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2779号之一
原告:***,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窑洲居委会(昭山示范区)。
负责人:彭德辉。
被告:戎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2栋23层2328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栓。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戎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共计393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宋丹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叶艳飞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