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477号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权,系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虎,系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中亚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宅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住宅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承揽费112347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17日和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份加工承揽合同,总合同额为16653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造价值1665300元的换热设备,原告按协议加工制作完毕后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部分加工费,现尚欠原告加工费1123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天津住宅热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交易合同为2002年至2010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已失去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正常经营到2012年已停业,部分负责人因刑事犯罪并被判刑,运行团队已解散,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断、中止情况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平中亚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热力公司于2002年至2010年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1)2002年10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换热机组1套,价款132000元;(2)2002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亚牌板式换热机组2套,价款175200元;(3)2003年8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换热器3台、除污器3台,价款合计302400元(含运费);(4)2004年8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亚牌板式换热机组1套,价款150000元;(5)2005年12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柜(变频)2套,价款合计76700元;(6)2006年12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柜1台,价款12000元;(7)2007年12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亚牌板式换热机组1套,价款402000元;(8)2010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换热机组4套,价款合计273760元;(9)2010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换热机组1套(不包括水泵),价款14124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16653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支付方式和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共支付原告1552953元,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112347元。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银行转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明细、银行专用支付凭证、客户明细账、证人藏春冬证明材料、催款旅差费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换热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换热设备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揽换热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合计1665300元,已合计支付设备款1552953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1234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公司于2012年已停业的主张,经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每次中断,均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被告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对被的该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12347元。
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112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已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