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三崖村,组织机构代码:72194968-9。
法定代表人刘继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明致,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诉被告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建港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建港设计院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建港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洋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陈仁友以被告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相关要求及资料进行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施工设计图送审设计文件8份,施工图审查会通过后,在15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合同并约定若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项人民币18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未能如约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嘉洋公司调查,陈仁友实际工作单位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勘测设计院,陈仁友并非被告单位的设计人员,被告单位同意陈仁友以非法的挂靠方式采用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由于被告单位未能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原告的整个工程进度严重迟延,为避免损失的扩大,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了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允许陈仁友以挂靠的方式使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已违反相关法规,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的款项18万元应全额退还并承担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嘉洋公司为其本诉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合同。
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
5.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复印件)五份,证明陈仁友为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6.粤交基函(XXXX)XX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仁友实际工作单位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勘测设计院。
7.关于要求终止合同的函的回复(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的履行。
8.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邀请书、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注意事项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合同进行邀请招标。
9.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施工图设计报价及桩基础方案评选会签到表、确认书、江门港新会港区矿物材料精品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评审会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的招标过程。
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与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11.设计方案及报价(复印件)两份,证明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与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联合进行投标,两公司提供了完全相同的采用PHC桩设计方案。
12.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江交规建[XXXX]XXX号)《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终使用的是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该方案采用灌注桩设计,与PHC桩设计有本质的不同。
被告建港设计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认为都没有依据;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需另行向被告支付7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支付同期的逾期利息。
被告建港设计院为其本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①嘉洋公司迟延向建港设计院提交部分基础资料,至今未提供委托书和部分基础资料,建港设计院依法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②嘉洋公司要求建港设计院返还18万元依约无据。
2.编号为XXXXXX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嘉洋公司才向建港设计院提供开展设计工作的基础材料之一——水深地形测量资料。
3.编号为XXXXXX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建港设计院根据嘉洋公司已提供的基础资料向嘉洋公司提交初步施工设计图纸。
4.编号为XXXXX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日,嘉洋公司对建港设计院提交的图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5.编号为XXXXX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建港设计院就嘉洋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的初步审核意见作出回复并根据嘉洋公司要求进行修改。
6.编号为XXXXX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根据嘉洋公司的初审意见,建港设计院向嘉洋公司提交《总图和设计说明》,建港设计院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
7.2014年3月17日嘉洋公司发送给建港设计院的邮件及附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嘉洋公司才向建港设计院提交基础资料——《162.33袋式收尘器技术性能表》,要求被告作为工作的参考。
8.刘惠章名片(原件)一份,证明刘惠章代表嘉洋公司提交和接收项目文件,进行项目沟通。
9.建港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光盘)一张,证明建港设计院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
10.(XXXX)华南律字XXXX号《律师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嘉洋公司认可涉案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港设计院是履约的主体。
11.《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陈仁友的受托权限。
12.2013年8月13日嘉洋公司发给建港工程公司的邮件及《投标报价事宜的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嘉洋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已经完成,邀请建港工程公司携同设计单位对涉案项目施工方案参与投标报价。
13.2013年11月27日嘉洋公司发给建港工程公司的《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邀请书》(复印件)一份。
14.2013年11月27日嘉洋公司发给建港工程公司的《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注意事项》(复印件)一份。
证据13、14证明嘉洋公司表示初步设计的桩基方案不够合理,邀请建港工程公司携同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的桩基方案进行优化、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报价。
15.2013年11月27日嘉洋公司交给建港设计院的《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邀请书》(复印件)一份。
16.2013年11月27日嘉洋公司交给建港设计院的《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注意事项》(复印件)一份。
证据15、16证明嘉洋公司交给建港设计院的报价邀请文件及报价注意事项。
17.2014年3月14日《会议记录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双方就建港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总图等图纸进行讨论定稿。
18.2014年9月11日嘉洋公司发给建港工程公司的《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施工报价邀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嘉洋公司收到建港设计院的施工图纸后承认设计施工图已经完成,并且进入施工阶段。
反诉原告建港设计院反诉称:2013年12月25日,建港设计院与嘉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嘉洋公司委托建港设计院承担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的施工图阶段设计任务。根据《合同》约定:1.建港设计院开展设计的依据及基础材料包括嘉洋公司给建港公司的委托书、嘉洋公司提交的基础材料;2.嘉洋公司应向建港设计院提交的资料包括本工程项目设计使用条件要求、项目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项目其他批复资料、满足施工图阶段设计的地形、地质资料等;3.若嘉洋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建港设计院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相应顺延;4.合同签订后60天内,建港设计院完成施工设计图送审设计文件8份;5.在合同履行期间,嘉洋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建港设计院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嘉洋公司已付的合同费用;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嘉洋公司应根据建港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但《合同》并未约定嘉洋公司提交设计依据和基础资料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建港设计院多次催促嘉洋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委托书和基础材料,但是,嘉洋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才提供施工图设计基础材料——“水深地形测量材料”、于2014年3月10日提供的“桥吊技术规格书”、于2014年3月17日才提供《162.33袋式收尘器技术性能表》。截至本起诉书提交之日,嘉洋公司尚未提供涉案项目的委托书、项目批复初步设计文件及其他批复文件。《合同》签订后,建港设计院根据嘉洋公司陆续提供的基础材料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多次向嘉洋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设计图,嘉洋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落实修改意见出图。建港设计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嘉洋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图纸及引桥设计图纸,于2014年3月6日向嘉洋公司提交了“总图和设计说明”,上述图纸均以电子邮件和图纸形式同时提交。建港设计院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嘉洋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用。但是,截至之日,嘉洋公司仅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18万元,尚欠设计费72万元未支付。建港设计院多次催款,嘉洋公司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85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原告建港设计院为其反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与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嘉洋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建港设计院的反诉辩称: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反诉原告违法允许陈仁友以挂靠的方式以其单位的名义非法承揽工程,反诉原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反诉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便再无任何的法律依据,相反,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是反诉原告应当返还其非法取得的18万元。退一步讲,就算经过法庭审理涉案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完成符合要求的施工设计图送审文件8份。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在2014年2月24日前完成设计工作。从反诉原告所举的证据,反诉原告延迟在2014年3月提交一份很多错误不能满足送审条件的设计稿,即使合同有效情况下反诉原告延迟完成义务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费用,由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书面终止合同的时候,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履行,即使合同有效,反诉原告也应当返还18万元给反诉被告。
反诉被告嘉洋公司为其反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建港设计院对嘉洋公司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①嘉洋公司应当向建港设计院提交委托书、项目批复资料和满足施工图纸阶段设计的地形、地质资料等作为建港设计院开展设计的基础和依据;②嘉洋公司提交资料和文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建港设计院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顺延;③在合同履行期内,嘉洋公司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即使未开始设计工作,已付的费用都不能要求退回;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嘉洋公司应根据建港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可见已付的18万嘉洋公司是无权要求退回的,另外还须根据建港设计院已进行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④嘉洋公司延期付款的,每天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①建港设计院是履约主体;②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即2013年12月25日)后5日内,即2013年12月30日内支付总费用的20%,但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才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邮件截图为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搜集的相关规定,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还向原告提交设计的基础资料,不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通过公证保全该证据显示格式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产生过程表示质疑。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代公司收发邮件,不能证明他是合同履行人。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①该文件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官方文件,出处不明、是否由嘉洋公司制作不明;②该文件显示2012年5月出具,记载陈仁友姓名及工作单位的附件为“广东省交通系统2010年省级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专家名单”,退一步来讲,先不论文件的真实性,用2010年的名单来证明2013年的事实,逻辑错误;另外,并无证据显示该文件所述的“陈仁友”即本案中的陈仁友;③即使假设该文件是真实的,嘉洋公司掌握2012年的文件并对陈仁友有质疑,那为什么不在2013年12月25日涉案合同签订时提出?也未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提出?④即使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勘测设计院,也未找到匹配结果。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①建港设计院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②嘉洋公司主动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根据涉案合同8.1.3之约定,嘉洋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建港设计院返还已付款项,同时还需按实际工作量向建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1.原告发出的第二次报价邀请书,在2013年8月23日曾经在施工发出过报价邀请,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2.该证据内容报价邀请书内容要求工程公司携同设计单位来出具施工报价,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是相互印证的,原告邀请工程公司携同设计单位报价,被告才报价。对证据9,没有被告人员签名,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只能证明是工程公司携同设计院出具报价。对证据10,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这是前任的法定代表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两个单位是独立法人,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对证据11,原件有被告盖章的认可真实性,原件由法院来核实,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是协同被告提交该设计方案,对建港工程公司的报价因不是被告盖章,不予质证,合同履行应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准,设计方案讨论是否相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2,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从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提交设计图后,才对该项目提交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应付被告设计费用。
嘉洋公司对建港设计院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应由法庭来认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的意思来认定的。对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6份证据证明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互相沟通协商的实际情况,但由于作为合同履行基础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而双方所进行的各种行为均不会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对被告设计院主张的以上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反而可以证实,相关的设计工作是由陈仁友负责进行,而并非由被告设计院完成,且完成的设计图纸存在诸多问题,并不能满足合同中约定的“一次通过行政部门审批的正式施工图”的条件。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图纸未经嘉洋公司或行政机关审核,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满足设计要求的正式图纸,图纸只是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并非被告所述的发送文件给原告。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涉案合同确实是嘉洋公司在收到被告设计院和陈仁友欺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设计院并没有履行任何的设计义务,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嘉洋公司和陈仁友,被告设计院仅仅是收取了嘉洋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8万元,且该律师函指明的由于设计院允许陈仁友违法挂靠,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所以建港设计院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是本案中嘉洋公司列设计院作为被告的原因。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该函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是在嘉洋公司提起诉讼之后,而并非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之时,是设计院为诉讼目的而后补的一份函件,并且,陈仁友并非被告设计院的员工,如果设计院委托陈仁友代为签订并履行相关的设计合同,则属于典型的“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中邀请招标时有一个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与被告名称容易混谈,原告是交给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谢德伟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否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员曾要求被告方的负责人进行面谈,实际上接待人员并非是被告的员工,是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沟通内容也不是被告所举证记录的内容,只有与陈仁友面谈。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故意偷换概念,原告在与被告中止合同以后,已经委托其他设计院进行设计,其他设计院完成图纸后,原告当然要进行施工招标,进行施工阶段,这与被告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并不是被告提交图纸符合要求才引至原告进行施工招标。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建港设计院对嘉洋公司的证据1-4、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建港设计院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虽是截图,但符合其邮箱的表现形式,显示的邮件名称和时间也与建港设计院提供的邮件的名称和时间存在一致,故其真实性可予采纳;对于证据6,该文件是2012年的,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陈仁友的工作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9,虽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但其证明内容与证据8前后一致,其真实性可予采纳;建港设计院只对证据11中有其盖章的设计方案及报价认可,对没有其盖章的那份不予质证,因另一份设计方案及报价由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盖章,其内容与建港设计院盖章的设计方案及报价一致,从而可证明嘉洋公司所称建港设计院携同出具方案和报价,因此,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纳;证据12为地方政府出具的文件,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嘉洋公司对建港设计院的证据1-8、10、12-1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而嘉洋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未能否认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嘉洋公司对证据9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建港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图与该证据不一致,故本院采纳该证据;嘉洋公司对证据11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所确认的情况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一致,嘉洋公司也未能否认非陈仁友本人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7,因该证据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嘉洋公司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情况,且其采用的方案与建港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嘉洋公司向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工程公司)发出《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邀请书》(附: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注意事项、码头地质资料、码头原初步设计资料),邀请建港工程公司携同设计单位对涉案码头工程桩基础方案进行优化,根据优化方案对施工图设计报价,并通知建港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上午到嘉洋公司召开施工图设计报价及桩基础方案评选会。此后,建港工程公司与建港设计院向嘉洋公司分别作出内容相同的设计方案及报价。2013年12月17日,由谢德伟、伍开湖为建港工程公司的代表和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施工图设计报价及桩基础方案评选会,经专家综合评定建港工程公司为施工图的设计单位。2013年12月25日,嘉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港设计院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陈仁友作为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的施工图阶段设计任务,设计总费用为人民币90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施工设计图送审设计文件8份,施工图审查会通过后,在15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和文件包括:提供本工程项目设计使用条件要求;提供项目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项目相关的其他批复资料;提供满足施工图阶段设计的地形、地质资料;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其他资料。还约定若甲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乙方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合同费用,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嘉洋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金额向建港设计院支付了人民币180000元。建港设计院在进行设计工作期间,均用陈仁友的邮箱与嘉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惠章的邮箱进行文件来往沟通。2014年2月26日,建港设计院通过陈仁友邮箱向刘惠章邮箱发送图纸,此后,在2014年3月初,双方就施工图的初审意见不断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建港设计院于2014年3月6日向嘉洋公司发送《总图和设计说明》,直到2014年3月17日,刘惠章仍向陈仁友的邮箱发送《162.33袋式收尘器技术性能表》。2014年3月19日,嘉洋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港设计院解除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3月26日,建港设计院就终止合同问题向嘉洋公司作出《关于要求终止合同的函的回复》,希望继续合作。此后,嘉洋公司另行委托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码头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并由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8月5日组织专家及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了审查。嘉洋公司认为陈仁友违法挂靠建港设计院,没有依约交付工作成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仁友不是建港设计院的员工,其是受建港设计院委托代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代为用电子邮件的方式接收和发送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2.建港设计院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设计图的过错方是哪一方?3.建港设计院应否返还设计费18万元给嘉洋公司?4.嘉洋公司应否向建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72万元?
对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嘉洋公司和建港设计院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签订,嘉洋公司将设计任务交建港设计院承担是嘉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建港设计院也承认由其承担该设计任务,嘉洋公司支付的首期设计费也直接支付给建港设计院。嘉洋公司主张陈仁友挂靠建港设计院,是实际的设计人员,但嘉洋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目前证据表明,陈仁友只是受托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通过其邮箱收发涉案相关资料和文件。据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对于建港设计院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设计图的责任问题。嘉洋公司认为建港设计院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交付施工设计图,涉案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设计图,亦即应在2014年2月23日前完成,但同时约定若嘉洋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可相应顺延。从合同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反映,嘉洋公司在设计过程中直至2014年3月17日仍向建港设计院发送有关资料及文件,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嘉洋公司在此过程中对完成设计工作的时间提出过异议。建港设计院则认为是由于嘉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才导致设计工作停止而未能完成。因此,建港设计院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设计图的责任在于嘉洋公司一方。
对于建港设计院返还设计费的问题。嘉洋公司确认于2014年3月初收到建港设计院的设计图初稿,并认为设计存在诸多明显错误和遗漏,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嘉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图中具体哪些设计不符合要求。而从双方在2014年3月的邮件往来可看出,建港设计院对修改意见是有进行积极的沟通,虽然嘉洋公司最终没有采纳建港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但建港设计院确实为此开展了设计工作,并付出了劳动。因此,嘉洋公司请求建港设计院返还已付的18万元设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嘉洋公司应否向建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72万元的问题。现嘉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嘉洋公司应根据建港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而建港设计院并未按合同全部完成设计工作,且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故对建港设计院请求嘉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余设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汝佳
审判员  张妙玲
审判员  张瑞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