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荣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林,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郭宗华,被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电传路7号和津塘路174号院内由被告专有使用的供热主管道全部移出原告的院内,判令被上诉人退还集资建设费用17136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停止供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2035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供暖的原因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附终止条件的协议,终止条件成就,场地归还上诉人而致合同终止,上诉人没有责任。原审判决将乙方改燃与建造换热站混为一谈。被上诉人停止供热,理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并网费。原审判决对涉案管道的处理错误,该管道是履行协议的产物,上诉人诉请有法可依。
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占有使用的河东区电传路7号院内的锅炉房场地及建筑物等设施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前将电传路7号和津塘路174号院内由被告专有使用的供热主管道全部移出原告的院内;3、判令被告退还集资建设费用1713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停止供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203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3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并网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落实市政府“蓝天工程”工作目标,甲方决定将供热设施及固定资产、现状场地有偿转交乙方管理,由乙方根据天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的供热规划,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大型集中供热热源。甲方公建和住宅网并入新建热源,由乙方供热。一、甲方现供热锅炉厂建筑面积1812㎡,蒸汽锅炉厂房建筑面积148㎡及阶层储煤场占地面积5.3亩(附图),坐落于河东区××桥电传路甲方院内。甲方同意将现有供热设施及固定资产、现状场地有偿转交乙方使用,其中供热设备使用暂定一个采暖期,其它固定资产及现状场地有偿使用期定为三十年。有偿使用期内,如乙方改燃或社会并网,届时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及现状场地归还甲方。四、甲方现住宅热网内含甲方职工宿舍建筑面积3.7万㎡,立泰住宅小区建筑面积2.74万㎡,住宅网内合计供热建筑面积6.44万㎡。甲方公建供热建筑面积6.04万㎡,总计甲方供热建筑面积12.48万㎡。甲方供热全部建筑面积并入乙方热网供热,甲方向乙方支付集资建设费人民币陆佰叁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捌元整(6307268元)……。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可以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2、协议期满,不再续订的。
2002年7月5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一》,其中约定“一、原甲方职工的安排与管理乙方根据新建大型集中供热人员配置安排甲方原锅炉房职工21名到乙方工作,1、甲方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及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仍保留在甲方,乙方同甲方职工系劳务用工关系。2、乙方负责安排甲方职工工作并按照《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同甲方职工签订用工协议。3、甲方职工在乙方工作期间由乙方负责管理,享受乙方在岗正式职工同等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三、固定资产、现状场地的交接与使用2、自甲乙双方签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供热锅炉厂房连同占地附图所标明的5.3亩土地转交乙方使用。甲方的蒸汽锅炉厂房待设备处置后再转交乙方使用。乙方在三十年使用期内负责对供热锅炉厂房和蒸汽锅炉厂房等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维修、管理,使用期终止或使用期内与社会并网(不含换热站)应及时归还甲方,如乙方改燃,甲方根据改燃实际需求解决乙方改燃用地。”
另查,2012年9月25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更名为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集资建设费630万元。
根据2015年度市政府环内中心城区煤改燃的工作任务要求,需对原告所在的河东区电传路7号地块进行煤改燃的管道改造,拆除包括电传所供热站在内的锅炉2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天传行政字(2014)55号《关于终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的函》,内容为……鉴于天津市2015年要完成环内中心城区改燃并网的任务要求,以及我公司根据产业东移后的发展战略,已启动现址地块的规划整理,参照《并网协议》第一条“如乙方改燃或社会并网,届时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及现状场地归还甲方”之约定,我公司提出2015年4月底终止《并网协议》。”
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津建计审(2015)165号文件,即《市建委关于福东里供热站改燃及电传所供热站并网工程立项的批复》,将福东里供热站与电传所供热站实行并网工程建设,管理单位为天津津热住建供热有限公司。
2015年5月5日,天津市供热改燃并网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关于落实电传所供热站并网换热站用地问题的函》,要求原告在现状电传所院内选址建设一座换热站,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但原、被告就换热站用地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另行选址建设供热设施,自2015年停止对原告公建部位供热。
2016年1月4日,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解决供热问题的函〉的复函》,内容为“……贵司提供换热站用地一事,经多次协商,贵司提出价格每月50万租金(每年600万),我司作为供热单位无法落实。为此提请市政府召开专项会议协调未果,换热站无奈另外选址。”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内容为,将电传路7号院内锅炉房场地归还原告以及电传路7号院内的630+100KVA箱式变电站一套、联通移动通讯基站相关设备一套、煤灰渣、工程渣土及建筑垃圾、被告占用电传路7号和津塘路174号院内供暖主管道、牌照号为津AAM3260面包车一辆全部拆除及移出原告院内。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将河东区电传路7号院内的630+100KVA箱式变电站中的变压器、联通移动通讯基站相关设备一套予以迁移。原告认可自行清理上述地点的煤灰渣、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以及牌照号为津AAM3260面包车一辆。此外,天津津热住建供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电传所供热站铺设的电传路7号和津塘路174号院内的供热管道,由该公司福东里供热站继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环内中心城区煤改燃的工作任务,原、被告签订的《并网协议》约定情形发生变更,双方就改燃用地的具体条件约定不成,且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另行建造供热设施,对原告停止供暖,导致《并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集资建设费用1713600元的请求。一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一》的约定,“如乙方改燃,甲方根据改燃实际需求解决乙方改燃用地。”但双方对该改燃用地的具体面积、位置及其他相关条件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27日告知被告拟提供河东区电传所路11号院6号楼南侧三角空地作为换热站用地,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符合其要求的改燃用地,故此情况下被告另行选址进行改燃工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尽快解决供热问题的函〉的复函》、《关于落实电传所供热站并网换热站用地问题的函》,以及被告提交的《关于终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的函》的相关内容看,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并网协议》未继续履行的起因在于市政府的煤改燃工程,即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自行负担。另一方面,因煤改燃工程的实施,造成双方原签订的《并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对此原告应按《补充协议一》约定为被告提供改燃用地。但在双方未对改燃用地的具体条件约定明确,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另行供暖设施,造成原告停止供暖的后果,究其原因亦非原、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因此对于相应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集资建设费用1713600元的请求,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电传路7号院内以及津塘路174号院内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供热主管道全部移出原告院区的请求。因上述供热管道现由福东里供热站使用,管理单位为天津津热住建供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502035元,因无法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被告行为所致,且对相关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将河东区电传路7号锅炉房场地及相关建筑物及建筑物等设施归还原告的主张,因《并网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依约将上述场地归还原告。另外,鉴于被告同意将河东区电传路7号院内的630+100KVA箱式变电站中的变压器、联通移动通讯基站相关设备一套予以拆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7号院内的锅炉房场地归还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并将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7号院内的630+100KVA箱式变电站中的变压器、联通移动通讯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5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的函》,在该函中提出2015年4月底终止该并网协议,此后协议中所建供热设施被拆除,协议无法履行。关于供热主管道是否应予移除一节,该主管道系被上诉人基于协议约定建造,现由案外人继续利用,因管道拆除涉及民生,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不予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集资建设费用是否应予退还一节,上诉人缴纳该费用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建设了相关供热设施,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供暖义务为由主张返还集资建设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该损失系员工工资,因涉案协议客观无法履行,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1元,由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
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