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初501号
原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于荣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林,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章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林、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华、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万元人民币,赔偿损失2885万元人民币,二项共计320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电传路7号院内的自供热燃煤锅炉厂房建筑及场地5.3亩,转交原告用于扩容建设大型集中供热热源,被告将原供热面积全部并网到原告建设的大型热源,合作期限三十年,期间如遇煤改燃情况,被告可以收回并网协议中提供的厂房、设施及场地,根据煤改燃的实际需要解决原告的改燃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拆除了旧锅炉,新建了两台25吨锅炉,配套建设了换热站、变电站,铺设供热管道直至顺利供热运行。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天津环内中心城区2015年完成煤改燃并网和被告产业东移为由,致函原告要求2015年4月底终止双方签订的并网协议,并在原告依市政府拆炉令拆除原燃煤锅炉后,收回热源用地,并拒绝提供煤改燃建设场地,致使双方签订的并网协议不能履行。市政府在原、被告双方纠纷协商无果,并网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为保证冬季正常供热,遂将原告电传所热源撤销,原供热面积规划到天津津热住建供热有限公司福东里供热站。使原告投资2097万元应运营三十年的热源,因被告违约只运营十三年就被撤销,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提出2015年4月终止协议的意见,是依据市政府2011年第79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十二五”期间淘汰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163座燃煤供热锅炉房的工作部署,以及拆除电传所供热站锅炉实现社会并网,这是双方在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条款,被告有合法依据。且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责任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无需再举证证明。2、被告的终止意见是不能单方发生终止作用的,因为被告通知原告后并未强行收回场地,经营设施和场地还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收到终止通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认是执行市政府拆炉令拆除了烧煤锅炉,并非是被告终止通知的作用。3、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换热站用地的约定义务。原协议约定,如乙方改燃,甲方根据改燃实际需求解决乙方改燃用地。而原告在社会并网后只经营换热站,并非改燃。根据市建委(2015)165号文件《市建委关于福东里供热站改燃及电传所供热站并网工程立项的批复》,也可以证明福东里供热站是改燃,电传所供热站是并网,原告称被告不提供燃气锅炉房场地,没有任何依据,不是协议约定和被告的义务。4、原告是否有损失与被告无关。并网协议是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场地自行经营,被告的义务只是提供场地和设施,支付630万元并网和内外网的改造费。社会并网的终止条款是原告自愿承担的协议风险,其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名称由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变更为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名称由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体是一致的;
证据二、《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坐落在电传路7号院内的自供热燃煤锅炉厂房建筑及场地5.3亩,转交原告用于扩容建设大型集中供热热源,期限30年;如遇改燃,被告收回协议中提供的厂房、设施及场地,根据改燃的实际需要解决原告的改燃用地;如由于一方过错,造成协议全面不能履行,过错方向对方以集资建设费为基数支付5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应另付赔偿金补足违约金不足部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的三种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协议期满不再续订和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
证据三、电传所增容请示及批复,证明原告增容扩建电传所项目立项得到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同意;
证据四、电传所扩建投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电传所增容项目中投资总计2097.7万元;
证据五、往来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致函原告,以天津市2015年要完成环内中心城区改燃并网任务及被告产业东移为由,提出2015年4月底单方终止并网协议,致使该协议完全不能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六、拆炉令,证明电传所已列入煤改燃计划,政府命令限期拆除燃煤锅炉,并确认原告热源供热面积为40.41万平方米;
证据七、行政许可决定书、《市建委关于福东里供热站改燃及电传所供热站并网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将电传所的供热站撤销并网到福东里供热站;福东里供热站的投资管理单位是天津津热住建供热有限公司;因电传所的供热站撤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证据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3946号,该判决虽确认了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对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重新进行了认定,认为并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2014年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并网协议的函,之后协议中的溶热设施被拆除,协议无法履行;
证据九、《天津市燃煤供热锅炉改燃并网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
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该证据是并网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不涉及被告是否违约问题,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协议中的内容,有一部分是原告改燃被告要适当的提供场地,但是原告所实施的结果只是建设换热站,并非改燃,换热站的场地不是协议约定的被告的独立义务,与被告是否违约无关;证据三真实合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里面的数据都是估价,且投资是原告的自主行为,未经过审计,也不是双方认可的,数额也是原告自行提出的,不能证明投资数额的真实性;证据五是真实的,但是该函是不能够直接产生协议终止的效力,因为场地和设施仍然被原告所控制和掌握,不经原告同意该终止无法产生效力,所以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证据六与是否违约没有关系,该证据证实电传所已经列入了社会的改燃计划,但是该拆炉令没有说明原告拆炉以后继续改用燃气炉进行供热;证据七证明了依据文件原告是被撤销热源并网到福东里供热站而不是原告改燃,福东里供热站是改燃,而电传所供热站是并网,这恰恰是双方协议的终止条款;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原告能否拿到政府补贴的改燃资金,首要条件是原告是否是改燃,原告拆除锅炉房以后没有改烧燃气炉,因此不符合其中的规定,锅炉房的改燃资金是改成燃气炉才有这个资金,原告仅仅是改变成换热站,所以不可能享受这个补贴。
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在社会并网的时候,原告返还场地,实际是合同的终止;
证据二、《市建委关于福东里供热站改燃及电传所供热站并网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市政府煤改燃计划2015年内完成,撤销电传所供热站并网于福东里热站;
证据三、是双方往来互函,证明双方已经同意终止协议以及因为换热站场地问题进行了协商;2016年1月4号的函证明双方之间是换热站用地的协商,而不是原告所称为其提供锅炉房、变电站还有燃气存放地的问题,而换热站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市供热并网指挥部的文件,证明双方对换热站问题的协调意见,而不是原告改燃的协调意见;
证据四、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个是原告,另一个是给被告回函的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证明两个公司是关联关系,可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相同,住所地相同,投资关系以及是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原告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目的,根据协议签订的内容看,协议履行过程当中如果遇到煤改燃,被告是有权收回场地的,而且根据原告的改燃的实际需要来提供用地;关于证据二,煤改燃是政府行为,只是对燃料的改变,对于热源的项目没有其他的计划或者是政策;证据三,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4日的函,是案外人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同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不具有证明力。案外人公司同原告是不同的公司法人,被告将案外人处分原告合同权力义务的行为认为是原告的行为不能成立。2015年5月5日的函,证明电传所不是煤改燃而是并网,还要建设一个换热站,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这份函也没有表明换热站是哪一个热源单位的换热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7月3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落实市政府‘蓝天工程’工作目标,甲方决定将供热设施及固定资产、现状场地有偿转交乙方管理,由乙方根据天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的供热规划,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大型集中供热热源。甲方的公建和住宅网并入新建热源,由乙方供热。一、甲方现供热锅炉厂房建筑面积1812㎡,蒸汽锅炉厂房建筑面积148㎡及附属储煤场占地面积5.3亩(附图),坐落于河东区××桥电传路甲方院内。甲方同意将现有供热设施及固定资产、现状场地有偿转交乙方使用,其中供热设备使用暂定一个采暖期,其它固定资产及现状场地有偿使用期定为三十年。有偿使用期内,如乙方改燃或社会并网,届时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及现状场地归还甲方。……四、甲方现住宅热网内含甲方职工宿舍建筑面积3.7万㎡,立泰住宅小区建筑面积2.74万㎡,住宅网内合计供热建筑面积6.44万㎡。甲方公建供热建筑面积6.04万㎡,总计甲方供热建筑面积12.48万㎡。甲方供热全部建筑面积并入乙方热网供热,甲方向乙方支付集资建设费人民币陆佰叁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捌元整(6307268元)……。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可以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2、协议期满,不再续订的。3、有不可抗力出现,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十三、违约责任: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致使本协议部分条款不能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以本协议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集资建设费为基数,下同)。2、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全部不能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50%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应另付赔偿金补足违约金不足部分。无过错一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应继续履行。3、属于双方违约,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02年7月5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与原告签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一》,其中约定“……三、固定资产、现状场地的交接与使用……2、自甲乙双方签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供热锅炉厂房连同占地附图所标明的5.3亩土地转交乙方使用。甲方的蒸汽锅炉厂房待设备处置后再转交乙方使用。乙方在三十年使用期内负责对供热锅炉厂房和蒸汽锅炉厂房等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维修、管理,使用期终止或使用期内与社会并网(不含换热站)应及时归还甲方,如乙方改燃,甲方根据改燃实际需求解决乙方改燃用地。……”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集资建设费。
另查,2012年9月25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更名为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根据2015年度市政府环内中心城区煤改燃的工作任务要求,需对河东区电传路7号地块进行煤改燃的管道改造。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天传行政字[2014]55号《关于终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的函》,内容为……鉴于天津市2015年要完成环内中心城区改燃并网的任务要求,以及我公司根据产业东移后的发展战略,已启动现址地块的规划整理,参照《并网协议》第一条“如乙方改燃或社会并网,届时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及现状场地归还甲方”之约定,我公司提出2015年4月底终止《并网协议》。”
2015年4月,天津市燃煤供热锅炉房并网改燃工程指挥部下发了《关于实施改燃工程拆除第一批四十一座燃煤锅炉房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按照市政府批示精神,各区政府抓紧组织锅炉房改造工程,2015年拆除第一批燃煤锅炉房,其中包括电传所供热站。
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津建计审[2015]165号文件,即《市建委关于福东里供热站改燃及电传所供热站并网工程立项的批复》,实施福东里供热站改燃及电传所供热站并网工程建设,明确了拆除电传所供热站现有的燃煤锅炉,改造为换热站,管理单位为天津津热住建供热有限公司。
2015年5月5日,天津市供热改燃并网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发出《关于落实电传所供热站并网换热站用地问题的函》,载明了结合电传所供热站实际情况,计划将其并入福东里供热站,需在现状电传所院内选址建设一座换热站,请被告尽快解决换热站用地问题。
再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作为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的被告就是本案的原告。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占有使用的河东区电传路7号院内的锅炉房场地及建筑物等设施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前将电传路7号和津塘路174号院内由被告专有使用的供热主管道全部移出原告的院内;3、判令被告退还集资建设费用1713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停止供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203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电传路7号院内的锅炉房场地归还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并将天津市电传路7号院内的630+100KVA箱式变电站中的变压器、联通移动通讯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并网协议中对出现煤改燃情况的约定为“如乙方(原告)改燃或社会并网,届时乙方将甲方(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及现状场地归还甲方”;在并网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使用期内与社会并网(不含换热站)应及时归还甲方,如乙方改燃,甲方根据改燃实际需求解决乙方改燃用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市政府环内中心城区煤改燃的工作任务,使原、被告签订的并网协议中约定的情形发生变更。现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对改燃用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市政府在此情况下将原告电传所热源撤销,并网到福东里供热站,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市建委关于福东里供热站改燃及电传所供热站并网工程立项的批复》以及供热改燃并网工程指挥部的《关于落实电传所供热站并网换热站用地问题的函》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将原告电传所热源撤销并网到福东里供热站系基于天津市的整体改燃并网工作计划,并非因原、被告对改燃用地的协商未果。虽双方在改燃用地问题上确实存有争议,但该争议只是对换热站用地不能协商一致,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原告改燃,被告根据改燃实际需求解决原告改燃用地,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在天津市煤改燃的整体规划中并不属于煤改燃单位,而是属于并网单位,因此原告称系因双方对改燃用地协商不成造成撤销其热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关于建设大型热源的并网协议〉的函》,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但造成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起因在于市政府的煤改燃计划工程,不能归责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原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