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22民初304号
原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54-1号202房。组织机构代码79103954—1。
法定代表人:黄剑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
原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洋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475.68元(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郑州雁鸣湖景观雕塑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郑州雁鸣湖湖滨广场及销售通道区域雕塑制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6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2515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送律师函催被告付款,均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雁鸣湖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开始在其承揽的被告郑州雁鸣湖湖滨广场及销售通道区域施工。2014年3月12日,被告雁鸣湖公司为甲方,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郑州雁鸣湖景观雕塑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郭景虎的签字,乙方有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熊凌云签字。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郑州雁鸣景观雕塑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事宜。三、付款方式及期限。工程款暂定总价(含税)为365500元。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具体单价详见附四《工程量清单》,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工作量乘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20%(共731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甲方按工程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材料进场后,乙方上报进度款申请,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60%(共219300元)作为进度款。双方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并办理竣工备案后,乙方出具完整的付款申请书、相应发票等资料,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以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到期后无息支付乙方。十、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监理公司及参与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之日。十一、工程监理。甲方委托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本工程的监理,工程监理权限工程管理,监理公司现场代表为张勇。十二、保修期。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十三、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附件四:工程量清单。原告承揽泥稿大雁、外膜翻制大雁、铸铜大雁各3件;泥稿松鼠、外膜翻制松鼠、铸铜松鼠各5件,太行石松鼠2件;泥稿白鹭、外膜翻制白鹭、铸铜白鹭各20件。
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承揽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被告工程款11.4万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为合格,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景观装饰部、成本部在报告上均加盖有印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雁鸣湖景观雕塑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应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雕塑的制安工程并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保修金18275元(365500元×5%=18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3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