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622号
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1281521-6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29739-2
法定代表人于荣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控股子公司。2010年2月2日,被告因支付供煤商煤款资金缺口,申请向原告拆借4000000元。原告考虑为保证冬季采暖燃煤的使用及广大居民的用热权益,拆借给被告煤款4000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归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2、转账支票;3、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0年2月2日收到了400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欠款4000000元;4、询证函(2011年12月31日);5、询证函(2012年12月31日);6、询证函(2013年12月31日);7、询证函(2014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就涉案的4000000元欠款向被告进行询证,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的最后一次询证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欠款4000000元。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为原告的下属子公司,原告诉称的4000000元借款是在其控股被告期间所形成的往来款。2012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以下简称“津热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收购协议,由津热集团对被告进行收购。由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50000000元的坏帐以及20000000元的预收款均计入了被告的净资产,导致被告净资产的不足实际上变相增加了被告的负债。被告认为原告应补足净资产不足部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借款是业务往来款;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本院对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支付供煤商煤款资金缺口,申请向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考虑为保证冬季采暖燃煤的使用及广大居民的用热权益,借款给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煤款4000000元,但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借款4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来讲,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提供40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理由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蔡荣华
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洪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