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
法定代表人:张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北新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市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七天后即开庭审理,答辩期尚未经过,热力公司无法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庭前准备工作。2.一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载明举证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热力公司自2012年底即已停止运营,由其他公司代管,中亚公司主张的一直向热力公司请求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中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亚公司自2012年开始不间断地向热力公司催要欠款,并到热力公司住所地上门催要,但因该公司经营存在问题而未找到负责人。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
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热力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11234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亚公司与热力公司于2002年至2010年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为,(1)2002年10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板式换热机组1套,价款132000元;(2)2002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中亚牌板式换热机组2套,价款175200元;(3)2003年8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3台、除污器3台,价款合计302400元(含运输费);(4)2004年8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中亚牌板式换热机组1套,价款150000元;(5)2005年12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电控柜(变频)2套,价款合计76700元;(6)2006年12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电控柜1台,价款12000元;(7)2007年12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中亚牌板式换热机组1套,价款402000元;(8)2010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板式换热机组4套,价款合计273760元;(9)2010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板式换热机组1套(不包括水泵),价款14124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16653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支付方式和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中亚公司分别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和安装义务。热力公司共支付中亚公司1552953元,尚欠中亚公司加工承揽费112347元。热力公司最后一次向中亚公司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亚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换热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后,热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换热设备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中亚公司要求热力公司支付拖欠承揽换热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合计1665300元,已合计支付设备款1552953元,尚欠中亚公司设备款112347元,热力公司应支付给中亚公司。因热力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中亚公司相应的损失,对中亚公司诉请热力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热力公司提出中亚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该公司于2012年已停业的主张,经查,中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每次中断均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热力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热力公司给付中亚公司设备款112347元。二、热力公司以112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中亚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中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一审法院在向热力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六项载明举证期限为该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确定举证期限为七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本案一审中,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并称其因无力支付差旅费及代理费而仅以书面答辩形式陈述主张,据此可视为其放弃派员到庭答辩的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对该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评判,并未剥夺热力公司的辩论权,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中亚公司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是否正确的问题。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司账目、工作人员往返车票、差旅费报销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中亚公司连年积极寻找热力公司催要欠款,并未放弃主张案涉债权,故一审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中亚公司请求保护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庆华
审 判 员 刘晓东
审 判 员 刘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苗人升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