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给付被申请人设备款1123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或将本案指定重审。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15时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中载明在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而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6月4日9时,从申请人收到起诉状到开庭仅相隔7天,并未给足申请人15天的答辩期,其程序严重违法,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间、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从该条的内容可以表明,必须是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间,法院才可以立即开庭或确定开庭时间,因此被告的答辩权应当受到保护,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为“四平至天津往来的车票”,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在天津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从2012年至起诉前曾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而两审法院却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两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故申请人基于上述理由,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热力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六项载明举证期限为该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确定举证期限为七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已查明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并称其因无力支付差旅费及代理费而仅以书面答辩形式陈述主张,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对该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评判,已充分保证了热力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司账目、工作人员往返车票、差旅费报销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中亚公司积极寻找热力公司催要欠款,并未放弃主张案涉债权,故原审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无不妥,现申请人热力公司并未提出证据推翻中亚公司向热力公司催要欠款的主张的事实。故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住宅集团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