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03民初214号
原告:桂林市比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宗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滨江东路554-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第三人:唐文平,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原告桂林市比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文平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桂林市比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第三人唐文平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桂林智慧谷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位于叠彩区芦笛路26号地块转租给原告,并对转租期限、转租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但在2015年1月15日前,原告一直未收到政府出具的同意转租合同相关备案事宜的书面证明和承接原已批准开发经营范围内立项。原告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桂林智慧谷转租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前期投入的款项50万元整。
被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又未实际履行相关合同内容,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桂林智慧谷转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原、被告均同意在不能协商解决争议时双方均可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项目所在地实为合同履行地。本合同中所争议项目所在地为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26号地块,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被告认为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且合同双方也在合同上面签字盖章,该合同已然生效;原告也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本案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依据合同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华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
Appoint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