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青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19)晋021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民初16号
原告:山西华青活性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党留庄乡党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禹,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男,山西华青活性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调度室主任。
被告:太原市天康星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吕仁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香宝,男,太原市天康星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告山西华青活性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天康星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禹、焦鹏,被告天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酸洗设备自控承建合同》;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完成承揽项目的全部工作并达到验收标准;3.请求被告立即解除对设备的锁定,并赔偿因擅自锁定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生产损失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用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酸洗设备自控承建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酸洗车间自动化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在原告现有工程基础上,经被告施工后,可实现项目正常投产。合同总价142600元(含税)。项目安装调试为20个工作日,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付款4278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开始施工,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直到2018年4月才初步安装完毕。但在试运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工程验收。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拒不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授权委托书》,自认存在系统性问题无法解决,要求原告代为处理,费用由其承担。2018年11月20日,被告经办人费香宝将该系统锁定,致使原告自动化生产全部停滞,原告酸洗设备全部转为人工手动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天康星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酸洗设备自控承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承建的项目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并可以正常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收到预付款立即开始订购相关配件,由于部分模块属于进口产品,国内没有现货,等到货后开始安装。2018年4月被告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的项目设备达到了验收标准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被告安装的项目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并没有将项目设备锁定,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有一定期限的投产试用期,同时该设备设计有计时功能、延时锁定功能。在投产试用期结束前5天时,设备会自动弹出提醒画面,以提醒客户尽快联系系统提供商进行授权操作。当120天的投产试用期结束后,设备内的自动化系统会自行锁定并暂停使用(设备的物理按钮仍然可以手动操作),暂停使用后可进行延期或在进行授权操作后,自动化系统可继续使用。被告在4月份就已经完成了项目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设备已经达到了验收标准,而且原告也使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生产。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验收,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设备在试用期结束后,因原告拒绝付款,未能进行授权操作而自行锁定,并非被告锁定。因此的生产损失与被告无关。4.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承担使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酸洗设备自控承建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酸洗车间自动化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在原告现有工程基础上,经被告施工后,达到正常投产。合同总价142600元(含税)。验收标准:1、操作台后面壁挂4*46寸三星拼接屏,拼接屏与计算机相连,拼接屏可实时显示酸洗工艺流程,工艺流程图可任意切换。.......2、操作台嵌入安装22寸液晶显示器,操作人员可通过键盘、鼠标控制设备运行,也可通过按钮控制设备运行。......3、各设备可根据工艺要求进行连锁保护。各设备可手动运行也可自动运行。4、要保证没有强、弱电磁干扰,影响系统正常运行。5、酸洗釜、碱洗釜以及烘干炉供热系统需要实现自动化控制。6......7、要求配置的线路、机柜、电器元件等以及大型拼接屏幕要具有耐腐蚀的特性,且保证使用寿命为一年。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供货安装调试为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货到指定地址且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百分之六十。(乙方(指被告)如无法达到甲方(指原告)的验收标准,则甲方不付乙方竣工款项,直到乙方达到标准后予以付清。)剩余百分之十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付款4278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的业务员费香宝从原告处借工程款2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元,合计82780元。因等待设备,被告于2018年4月将酸洗设备自控系统安装完毕。在试运行阶段,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8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法人授权书》,内容为:“兹由我公司设计安装贵公司酸洗工段PLC自控系统已交付使用,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业务经理费香宝,前往贵公司全权处理系统交接验收事宜,由于存在下列问题没有办法进行解决,导致无法验收。现我公司提出将工程现存问题移交山西华青活性碳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以及后期商务细节完善及商务结算事宜。望贵公司商洽。系统存在的问题:1、电磁阀防腐问题无法处理;2、快速接头无法处理;3、拼接屏显示存在黑斑无法处理”。该文书已送达原告。2018年11月后,该系统显示“当前系统尚未授权并且试用期即将结束,请尽快与系统提供商联系,进行授权操作。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自己承担”。目前该系统不能自动运行,只能手动运行。该系统操作台后面壁挂的三星拼接屏(由四块屏组成)中,有一块屏存在黑斑和黑线。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酸洗设备自控系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就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所作《法人授权书》,可以证明被告自认酸洗设备自控系统存在电磁阀防腐、快速接头、拼接屏显示存在黑斑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拼接屏显示存在黑斑是原告原因造成;电磁阀防腐、快速接头问题已处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就该系统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已提供被告认可系统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则被告应承担目前该系统符合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拼接屏黑斑仍存在,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系统设备中电磁阀、快速接头、拼接屏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酸洗设备自控承建合同》属承揽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自签订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酸洗设备自控承建合同》并达到验收标准的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进行修理、更换以达到验收标准,故本院经审理认为应调整为由被告在二个月内对不符合验收质量要求的电磁阀、快速接头、拼接屏进行修理,达到验收标准后原告应当依合同给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解除对设备的锁定,并赔偿因擅自锁定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生产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解除对设备的锁定,但设备锁定并非设备质量原因,故对原告要求的生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天康星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对原告山西华青活性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酸洗设备自控系统设备的锁定。
二、被告太原市天康星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原告山西华青活性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酸洗设备自控系统设备中不符合验收质量要求的电磁阀、快速接头、拼接屏进行修理,待达到验收标准后原告山西华青活性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立即依合同给付相应货款。
三、驳回原告山西华青活性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天康星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