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602号
原告:湘潭昕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51号A栋1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一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锡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2栋23层2328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盈,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昕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艺公司)诉被告戎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昕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锡平、被告戎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23330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62333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7月就湘潭市高新区院士产业园双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部乙级防火门窗安装、外墙真石漆施工、铝合金格栅安装、瓷砖修补等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工程造价总额为1673331.90元,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整个分包的工作量,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组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结算也未按约付款。经原告交涉,被告至2022年1月30日才累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占应付工程款总额63%。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戎征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后履行义务。三个合同均约定按图施工,图纸中铝合金的规格是1.5mm厚,原告施工的为1mm厚,全部需要返工;约定防火门等级为乙级,原告施工的为丙级。因此坚持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昕艺公司提交的外墙施工结算单、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张、储蓄银行付款凭证1张、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防火门窗安装合同、铝合金格栅安装承包合同、催款函、对账函、律师函,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投入使用状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据3张,系王志强个人出具收到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没有相关合同依据及转账凭证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仅凭该收据难以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图纸、整改通知不予认定,整改通知系在本案起诉后由被告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6月9日,昕艺公司(乙方)与戎征公司(甲方)签订了《双创项目防火门窗安装合同》,约定昕艺公司以400元/㎡价格向戎征公司提供钢质乙级防火门约400㎡,签订合同后戎征公司预付定金叁万元整,按每栋完成安装付至70%,全部安装完成消防验收前付至90%,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同时,乙方签章处下方注明了工程款指定付至昕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建北支行账户。2021年6月23日,昕艺公司(乙方)与戎征公司(甲方)签订了《湘潭高新区院士产业园“双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戎征公司将湘潭高新区院士产业园“双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室外外墙真石漆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昕艺公司施工,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该合同乙方签章处下方同样注明了昕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建北支行账户。2021年7月17日,昕艺公司(乙方)与戎征公司(甲方)签订了《湘潭高新区院士产业园“双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外墙铝合金格栅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戎征公司将湘潭高新区院士产业园“双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外墙铝合金格栅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昕艺公司施工,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以上三份合同中乙方签章处均由昕艺公司盖章,并由昕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江签字,以及王志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昕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因戎征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昕艺公司自2021年9月起陆续多次以对账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形式向戎征公司催收工程款。2022年1月11日,昕艺公司与戎征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账结算后形成了《外墙施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戎征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是实,总结算价为1673331.9元,2022年元月27日之前付至总结算价约75%,余款于2022年端午前按合同约定进行。”至今戎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戎征公司付款金额未达到约定付款比例,昕艺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戎征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昕艺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累计金额10万元)拟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累计110万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昕艺公司指定付款银行账户,其他款项亦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昕艺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向王志强个人付款没有相关合同依据及转账凭证佐证,无法核实其向王志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73331.9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后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后,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仅凭被告提交的图纸、照片及整改通知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结算价为1673331.9元,2022年元月27日之前付至总结算价约75%,余款于2022年端午前按合同约定进行。”按照结算单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应于2022年元月27日前支付1254998.92元(1673331.9元×75%)。因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构成预期违约为由主张除了预留3%质保金以外,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62333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占结算总价款的60%,难以认定被告系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宜适用预期违约情形,本院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到期工程款的请求权。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623330元并主张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62333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4998.92元(1673331.9元×75%-1000000元)并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25499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尚未到期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原告可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湘潭昕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4998.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4998.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昕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财产保全费3636.65元,合计8656.65元,由原告湘潭昕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戎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