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比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宗干。
原审第三人:唐文平。
上诉人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比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文平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2018)桂030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桂林智慧旅游跨境电商创业孵化器项目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之后,上诉人又将该项目转租给被上诉人桂林市比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桂林智慧谷转租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第一笔款项50万元给付上诉人,后因其他原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给付的50万,上诉人未予返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桂林智慧谷转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即该项目转租的土地和房屋)所在地,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故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且符合法律规定,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李国龙
审 判 员 杨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明勇
代书记员 李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