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01号
原告无锡市金城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丽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荣塘,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金城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城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金城公司向热力公司销售水泵及提供维修服务等价款共计166690元。自2008年起,热力公司陆续支付金城公司共计98025.5元,结欠金城公司水泵及维修余款68664.5元。2014年2月20日,金城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热力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金城公司余款50000元,金城公司自愿放弃对热力公司剩余款项18664.5元的追偿。现金城公司向本院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金城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金城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无锡市金城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正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