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文标、刘杨,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明致、钟敏华,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建港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2月12日,嘉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建港设计院向嘉洋公司返还设计费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港设计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2月25日,陈某甲以建港设计院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嘉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港设计院按相关要求及资料进行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港设计院应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施工设计图送审设计文件8份,施工图审查会通过后,在15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合同并约定若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嘉洋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建港设计院支付了首期款项人民币18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经嘉洋公司多次催促,建港设计院却未能如约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嘉洋公司调查,陈某甲实际工作单位为广东省某甲设计院,陈某甲并非建港设计院的设计人员,建港设计院同意陈某甲以非法的挂靠方式采用建港设计院名义与嘉洋公司订立了合同。由于建港设计院未能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嘉洋公司的整个工程进度严重迟延,为避免损失的扩大,2014年3月19日,嘉洋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港设计院解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港设计院允许陈某甲以挂靠的方式使用建港设计院名义与嘉洋公司签订合同,已违反相关法规,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建港设计院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建港设计院已向嘉洋公司收取的款项18万元应全额退还并承担利息损失。
建港设计院答辩称:建港设计院不同意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洋公司要求建港设计院返还18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都没有依据;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嘉洋公司还需另行向建港设计院支付7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支付同期的逾期利息。
建港设计院反诉称:2013年12月25日,建港设计院与嘉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嘉洋公司委托建港设计院承担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的施工图阶段设计任务。根据《合同》约定:1、建港设计院开展设计的依据及基础材料包括嘉洋公司给建港公司的委托书、嘉洋公司提交的基础材料;2、嘉洋公司应向建港设计院提交的资料包括本工程项目设计使用条件要求、项目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项目其他批复资料、满足施工图阶段设计的地形、地质资料等;3、若嘉洋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建港设计院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相应顺延;4、合同签订后60天内,建港设计院完成施工设计图送审设计文件8份;5、在合同履行期间,嘉洋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建港设计院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嘉洋公司已付的合同费用;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嘉洋公司应根据建港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但《合同》并未约定嘉洋公司提交设计依据和基础资料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建港设计院多次催促嘉洋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委托书和基础材料,但是,嘉洋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才提供施工图设计基础材料--“水深地形测量材料”、于2014年3月10日提供的“桥吊技术规格书”、于2014年3月17日才提供《162.33袋式收尘器技术性能表》。截至本起诉书提交之日,嘉洋公司尚未提供涉案项目的委托书、项目批复初步设计文件及其他批复文件。《合同》签订后,建港设计院根据嘉洋公司陆续提供的基础材料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多次向嘉洋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设计图,嘉洋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落实修改意见出图。建港设计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嘉洋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图纸及引桥设计图纸,于2014年3月6日向嘉洋公司提交了“总图和设计说明”,上述图纸均以电子邮件和图纸形式同时提交。建港设计院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嘉洋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用。但是,截至之日,嘉洋公司仅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18万元,尚欠设计费72万元未支付。建港设计院多次催款,嘉洋公司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嘉洋公司向建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8585元);2、由嘉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嘉洋公司针对建港设计院的反诉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建港设计院违法允许陈某甲以挂靠的方式以其单位的名义非法承揽工程,建港设计院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建港设计院基于合同约定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便再无任何的法律依据,相反,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是建港设计院应当返还其非法取得的18万元。退一步讲,就算经过法庭审理涉案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建港设计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完成符合要求的施工设计图送审文件8份。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建港设计院应当在2014年2月24日前完成设计工作。从建港设计院所举的证据,建港设计院延迟在2014年3月提交一份很多错误不能满足送审条件的设计稿,即使合同有效情况下建港设计院延迟完成义务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要求嘉洋公司支付费用,由于嘉洋公司向建港设计院发出书面终止合同的时候,建港设计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履行,即使合同有效,建港设计院也应当返还18万元给嘉洋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嘉洋公司向中国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出《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邀请书》(附:桩基础优化及施工图设计报价注意事项、码头地质资料、码头原初步设计资料),邀请某乙公司携同设计单位对涉案码头工程桩基础方案进行优化,根据优化方案对施工图设计报价,并通知某乙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上午到嘉洋公司召开施工图设计报价及桩基础方案评选会。此后,某乙公司与建港设计院向嘉洋公司分别作出内容相同的设计方案及报价。2013年12月17日,由谢某甲、伍某甲为某乙公司的代表和某丙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广东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施工图设计报价及桩基础方案评选会,经专家综合评定某乙公司为施工图的设计单位。2013年12月25日,嘉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港设计院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陈某甲作为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的施工图阶段设计任务,设计总费用为人民币90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施工设计图送审设计文件8份,施工图审查会通过后,在15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和文件包括:提供本工程项目设计使用条件要求;提供项目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项目相关的其他批复资料;提供满足施工图阶段设计的地形、地质资料;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其他资料。还约定若甲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乙方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合同费用,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嘉洋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金额向建港设计院支付了人民币180000元。建港设计院在进行设计工作期间,均用陈某甲的邮箱与嘉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甲的邮箱进行文件来往沟通。2014年2月26日,建港设计院通过陈某甲邮箱向刘某甲邮箱发送图纸,此后,在2014年3月初,双方就施工图的初审意见不断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建港设计院于2014年3月6日向嘉洋公司发送《总图和设计说明》,直到2014年3月17日,刘某甲仍向陈某甲的邮箱发送《162.33袋式收尘器技术性能表》。2014年3月19日,嘉洋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港设计院解除JY20131225-0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3月26日,建港设计院就终止合同问题向嘉洋公司作出《关于要求终止合同的函的回复》,希望继续合作。此后,嘉洋公司另行委托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码头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并由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8月5日组织专家及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了审查。嘉洋公司认为陈某甲违法挂靠建港设计院,没有依约交付工作成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甲不是建港设计院的员工,其是受建港设计院委托代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代为用电子邮件的方式接收和发送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2、建港设计院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设计图的过错方是哪一方?3、建港设计院应否返还设计费18万元给嘉洋公司?4、嘉洋公司应否向建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72万元?
对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嘉洋公司和建港设计院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签订,嘉洋公司将设计任务交建港设计院承担是嘉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建港设计院也承认由其承担该设计任务,嘉洋公司支付的首期设计费也直接支付给建港设计院。嘉洋公司主张陈某甲挂靠建港设计院,是实际的设计人员,但嘉洋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目前证据表明,陈某甲只是受托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通过其邮箱收发涉案相关资料和文件。据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对于建港设计院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设计图的责任问题。嘉洋公司认为建港设计院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交付施工设计图,涉案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设计图,亦即应在2014年2月23日前完成,但同时约定若嘉洋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可相应顺延。从合同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反映,嘉洋公司在设计过程中直至2014年3月17日仍向建港设计院发送有关资料及文件,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嘉洋公司在此过程中对完成设计工作的时间提出过异议。建港设计院则认为是由于嘉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才导致设计工作停止而未能完成。因此,建港设计院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设计图的责任在于嘉洋公司一方。
对于建港设计院返还设计费的问题。嘉洋公司确认于2014年3月初收到建港设计院的设计图初稿,并认为设计存在诸多明显错误和遗漏,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嘉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图中具体哪些设计不符合要求。而从双方在2014年3月的邮件往来可看出,建港设计院对修改意见是有进行积极的沟通,虽然嘉洋公司最终没有采纳建港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但建港设计院确实为此开展了设计工作,并付出了劳动。因此,嘉洋公司请求建港设计院返还已付的18万元设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嘉洋公司应否向建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72万元的问题。现嘉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嘉洋公司应根据建港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而建港设计院并未按合同全部完成设计工作,且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故对建港设计院请求嘉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余设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950元由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693元,由广州建港工程勘察设计院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嘉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建港设计院向嘉洋公司返还设计费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港设计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某甲本身虽然具有设计人员资质,但其借用了建港设计院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与嘉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建港设计院,且嘉洋公司因该无效合同未能取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对合同效力判断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错误的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建港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建港设计院应否退还设计费18万元给嘉洋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嘉洋公司和建港设计院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嘉洋公司上诉认为陈某甲借用建港设计院名义,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从目前证据表明,陈某甲只是受托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通过其邮箱收发涉案相关资料和文件,嘉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甲是挂靠建港设计院独立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任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设计费,只向建港设计院缴纳管理费用。综观全案,与嘉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为建港设计院,建港设计院具有工程设计资质,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设计质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责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洋公司支付的首期设计费也是直接支付给建港设计院的,可见,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建港设计院承担和履行,不存在陈某甲挂靠建港设计院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形,因此,嘉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嘉洋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其对合同无效无过错,主张建港设计院返还18万元的首期设计款。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有效,嘉洋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返还18万元设计费,依据不足。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来看,嘉洋公司确认于2014年3月初收到建港设计院的设计图初稿,并认为设计存在诸多明显错误和遗漏,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嘉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图中具体哪些设计不符合要求。而从双方在2014年3月的邮件往来可看出,建港设计院对修改意见是有进行积极的沟通,虽然嘉洋公司最终没有采纳建港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但建港设计院确实为此开展了设计工作,并付出了劳动。因此,嘉洋公司请求建港设计院返还已付的18万元设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景欣
审判员  许世清
审判员  陈雪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区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