰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7月8日形成工程结算报告,同日,奥宸阳光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滇池星城4、5、8、12、13、14、16、17、21、25、30地块公共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汇丰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57923968.59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抵房款)为44125385.8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798582.73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水费13015.20元;2、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世博公司与奥宸公司、奥宸阳光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及补偿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尚欠工程款为13798582.73元亦无异议,故汇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798582.73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奥宸阳光公司系奥宸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汇丰公司要求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水费13015.20元的问题。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提出在尚欠的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水费13015.20元,并就此提交了施工用水分摊表。经审查,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主张的应扣水费均发生在汇丰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即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而双方达成的且均无异议的工程结算报告文件,在“附表七: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中,明确列明了扣款项目包括“2.3水费:13015.2”。由此可见,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主张的应扣水费已在双方结算时进行了扣款处理,现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再次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显与双方结算相悖,故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合同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办理结算,待结算审定后,甲方扣除已付款项和应扣款项,将余款的15%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即双方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为结算审定后的一个月内。而双方是于2015年7月8日达成结算协议的,在结算协议中并未重新约定尚欠的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应在2015年7月8日开始的一个月内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汇丰公司,换言之,如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从该期间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而,汇丰公司要求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求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鉴于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从2015年7月9日开始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经审查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协议,双方并未对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奥宸公司和奥宸阳光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汇丰公司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798582.73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78.7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8278.75元,由原告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27.88元,由被告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44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符圆圆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